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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泰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诉讼代表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银泰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银泰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某公司)、绍兴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独任审理本案,并于同年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银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绍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廖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银泰某公司确认了廖某对银泰某公司的债权,故对此应当予以认定。二、本案诉讼开始于银泰某公司破产之前,即使诉讼过程中廖某向银泰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也不影响案涉诉讼的继续进行。其次,银泰某公司虽然确认了廖某的债权,但是并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其对廖某需要承担的支付义务仍然存在。另外,劳务款、劳务工资的文字释义为“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本案中廖某提交的《曲屯21号地块欠薪协调处理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协议中的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银泰某公司在诉前也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诉讼过程中,银泰某公司管理人又与孙某等项目经理进一步确认了该协议的真实性,进而才确认了廖某对其的债权,另有廖某与孙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佐证该协议的真实性,完全能够证明廖某为银泰某公司提供了瓷砖加工的劳务,银泰某公司对廖某负有支付劳务款的义务。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建设单位绍兴某公司与银泰某公司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绍兴某公司理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劳务款对廖某承担先行支付义务。 银泰某公司辩称,廖某对银泰某公司享有20551.6元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权性质经管理人审查为普通债权,廖某应当通过破产债权申报程序确认债权,不应直接请求给付,一审判决正确。 绍兴某公司辩称,一、廖某提供的《曲屯21号地块欠薪协调处理协议》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并且原审中银泰某公司、绍兴某公司对该《欠薪处理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廖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二、《欠薪处理协议》中银泰某公司仅加盖“技术专用章”而非“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不能认定建筑施工企业同意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廖某要求银泰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无合同依据。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绍兴某公司并非《欠薪处理协议》的签订主体,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廖某无权要求绍兴某公司承担责任。四、退一步讲,既然银泰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初步审核确定廖某所申报的工资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处理,那么廖某的劳务工资就应当在破产程序中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进行清偿,而不应当在诉讼中再次处理,否则可能产生“破产债权清偿”与“诉讼债权清偿”的双重清偿问题。五、廖某要求绍兴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权基础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方面,廖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绍兴某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欠付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廖某存在“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绍兴某公司目前已经付清了与银泰某公司之间工程的进度款,目前也是因为银泰某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的原因才导致银泰某公司、绍兴某公司无法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因此廖某绍兴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廖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某2023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银泰某公司向廖某支付劳务款2055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绍兴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某现持有一份《曲屯21号地块欠薪协调处理协议》的复印件,复印件上载明2021年6月28日至12月15日,廖某(承包人)在大家境界项目给正大公司和银泰某公司(甲方)瓷砖加工,正大公司拖欠廖某工资47000元,银泰某公司拖欠廖某工资54000元。经甲方和承包人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处理意见:1、2022年11月30日前,正大公司支付廖某工资47000元;2、2022年11月30日前,银泰某公司支付廖某工资54000元。甲方处盖有正大公司技术专用章和银泰某公司技术专用章。 同时查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8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对银泰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8月21日指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3年9月6日,廖某向银泰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廖某自认,正大公司已付清廖某劳务工资,绍兴某公司在2023年3月10日代银泰某公司向廖某支付劳务工资33448.4元。廖某陈述,欠薪协调处理协议是在绍兴市越城区欠薪根治领导小组牵头和协调下签订的,签订完毕后,原件保存在被告方处。另,廖某曾通过微信向银泰某公司项目经理孙某、***催讨工资,两人都未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该院已查明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廖某诉请要求银泰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0551.6元,但其提供的欠薪协调协议为复印件,且复印件中所加盖的也仅系银泰某公司在案涉大家境界项目的技术专用章,再结合银泰某公司关于其破产管理人已初步审核确定廖某所申报的工资债权按普通债权处理的意见,该院难以认定银泰某公司尚欠廖某劳务工资20551.6元。故对廖某要求银泰某公司支付上述劳务工资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廖某关于要求绍兴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鉴于上述分析,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在廖某与银泰某公司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6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8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对银泰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不应受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廖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退还廖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