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42265号
原告:重庆闳依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冉红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武,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佐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汤臣国际贸易大楼2020室。
法定代表人:终丸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连,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松下电器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7,8号楼二层全部位。
法定代表人:殷志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闳依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佐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松下电器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重庆闳依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第三人安排被告向原告供应3D存储卡共计300片。该3D存储卡规格书载明的运行温度为零下40摄氏度至85摄氏度,但是经高温和低温检测,该卡不能达到质量要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27,600元及律师费60,000元。
被告佐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争的300片3D存储卡发生在《采购订单》项下,而《采购订单》约定在履行订单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院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争议事项来看,双方系因履行合同标的物为300片3D存储卡的《采购订单》发生的争议,该《采购订单》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采购订单》在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约定“在履行本订单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采购订单》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本案争议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故被告佐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佐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梁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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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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