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2民初705号
原告: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中路**华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99804。
法定代表人:黄启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继笋,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内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552260943E。
法定代表人:杨毅斌,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颜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毅,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鑫,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皓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因本案与(2020)桂1322民初704号案件当事人及案件性质均一致,本院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继笋、徐崴,被告翔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象州县象州镇的“象州国际大酒店”和“象州东城华府小区”工程项目。在承建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为其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税费1015000元。2014年11月及2016年7月,原告就前述款项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象州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垫资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税费1015000元,约定了付款期限,并最终形成了(2016)桂1322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8月,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并由法院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基于此,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但管理人经审查,对原告的优先权不予确认,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未认定该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翔皓公司辩称,一、管理人针对原告东华公司申报编号为[2018]翔皓破管申字第244-2号债权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月,原告以(2016)桂1322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此前原告已多次依该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管理人已依破产法的规定对该债权进行审核,制作了债权表并向原告发出《审核结果通知书》,并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与答复,管理人已妥善履行了执行管理人事务的法律义务;二、原告东华公司诉请确认款项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从程序法角度分析,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款项优先权。(2016)桂1322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结合原告多次申请执行但其从未主张过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可知原告明知其不享有优先权。原告在(2016)桂1322民初724号案件中并未提出过优先权,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亦不能突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且优先权不应以调解方式进行确认;从实体法角度分析,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限。首先,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该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2016)桂1322民初724号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前结案,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与翔皓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象州国际大酒店.东城华府”工程最终结算的决议》可知,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应早于2014年6月30日,而原告就工程价款提起诉讼是2014年11月18日,第一次向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无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自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都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其次,工程价款优先权是请求权,原告从未明确提出或曾经主动放弃;再次,原告依据(2016)桂1322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债权,但该调解书中并未确认优先权,故管理人将其性质认定未普通债权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象州县象州镇的“象州国际大酒店”和“象州东城华府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前期,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800000元用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项。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代其开具钢材增值税抵扣发票共计6144088.1元,合计税费215000元。因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垫付的资金,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桂1322民初724号,原告提出诉请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税费215000元。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元、代为垫付的税费215000元,两项合计1015000元,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13935元,减半收取6967.5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3484元。
2018年7月11日,被告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同日,本院作出(2018)桂1322执176号决定书,以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决定将被告的相关执行案件移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2018年8月3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2018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8)桂13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0月8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
2018年11月6日,本院发出公告,告知被告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1018484元(其中垫付款1015000元,诉讼费3484元)并主张债权优先权。管理人经审核作出[2018]翔皓破管申字244-2号债权审核结果,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1018484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对管理人审核的该笔债权结果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对该笔债权享有优先权,管理人未对该异议作出债权异议审查意见通知书。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己方债权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破产管理人确认被告欠付的款项为普通债权有异议,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性质。原告主张其垫资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税款,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用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代被告垫付税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款项的用途不能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为普通债权,其主张该款项系工程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媚丝
审 判 员 阳 磊
人民陪审员 黎柳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保成
书 记 员 谢杰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