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226执恢30号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中路8号华泰大厦17层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崴,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江县古宜镇桥西南8号(天江丽都9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3450元;(4)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位于三江县的房产,该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目前本院无法对该财产进行处置。本案中,三江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交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2021年1月19日交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到法院账户。两笔款共计叁万元(30000元)已兑现给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除了被执行人自动履行30000元,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超
审 判 员 梁贻刚
审 判 员 吴启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华晓
书 记 员 王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