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7民初1309号
原告:磐安县阿东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月山路174号。
经营者:朱忠东。
委托代理人:吴鸿平、吕珠凤,浙江九段(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艺海北路378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杜锦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江啸,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军民,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磐安县阿东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郑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安县阿东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平、吕珠凤,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江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安县阿东建筑材料经营部诉称:被告因磐安县第二中学生活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所需,在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钢丝网、阻燃板、胶泥等建设施工原材料,货款共计46130.74元(含1%税款),截至目前只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130.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欠款。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港浩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6日变更名称)是磐安县第二中学生活综合楼建设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1130.7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从未委托郑军民、徐生强、郑小茂、徐伟民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材料签收人。2、答辩人与郑军民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过郑军民向原告购买铁丝网、胶泥等材料。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不适格,且存在恶意和虚假,我们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郑军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郑军民向原告购买建设施工所需材料,货款共计45674元,由郑军民、徐生强、郑小茂、徐伟民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2020年7月30日,被告郑军民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原告向被告郑军民开具了金额为45120.74元(含1%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7月28日,被告郑军民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余款40120.74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军民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按照被告郑军民的要求提供货物,由被告郑军民直接与原告联系,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合同买卖,且在本案中也未有证据表明被告郑军民取得了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其具有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郑军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货款应向被告郑军民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货款总金额以原告与被告郑军民最终结算金额45120.74元即原告向被告郑军民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阿东建筑材料经营部货款40120.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磐安县阿东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由原告磐安县阿东建筑材料经营部负担10元,由被告郑军民负担4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虞开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倪 瑶 霞
兼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