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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59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祖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俪,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952749555。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艺海北路378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杜锦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建荣,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安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31003MA28GEW58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上路村。
法定代表人:姜珍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浩公司)、陈建荣、**、台州市黄岩安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港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祖锋,被告港浩公司、陈建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被告安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华、彭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12月28日,被告港浩公司与被告安颐公司就位于黄岩区头陀镇上路村的黄岩安颐养老服务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31000平方米以及地下室等配套工程。被告**系被告陈建荣之女,两人合伙与被告港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对外组织分包、施工等。2019年3月7日,被告港浩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由被告陈建荣签字,被告港浩公司盖章。合同约定,单价按每平方米58元,按框架10000平方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时间为1年,按楼号挖土开始计时,暂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此后,由被告港浩公司直接与钢管租赁企业杭州萧山河上镇萧欢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萧欢钢管租赁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被告港浩公司直接向该公司支付钢管费用。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打入10万元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安排材料进场施工。此后,因被告港浩公司未能按照其与被告安颐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造成停工。原告与被告港浩公司之间的原协议中商定无需满铺安全网片等要求,根据当地住建局等单位要求满铺,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港浩公司针对原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每平方米单价增加10元,即按68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至2019年11月底,原告共完成6300平方米的工程,应收工程款共计428400元,产生的钢管费用为109584元,被告港浩公司代发6个月班组人员工资150000元,在正常工期内的人员工资和钢管租赁费用原告自愿在工程款内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168816元应当由被告港浩公司支付。另外,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垫付购买安全网与平钢网花费46000元,支付运费5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港浩公司赔偿。此后,该工程停工,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经被告陈建荣单方确认,原告搭拆外架的成本在每平方24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资金与物料、人员等前期投入,如项目正常进行,原告能按时按量完成与被告港浩公司的合同,按照剩余未完成的工程量27400平方计算,可以获得1863200元收入,钢管租赁费、运费、人工费等支出大约1134203.42元,逾期利润至少在728996.58元。实际施工中可能会增加部分管理费用等,故原告将预期损失按预期利润的30%计算,即218698.9元。因被告港浩公司、陈建荣、**的过错导致项目停工,原告的预期损失应当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被告安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港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816元;2、判令被告港浩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96000元,预期损失218698.9元(按预期利润728996.58元的30%计算),两项共计314698.9元;3、判令被告陈建荣、**在对被告港浩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安颐公司在对被告港浩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港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关于基本事实:1、被告港浩公司安排被告陈建荣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原告诉称的陈建荣与**合伙与被告港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对外组织分包施工与事实不符;2、《架子承包合同(包工包料)》及《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均由被告港浩公司指派被告陈建荣与原告签订,并加盖港浩公司公章;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屡次违反《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工程监理机构及台州市黄岩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多次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质量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等,甚至造成工程停工,严重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为此,被告港浩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核算工程量并清场;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垫付购买安全网与平钢网花费46000元,支付运费5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港浩公司赔偿”,被告港浩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中的架子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条),上述安全网与平钢网的材料、安装以及相关的费用均已包含在工程单价之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港浩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系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认为因此造成利润损失728996.58元,并主张由港浩公司承担3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就涉案工程,通过被告港浩公司向案外人萧欢钢管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却不支付相关租费,期间由被告港浩公司为其代付租费20万元,后因原告既不支付租费,又不归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港浩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书面通知原告立即拆除并归还租赁物以减少租金损失,但原告置之不理,甚至阻挠租赁物的归还,不但导致其巨额租金额外支出,而且导致萧欢钢管租赁部起诉被告港浩公司,该案件调解由被告港浩公司为原告代付租金70万元,并赔偿缺件损失1万元,上述71万元款项已由被告港浩公司实际代付。工程施工期间,因原告无力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港浩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工资152000元。故反诉请求判令: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港浩公司1172000元(案涉工程钢管、扣件租金90万元、缺件损失1万元;钢管、扣件脚手架等拆除、运输费用11万元;代发人工工资152000元)。
被告陈建荣答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陈建荣与**合伙与被告港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对外组织分包、施工并非事实,被告陈建荣系被告港浩公司“黄岩安颐养老服务”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二、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港浩公司之间订立,原告与被告陈建荣个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陈建荣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确系被告陈建荣女儿,但原告诉称“两人合伙与被告港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对外组织分包、施工”并非事实,被告**既不懂工程,更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只知道被告陈建荣在负责管理工程,2019年3、4月份,因被告陈建荣借用了被告**的银行卡,但对原告打款以及此后的退款情况一无所知;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颐公司答辩称:安颐公司与原告间无法律关系。安颐公司与港浩公司间纠纷已经调解处理。本案是原告与港浩公司间的纠纷。
原告***针对被告港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停工、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港浩公司缺乏施工资金导致,并不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因为港浩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与安颐公司的施工合同,导致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8月27日,安颐公司向港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港浩公司仍无意解除合同。2020年12月15日,安颐公司起诉解除合同,双方经调解才正式解除合同。港浩公司认为原告屡次违反《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工程监理机构及台州市黄岩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多次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质量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等,甚至造成工程停工,严重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不符合事实,不构成实质违约,不足以成就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已经完成资金与物料、人员等前期投入,如涉案工程正常施工,原告完全能按时按量完成施工任务。二、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港浩公司和安颐公司总包合同终止时,港浩公司才可解除《架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在乙方未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终止时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停止施工,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的工程劳务费。根据该约定,2021年10月13日,安颐公司与港浩公司才正式解除合同,此后港浩公司才有权解除《架子承包合同》。2020年12月8月,港浩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也未打算立即拆除架子,而是故意把未拆除的架子作为与安颐公司谈判退出的筹码。从港浩公司的实际行为中也可以看出来,在港浩公司与安颐公司达成调解方案后5天,就开始雇佣第三方拆除架子了。三、港浩公司在正常工期内代付的工资和钢管租金,可与原告的分包工程款相抵销,超出正常工期的人工工资和钢管租赁费,应由港浩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被告港浩公司与被告安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颐公司将“黄岩安颐养老服务项目”承包给被告港浩公司;工程地点为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上路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合同价为7000万元等内容。2018年12月29日,被告港浩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建荣(乙方)签订《黄岩安颐养老院补充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就黄岩安颐养老院内部承包合同的保证金事项另行进行补充约定。2019年3月7日,被告港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架子承包合同(包工包料)》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台州市黄岩安颐养老院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负责的外架架子部分的施工工作,并负责支付工人的工资;承包形式为单包(即自带除塔吊外的所有机械设备和辅材,周转材料的钢管、扣件、脚手片、安全网、卸力钢丝绳、悬挑钢梁等所有脚手架材料);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58元/平方;工程时间为一年,按楼号挖土开始计算,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等内容。该合同由被告陈建荣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未加盖被告港浩公司公章。“黄岩安颐养老服务项目”工程实际于2019年6月18日开工,原告根据工程进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搭设完成了4、5、6号楼的施工外架。搭架时的民工工资由被告港浩公司支付。外架所用钢管、扣件系向杭州萧山河上镇萧欢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萧欢租赁部)租赁。租赁合同由萧欢租赁部和被告港浩公司签订,原告***、被告陈建荣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被告港浩公司公章。被告港浩公司前期已向萧欢租赁部支付租金20万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港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当时双方商定乙方不需要满铺安全网片等受检工作,现因建设局、监理、质检站、建设单位要求每挑都要满铺脚手片,另外地下室基坑临边需做围护等工程,综合以上情况并结合原合同,由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价格作如下实际调整,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增加10元给乙方。该补充协议由被告陈建荣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港浩公司公章。
因“黄岩安颐养老服务项目”工程出现争执,安颐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12月15日以港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0)浙1003民初62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安颐公司与港浩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颐公司自愿支付港浩公司剩余工程款4458618元,具体为在2021年10月20日前支付458618元,在2021年11月12日前支付4000000元;涉案工程现场已经搭设的临时设施及生活区临时设施保留原样,归安颐公司所有;施工现场内、外墙搭建的钢管、脚手架由港浩公司在2021年10月27日前自行拆除;施工现场未安装的所有材料由港浩公司在2021年10月27日前自行运回。被告港浩公司委托他人完成了拆架工作,费用由被告港浩公司支付。
2021年11月2日,萧欢租赁部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港浩公司支付后期租金738482元、违约金230041.39元、律师费50000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1月2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09民初189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港浩公司在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萧欢租赁部租金70万元、赔偿缺件损失1万元,合计71万元。港浩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支付了上述7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港浩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项目已经物化到工程整体之中,因此,无法进行原物返还,通常采用参照工程款约定计算进行折价补偿的方法。但在本案中,脚手架工程的投入包括为搭架、拆架而支付的民工工资和为租赁钢管、扣件而支出的租赁费用两方面,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涉案脚手架工程支出的搭架、拆架工资和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均系被告港浩公司直接支付。换言之,被告港浩公司已经通过直接支付工程费用的方式完成了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港浩公司支付工程款168816元并要求被告陈建荣、**、安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其预期利润的30%即218698.9元和垫付购买安全网、平钢网支出的9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称为额外购置安全网、平钢网支出96000元,被告港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而涉案架子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按照预期利润计算损失,也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港浩公司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陈建荣、**、安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同样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港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工资、租金1172000元。如前所述,该部分费用实际上是被告港浩公司对于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义务的承担,其要求返还,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74元,合计16174
元,由原告***负担8500元,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牟宇立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婷燕
代书记员戴朝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