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臻麟贸易有限公司、银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1353号 原告:杭州臻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9号1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58号华星创业大楼7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臻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麟公司)与被告银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泰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臻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36500.92元,其中货款本金476466.18元,违约金60034.74元(违约金以欠付货款476466.18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2年3月10日起暂算至2023年1月18日,为60034.74元,应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署《金华婺江印月II标段住宅室内区域及公区精装修施工工程瓷砖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就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事宜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后因需要增加所供应的瓷砖型号,双方又签订《金华婺江印月II标段住宅室内区域及公区精装修施工工程瓷砖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总计供货金额为2126466.18元。供货完成后,原告已与被告就所供货物完成对账、结算,被告项目负责人***也在对账单、结算协议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付款总额仅为16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原告臻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金华婺江印月II标段住宅室内区域及公区精装修施工工程瓷砖供货合同》、《金华婺江印月II标段住宅室内区域及公区精装修施工工程瓷砖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发票、交通银行回单6页、出库单17及退货单1张、涉案项目组织架构表1份(以上均系复印件),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对账单1份、送货货5份、结算协议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瓷砖供货合同,原告发货数量及相应价款。 被告银泰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原告臻麟公司(乙方)与银泰装饰公司(甲方)签订金华婺江印月Ⅱ标段住宅室内区域及公区精装修施工工程瓷砖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金华婺江印月Ⅱ标段住宅室内区域及公区精装修施工工程项目的瓷砖供货;供货产品品牌:***,生产厂家为佛山市***陶瓷销售有限公司;合同各户型的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范围内所有户型的合同总价暂定为1899542.68元,其中合同除税价款:¥1681011.22元,增值税税率13%,增值税:218531.46元;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对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并按甲方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办理款项支付;合同范围内货物根据甲方书面通知分批供货,合同范围内产品到货后经甲方、乙方清点数量,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支付至到货总价的80%;全部产品铺贴完毕,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为项目首套移交之日起2年,保修期贰年满后付清,**修款时需经本小区物业公司和项目公司签字确认。甲方未能按本合同条款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天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不足一天亦按一天计;合同中对其他质量、**等事项亦作出了约定。同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金华婺江印月Ⅱ标段住宅室内区域及公区精装修施工工程瓷砖供货合同补充协议1份,对供货的产品数量与型号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累计供货总额为2126466.18元(已扣除退货)。2022年11月28日,经被告工作人员***(金华婺江印月II标段项目材料员)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价款2126466.1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650000元,质保金106323.31元,被告应付余款为370142.87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臻麟公司与被告银泰装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待产品铺贴完毕,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付款”,现原告未提供被告组织验收及收到完整结算资料的相应依据,基于原告已于2022年3月完成供货。本院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达成的结算协议之日作为被告应付款日。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基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被告约定以总货款5%作为产品质量保修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从其约定,原告就该部分货款可在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杭州臻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142.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5.6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此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臻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03元,合计诉讼费77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臻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96元,被告银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