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5208号
原告:台州市***发变压式排气道厂(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3MA2DUJ2G1U。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院桥街居。
经营者:张文建,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永乐村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敏,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952749555。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艺海北路378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杜锦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台州市***发变压式排气道厂(以下简称通发厂)为与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发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7069.6元,并赔偿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1.5倍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港浩公司承建台州市黄岩安颐养老院服务有限公司的台州市黄岩安颐养老院工程项目,该项目中的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烟(气)道产品由原告供货。2020年8月27日,被告港浩公司委托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论为卫生间、厨房该组试样所检测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20年12月8日,原告代理人夏勇军与被告港浩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涉案排烟(气)道产品共计47069.6元的事实。该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港浩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港浩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也未就购买住宅厨房和卫生间的排烟(气)道达成合意,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没有代理权,其并非公司法人,也未获得被告港浩公司授权,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3、被告***的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仅是台州市黄岩安颐养老院工程项目的民工,并非被告港浩公司的员工,不具备表见代理成立的外观表象。
被告***答辩称:1、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在涉案养老院项目工地上打工。2、涉案结算单上除了“夏勇军”的签字外,其余部分都是被告***书写,但其作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接受送到工地上的货物是其工作职责之一,不能因为其签了字就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港浩公司承建的台州市黄岩安颐养老院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告港浩公司就上述项目建设所需,向原告通发厂购买排烟(气)道,被告***进行了接收。2020年12月7日,被告***代表被告港浩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排气道工程量共计47069.6元的事实,并在落款处载明“港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涉案排烟(气)管道的接收人员,而被告***作为被告港浩公司在养老院项目中的工作人员,不论其身份是否公司正式员工,其在工地上接收涉案排烟(气)管道应系其工作职责之一,其接收之后对所接收的货物进行结算的行为,即使未获被告港浩公司授权,但对于原告而言,其有理由相信被告***作为接收人有权在其所接收的货物范围内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港浩公司承担。被告港浩公司应按照结算单所载支付原告货款4706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港浩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达成合意故双方之间不存法律关系,虽然本案中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证据看,被告港浩公司已经接收了原告交付的排烟(气)管道,被告港浩公司也未能到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厨房、卫生间的排烟(气)管道系向他人所购,故对被告港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发变压式排气道厂货款4706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台州市***发变压式排气道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原告台州市***发变压式排气道厂负担62.5元,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金洪列
二○二三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姚澄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