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市璟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3311号
原告:台州市璟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金海商城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丁钧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艺海北路378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杜锦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璟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隆公司)与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港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璟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港浩公司立即返还璟隆公司欠款72506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浙江港浩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变更名称为港浩公司。港浩公司因台州市黄岩安颐养老院工程需要,向璟隆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202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对租用期限、费用的计算和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璟隆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港浩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费。港浩公司应支付的租费包括一台升降机从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按12个月时间计算的租金,一台升降机从2020年5月4日至2021年4月30日按11个月多24天时间计算的租金,一台升降机从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按10个月多20天时间计算的租金,各按每月2800元计算,一共96506元,加上每台120**元的安拆费,合计132506元。港浩公司仅支付了60000元,尚欠璟隆公司72506元。
港浩公司辩称:1.双方因台州市黄岩安颐养老院工程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璟隆公司向港浩公司出租SSD100型27米施工升降机三台,每台设备租费为2800元/月、进退厂安装拆卸费为12000元。合同订立后,璟隆公司没有按约提供符合约定的升降机,实际交付的是两台SSD1**型27米升降机、一台SSD1**型24米升降机。2.关于升降机的使用期限。符合约定的两台升降机的使用期限起算时间应为检测报告的时间,SSD100型24米升降机不应支付租金及进退场安装拆卸费。关于结束时间,发包人台州市黄岩安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27日向港浩公司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并于2020年12月7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港浩公司在2020年8月口头要求璟隆公司拆卸设备,在2020年9月份的微信聊天过程中亦提出相应要求,璟隆公司认为虽然港浩公司与发包方解除合同,但工程仍需施工,璟隆公司会与后续施工单位商谈租赁事宜,因而怠于拆卸。港浩公司已经撤场,不清楚璟隆公司确切的拆卸日期。另外,港浩公司已向璟隆公司付款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璟隆公司提供的《升降机(安装)(拆卸)(加高)确认单》,港浩公司不认可,因确认单上签名人员身份不明,没有证明表明能够代表港浩公司,故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使用记录截图,与台州市建筑业管理系统信息一致,形式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结算单,系璟隆公司制作,未经港浩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台州市建筑业管理系统查询视频与信息截图,与台州市建筑业管理系统信息一致,形式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港浩公司提供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民事起诉状》、短信记录,均系复印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港浩公司原名浙江港浩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更为现名。2020年3月27日,港浩公司与璟隆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港浩公司向璟隆公司承租三台SSD1**型27米升降机用于台州市黄岩安颐养老院工程项目;租赁期限为自安装完毕第二天至实际拆升降机当天;租费为每台每月2800元;每台升降机进场前支付预付款20000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其余费用于拆升降机当天以多退少补方式进行结算;每台进退场费安拆费12000元,由港浩公司承担,在预付款中扣除;港浩公司若要停止使用所租赁设备则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璟隆公司拆卸日期,若港浩公司未通知则停用时间以璟隆公司提供时间为准;等等。合同签订后,璟隆公司向港浩公司交付了三台SSD1**型升降机,其中两台安装高度为27米,一台安装高度为24米;安装高度为27米的两台升降机由检验检测单位在2020年4月30日进行了安装质量检验检测,安装高度为24米的升降机由检验检测单位在2020年6月10日进行了安装质量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单位随后出具的《委托检验检测报告》显示的检验检测结论均为合格。据台州市建筑业管理系统显示,璟隆公司出租给港浩公司的三台升降机安装日期均为2020年4月24日,先后在2020年5月21日、5月29日、7月3日开始使用,均在2021年4月30日拆除。港浩公司已向璟隆公司支付6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台州市黄岩安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诉港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台州市黄岩安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港浩公司于2021年10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
本院认为,璟隆公司与港浩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三台SSD1**型27米升降机,璟隆公司实际交付的为两台SSD1**型27米升降机、一台SSD1**型24米升降机,但三台升降机均已安装至指定地点,两种升降机高度不同易于识别并有专业单位进行检验检测,港浩公司进行了使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港浩公司在璟隆公司交付SSD100型24米升降机后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同意璟隆公司按实际交付的升降机履行合同。港浩公司提出的SSD100型24米升降机无需支付租金、安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港浩公司需支付租金及安拆费。关于租金,双方约定的租金计付时间为安装完毕的第二天至实际拆除当天。经审查,璟隆公司主张的租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关于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港浩公司认为已在2020年8、9月份通知璟隆公司拆除升降机,但其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所谓的璟隆公司怠于拆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租金计付的截止时间应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确定为升降机的实际拆除之日,璟隆公司主张的2021年4月30日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安拆费,《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按每台120**元计算,故璟隆公司主张的36000元合理。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机械租赁合同》关于升降机月租金2800元/台的约定,如果璟隆公司交付的是三台SSD1**型27米升降机,其所主张的应付款金额132506元合理,但考虑到璟隆公司实际交付的三台升降机中有一台为SSD100型24米升降机,与SSD100型27米升降机存在一定的市场租金差值,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举证证实具体的差值,本院酌情根据了解的情况适当减少租金1600元。经计算,扣除已付款,港浩公司还需支付70906元(132506元-1600元-60000元)。
关于璟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其余费用于拆升降机当天以多退少补方式结算,故璟隆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应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需从次日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
综上,本院对璟隆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璟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用709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璟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原告台州市璟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台州市璟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7;保全费760元(原告台州市璟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台州市璟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林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邱宏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