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银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992号 原告:银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一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区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泰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现为区一医院)室内二次装修工程,原告(原称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装修承包施工人,被告为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医院静配中心需要整改施工,由原告具体落实。经几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并形成会议纪要,整改费用定为30万元,由原告承担20万元,被告承担10万元,双方均已盖章确认。后医院静配中心整改完毕并检测验收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1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区一医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是正确的,与客观实际一致。但事后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也就是说会议纪要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我们认为会议纪要仅是一个参考,最后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协议,故案涉款项被告一直无法予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银泰公司的证据材料: 对会议纪要,被告区一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会议纪要不能完全支撑原告的付款请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施工协议书,被告区一医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具体由法院核实认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付款申请报告,被告区一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区一医院形成编号为【基建(2018)X号】的基建工作会议纪要一份,主要载明:经银泰公司同意,医卫中心装饰工程审计费182.5137万元,在该项目工程结算款内由院方代扣支付。静配中心整改施工由银泰公司落实,施工费用双方协商确定(责任不排除设计原因,会议建议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具体由医院和银泰公司协商明确)。事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在装饰工程结算款内暂扣30万元(其中医院承担10万元,其余费用由银泰公司承担),直至验收合格交付院方可使用止。会议纪要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记录。另,银泰公司在该会议纪要落款的会签处签章。 2018年7月2日,杭州安康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8)检字第20180XXXX号的检测报告一份,主要载明:委托单位及受检单位均为区一医院,样品名称为洁净静配中心。检测结果与评价,依据GB50073-2013《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T16294-2010《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沉降菌的测试方法》表准,洁净静配中心普通配制间、肿瘤配制间、二更(普通)、抗生素间、二更(抗生素)所测项目指标均符合万级标准要求;一更(抗生素)、洗涤间(抗生素)、一更(普通)、洗涤间(普通)所测项目指标均符合十万级标准要求。 另查明,区一医院在庭审中确认上述静配中心已经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区一医院静配中心装饰整改施工由银泰公司落实,施工费用为30万元,其中区一医院承担10万元,其余费用由银泰公司承担,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区一医院辩称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而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静配中心经检测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区一医院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部分。区一医院至今未予支付,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银泰公司要求被告区一医院支付工程款10万元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银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原告银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