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象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良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勇、张音芸,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海兵。
委托代理人郭星星。
原告广西桂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颂、人民陪审员牟琳、陈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勇、张音芸、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兵、郭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龙隐路×号××室签订《家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家装工程总价款为72130.18元,工程款项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即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双方若有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家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47000元,尚余工程尾款25130.18元未支付。原告从工程完工后至今多次书面向被告催收尾款,被告均签收相应书面文件,但却拒不支付尾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家装尾款25130.18元及赔偿原告违约金8795元;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家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家装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龙隐路10号1单元2-1室的房屋装修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2130.18元,装修完工后,被告验收进行了书面结算;3、家装工程保(维)修派工单、2012年龙隐路10号**维修跟进情况,证明原告在2012年对被告的家装工程进行了保修服务;4、律师函,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家装工程尾款事宜多次书面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签收相应书面文件。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家装工程施工合同》和《桂圳装饰家装项目指定材料名录》,同年7月该装修开始动工。双方就《家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条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一、本工程所需的材料,按预算中所列的材料标准由乙方负责采购并运输到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乙方不得使用伪劣产品及不合格材料,否则,由乙方负责包退包换。但整个装修自开工至今,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所有装修材料均未经过反诉人验收就直接使用,并且擅自更换了反诉方指定的水电类阻燃穿线管。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擅自更改了装修用材后立刻向该装修项目经理及项目监理提出要按合同及指定材料名录用材,并多次要求验收进场材料,该项目经理仍然继续施工。在装修过程中,被反诉人在卫生间防水处理上偷工减料、瓷砖和马赛克铺贴多处空洞脱落、瓷砖碰触多处碰坏等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公司管理人员提出异议,但均未得到处理。此装修工程自2011年9月底处于停工状态,经协商被反诉人公司管理人员代表公司承诺装修中所有的问题包工包料重新返工,并延长保修期及给予1万多元的赔偿,但一直未兑现。因反诉人结婚急需用房,导致后续半拉工程反诉人自行解决。2012年1月10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再次提出书面说明,要求其就装修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拿出整改方案并提供装修项目的丈量尺寸以便核算,但被反诉人并没有任何答复和解决。以上事实均说明被反诉人违约,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利益,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15000元,并延长保修期。二、被反诉人提出的25130.18元不成立,实际该装修尾款为12372.40元。1、2013年9月反诉人收到被反诉人的催款通知,但其拒绝提供丈量尺寸,反诉人只能依据其提供的《家装结算书》进行计算,但双方核算仍有差距,反诉人第一次提供的尾款为25130.18元,第二次尾款为12564元;2、2013年11月22日反诉人收到被反诉人《关于龙隐路10号1单元2-1装修工程尾款的回复》,回复中清楚表明2011年装修时存在的问题现在依然没有解决,并承认阻燃线管、瓷砖、墙面马赛克铺贴、卫生间地面墙面防水等问题未按当时约定要求进行,但却不愿意返工整改。综上,事实证明被反诉人已经承认未按当时约定进行装修,但却不愿意承担该违约责任。虽然结算书显示工程总造价为72130.18元,实际当中有很多项目是被反诉人没有施工的,但反诉人却依然按照工程总造价结算是不对的。依据结算书及反诉人所列被反诉人未进行施工而应当扣除款项外,总造价应为64159.83元,加上其未管理不善而引起质量问题,因此应当扣除管理费4787.42元,该工程实际应计算为59372.41元。因此反诉被告起诉要求反诉人给付工程尾款25130.18元是没有理由的。该装修自2011年7月至今已经三年时间了,但装修中出现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反诉人显然故意逃避责任。在水电部分时常出现跳闸、漏电现象,被反诉人曾派电工师傅检查,但未查出原因。
综上所述,以上问题均是装修过程中出现,并非被反诉人所称的是保修期维护问题,而且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是被反诉人不按双方约定施工和施工艺术不合格,故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被反诉人应及时为反诉人提出的装修问题进行返工维修,待问题解决后双方进行清算;如不进行返工,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进行赔偿。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15000元并延长保修期;2、被告对装修中存在的是水电、防水处理、瓷砖和马赛克空鼓脱落、瓷砖铝金碰条损坏等项目进行返工,并提供结算尾款的丈量尺寸及水电图纸,返工维修完工后双方核对核算后进行结算赔偿,如不返工需赔偿材料费、工费15000元;3、本诉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家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2、桂圳装饰家装项目制定材料目录原件一份;3、关于龙隐路10号1单元2-1家装工程的几点说明一份;4、龙隐路10号1单元2-1家装尾款核算一份;5、关于龙隐路10号1单元2-1家装工程尾款的回复复印件一份、《关于龙隐路10号1单元2-1家装工程尾款的回复》补充复印件一份;6、《关于龙隐路10号1单元2-1家装工程尾款的回复》的说明一份;7、主要家装问题照片9张。以上证据均证明这不是在维修的时候存在问题而是在装修时就存在的问题。
反诉被告反诉答辩称:1、本案的家装工程完工后,答辩人以《家装结算书》通知被答辩人进行书面结算和验收,被答辩人在签收《家装结算单》后15日内未以书面形式答复答辩人,但答辩人擅自使用了该工程,因此虽然家装工程未验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家装合同》第六条“竣工验收”条款的约定,应视为被答辩人已确认该工程竣工合格,工程在约定工期内竣工。因此答辩人没有违约。即便被答辩人其后发现工程中存在质量瑕疵,不排除由被答辩人使用导致,应也只属于保修范畴,且答辩人提出答辩人的工作人承诺相关的赔偿不代表答辩人的意思,且也是被答辩人的一面之词,不具法律效力;2、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安装阻燃穿线管时确实未使用双方约定的品牌,当时确因市场同有双方约定的品牌,为了不耽误工期,从方便答辩人尽早使用考虑,才以同类产品作了替换。双方签订的《指定材料目录》内也明确约定“如市场缺货则换同等价值同类产品代替”。因此答辩人没有违约;3、在防水处理、瓷砖及马赛克铺贴、垃圾清理及材料搬运等项目,双方的确存在施工标准方面的认定差异,但是《家装合同》中未约定施工细则,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中对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而答辩人的施工工艺都是符合行业标准的,也未出现质量问题,答辩人的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家装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未约定相关项目的违约责任处理,因此答辩人未违约。综上,本案讼争的家装工程由于被答辩人收到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又擅自使用,视同于合格竣工,其后出现的问题,答辩人也派员保修;双方争议的某些材料使用和项目施工标准问题,答辩人的使用和施工也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困此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无需赔偿违约金,也无需返工维修和延长保修期,更无需赔偿被答辩人材料费和工费。
答辩人提供给被答辩人的《家装结算单》中,被答辩人签字确认,该家装工程造价为72130.1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视为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的工程价款,现被告又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答辩人不予认可,扣除被答辩人已支付的47000元,其拖欠的尾款应为25130.18元。其后答辩人同意将尾款减免至12564元,是在与被答辩人协商阶段主动做出的让步,并不是对事实的自认,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尾款数额的依据,因此,该家装工程尾款应为25130.18元。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工程丈量尺寸及水电图纸的要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不属于答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讼争的家装工程,被答辩人已擅自使用,按《家装合同》约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同其确认竣工合格,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因此答辩人没有违约,无需返工、赔偿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被答辩人的其他诉求则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不属于答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龙隐路×号××室签订《家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家装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100000元,但工程的实际结算按施工图及预算书所列项目包干完成结算。同时双方确定了《家装项目指定材料名录》并在名录中说明:“本材料单为主要用材,本材料名录为主要用材,所有注明材料如市场缺货则换同等价值同类产品替代”。双方在签订了相关合同后,于7月份对该装修房屋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方在管理及施工上产生意见,该工程于10月份完工,但具体的时间由于该工程管理人已离开公司,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供书面的完工验收单。2011年10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作出关于上述装修房屋的“家装结算书”并送达给被告,被告针对该份“结算书”进行了标注说明,对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提出了异议,并在结算书尾页进行了为何减免费用的说明及异议,并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书面提出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说明及该装修房屋的家装尾款的核算意见。原告根据被告的反映于次日派出维修人员进行了部分的维修。后被告于2012年6月入住该房屋。被告入住该房屋后双方仍为拖欠的尾款及工程质量进行协商但一直未果。2013年10月30日原告针对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上述两份书面说明和核算意见,于2013年10月向被告发出“关于龙隐路10号1单元2-1家装工程尾款的回复”及补充,该回复及补充中表示:对被告所提出的部分应减免的项目予以认可,将总工程造价72130.18元降至为65720.54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7000元,余款18720元,同时同意减少管理费50%及根据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意见,同意从该工程总造价中再减免4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回复后并没有作出相应的答复,亦未向原告支付尾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尾款25130.18元及违约金8795元。
被告就原告的本诉提出反诉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至于未给付尾款,但在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从现场表面来看确存在瑕疵及出现的阳台瓷砖小部分的脱落现象,且墙面瓷砖有部分空鼓的声音。因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判决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15000元并延长保修期;2、判令被告对装修中存在的是水电、防水处理、瓷砖和马赛克空鼓脱落、瓷砖铝金碰条损坏等项目进行返工,并提供结算尾款的丈量尺寸及水电图纸,返工维修完工后双方核对核算进行结算赔偿如不返工需赔偿材料费、工费15000元。
本案开庭审理后,双方均表示愿意调解协商,并提出了和解申请,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在和解期限到期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了申请对该家装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家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桂圳装饰家装项目指定材料名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签订了相关合同后,被告依据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7000元工程款,本案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做出了装修房屋的“家装结算书”自行确定该房屋总造价为72130.18元,被告在此结算书上提出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应在结算的总造价价款中作相应扣除。为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工程量总造价可在对增减的工程量作相对应的价格增减后再行确认。而原告2013年10月向被告发出的“关于龙隐路10号1单元2-1家装工程尾款的回复”及补充表示了:对被告所提出的部分应减免的项目予以认可,将总工程造价72130.18元降至为65720.54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7000元,余款18720元,同时同意减少管理费50%及根据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意见,同意从该工程总造价中再减免4000元。虽然原告称该回复是协商过程中的让步,而并非代表认可了被告提出的未完工程的减免。本院认为,该回复中的内容表述清楚,可视为对被告提出的部分工程未完成及防水工程未按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认可,本案合同工程量总造价确定为65720.54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付工程款的尾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对该工程的卫生间防水处理未按当时约定要求进行施工,此项工程款为1165元,应当作适当减免,并对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的应在总造价价款中作相应扣除。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在家装工程施工中存在管理人员管理不合格、服务不到位,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要求施工,需扣除全部管理费,但本院认为,整个工程也只是存在小部分问题,该家装工程产生的管理费可作适当减免。对原告未认可减免的部分项目,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交涉过程中对水电施工、防水处理、瓷砖和马赛克空鼓脱落、瓷砖铝金磁条损坏等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认为可在工程总造价中适当减免4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家装工程尾款为11982.04元[总造价65720.54-47000(已付)-4000元(工程瑕疵)-2156(管理费50%)-582.5(防水处理1165)?]。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的工程尾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水电、防水处理、瓷砖和马赛克等施工也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双方均有违约,各自损失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主张,认为反诉被告(原告)在接到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方面未进行返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15000元。但由于反诉原告已入住该家装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家装合同》第六条“竣工验收”条款的约定,应视为被答辩人已确认该工程竣工合格。因此,双方应属施工合同施工、交付使用部分履行完毕,且反诉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已两年多,该主张证据不充分;对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材料费损失及工程费损失15000元及要求被反诉人对该装修中存在的水电施工、防水处理、瓷砖和马赛克空鼓脱落、瓷砖铝金磁条损坏等项目进行返工的依据不足,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本院对该家装中现场所见的部分空鼓脱落及马赛克铺贴瑕疵及未按施工约定要求施工的防水处理等问题已在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作了适当的减免。因此,此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后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2014年3月4日已经开庭审理,当天法庭调查已经完毕。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删除)“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广西桂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家装工程款11982.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48元,余款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49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4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 颂
人民陪审员 牟 琳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