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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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4008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行伟脚手架出租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通桥街。
经营者:***,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模环乡茶场新村上坂西湖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秋,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艺海北路378号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行伟脚手架出租服务部(以下简称行伟脚手架服务部)与被告***、***秋、***、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行伟脚手架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秋、***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239671.29元、逾期违约金19175.60元、钢管扣件损毁赔偿款203248.20元,装卸车费、归堆费用、保养费、税金等费用15186.17元,合计477281.26元(2022年4月份以后的违约金按LPR的四倍计至款清止);2.上述债务由被告港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秋、***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276319.28元(自2021年的3月20日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包含装卸车费、归堆费、保养费等费用)、逾期违约金38837元(自2021年4月16日按LPR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的8月31日止)、钢管扣件损毁赔偿款181588.2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7日,被告***、***秋、***作为承租人、实际租用人,与原告就租用原告钢管及扣件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关系。合同中对租赁物、租赁费用、装卸车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租赁物灭、损毁灭失的赔偿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三被告的需要,提供了相应租赁物,给三被告施工使用。租赁双方以金华市婺城区行伟钢管租赁站结算清单、租用清单、租用归还清单明细等进行对账,签字确认。四被告仅于2021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租金,其余租金及相应费用未再支付,且尚有租赁物未归还、损毁。截至2022年4月28日,被告***、***秋、***尚欠原告租金、装卸车归堆费保养费及税金、租赁物损毁赔偿费用以及应当支付的租金逾期利息损失等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本案中租赁双方及担保方所签《钢管租赁合同》经三方**签字确认,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秋、***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司法解释,以及本案租赁合同之约定,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秋、***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赔偿原告租赁物损毁损失,被告港浩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港浩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9月28日为被告港浩公司开具金额为70000元、1460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两张发票均已入账。依据合同约定,钢管扣件未归还的视为损毁,工地上应该还有部分钢管,若钢管归还的可以进行折抵,未归还的,要求按照诉请赔偿。
被告港浩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并未履行与***的钢管租赁合同,而是另行与***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相关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租用和返还清单来看,原告并未向***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全部是向***提供租赁物。其不认同原告在诉状中称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其作为担保人的租赁合同中,很明确当事人是三方,原告是出租方,***是承租方,其是担保方,与***、***秋无任何关系。第三,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担保事项约定的非常明确,仅对***出具的对账单提供支付担保,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出具的对账单。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另针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请,补充一点,从原告变更诉请及所陈述的理由看,原告对租金、违约金、钢管扣件赔偿款是重复主张。其对原告与***之间有无就租期或归还时间进行约定,或***有无跟原告说钢管扣件已经灭失均不得而知,但原告2022年3月第一次起诉时就已主张钢管扣件灭失毁损,且要求按照全新的价格赔偿,原告在本次开庭时仍计算该部分租金,其认为这样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上一次起诉中就已意识到钢管扣件灭失毁损,在本次起诉时再重复计算这部分租金是不应当计算的损失,当然也包括其余的违约金,其未看到原告与***之间任何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
原告补充陈述,第一,其认为***、***秋、***是共同承租人。原告最早的合同是由承租方带回去**,结果合同被改掉,理论上原告盖过章的合同还在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未向法院提供,提供的是双方均未**的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盖过章的的合同,承租方很清楚,***、***秋、***均签过字。第二,不认可港浩公司称指定对账人***未对账就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案钢管租赁真正的使用人是港浩公司,被告***、***秋、***都是为港浩公司服务,案涉工程由港浩公司承建的,钢管都用于案涉工程,实际是为港浩公司服务,所以港浩公司才会担保。整个结算中***均未出现,是由***秋与***来提货,钢管接收、发货签单均由***、***秋签字,钢管租赁已实际发生,原告已按约送货至港浩公司工地,不能因为***不肯结算、签字就免责。更何况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有港浩公司接收并入账,港浩公司实际已支付70000元,说明对于租赁关系是认可的。第三,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请实际上是减少的,原先的诉请是计算至2022年3月,当庭考虑调解就精确计算至8月31日。从数额上看,租金、违约金确实是变大了,但钢管扣件损毁赔偿款是减少的,且装卸费等进行了扣除,若仍是计算至3月底只会少不会多,与实质性变更诉讼请求有区别的。第四,关于重复计算问题。钢管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是计算至钢管归还之日,钢管未归还,租金一直计算。租金与钢管灭失赔偿是分开的,比如截至今日还有多少钢管、扣件未归还,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未归还的损失;租金的话是因为钢管一直未归还,故要一直计算租金,这是一个理解问题。
被告港浩公司补充答辩称,第一,根据钢管租赁合同,无法得出被告***、***秋、***是共同承租人,合同很明确承租方是***。至于原告向***供应钢管、扣件,是原告与***之间新建立的关系,应该由他们双方进行法律责任的承担。第二,不认同原告陈述的案涉钢管是为港浩公司服务、港浩公司是实际使用人,港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港浩公司即使是工程的施工方,港浩公司也可以接受第三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即便港浩公司使用了案涉的钢管、扣件,也并不因此就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向谁提供就应该找谁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称***未出现,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合同,未按约向***供货、要求***对账。***的电话是写在合同上的,原告从未联系过***,并不存在说***不肯签字、对账,因为原告是向另外主体供应钢管、扣件。
被告***、***秋、***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秋、***户籍信息、被告港浩公司企业信息各1份,拟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
3.《钢管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2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秋、***签订合同,被告港浩公司为担保人,合同对租赁物、租赁价格、结算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4.金华市婺城区行伟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租用清单9份、归还清单25份、结算清单7张,拟证明2021年3月17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方租用原告钢管及扣件的事实,以及租用、未归还、损毁灭失的租赁物明细情况;2021年3月17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等相关费用的情况。
5.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为港浩公司开具金额为70000元、146046元的发票,港浩公司对整个租赁都是参与且知情的,港浩公司已支付过70000元。
被告港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港浩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无异议,是真实的;对合同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合同内容有涂改,修改内容及加盖的手印属于原告单方篡改,未征得港浩公司同意;其次,根据合同内容,有甲乙丙三方、落款处有各方**、签字,说明该份合同是完整的,合同内容也非常明确,原告是出租方,承租方有且仅有***,没有***秋和***,港浩公司是担保方,合同也明确约定港浩公司仅对***对账的单据提供支付担保;因此,结合合同的完整性及内容看,无法达到原告主张与被告***、***秋、***签订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对2021年3月20日有***秋签字的清单予以认可;对另外***签字的租用清单、归还清单、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港浩公司与***至今无联系,也不认识***,对原告与***的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上述单据内容是否真实均无法核实,该些单据仅能证明***与原告之间有租赁关系,与港浩公司无关。对证据5中金额为70000元的发票予以认可,另外一张发票未收到。
原告补充说明,证据3中的涂改部分是由原告经营者妻子书写,因为原告发现合同原先约定的由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改掉,原告要求改回来,否则不同意租赁;涂改部位的手印应该是***、***秋及原告经营者***的。对证据4,案涉工程由港浩公司承包,土建部分发包给***,***可能找了***做脚手架;***与***秋应该是拿着***签好的租赁合同到原告处租钢管,原告不认识***,原告就要求***秋、***在合同中签字,相当于债务加入,也就是承租人加入,故本案主体增加了。关于***秋、***签字问题,如果承租人也就是老板自己在工地,可以由老板签字,只有在老板不在的情况下,原则上由指定的人结算或代签。本案中***秋、***就是承租人,在承租人在的情况下,肯定找承租人签字,不需要指定人签字,指定人相当于代理人。对证据5,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应港浩公司要求开具,***公司未提供详细的信息,原告是无法开具的,且在租金未达到14万元的时候就应港浩公司的要求先行开具了。
被告港浩公司补充质证,原告***租人加入相当于债务加入,两者显然是不能等同的。债务加入是存在债务,而租赁关系中双方均有权利义务,肯定不能等同于债务加入。另外,关于证据5,港浩公司拿到的只有70000元的发票,其余的没有见过。对于70000元发票进一步说明,当时***跟港浩公司提出,有一车货拉来过,要求港浩公司先支付70000元给原告,后续可能还要拉来,但后来就没有拉来过,也就是说整个租赁中只有***秋签字的这一车货,该70000元的发票已进行抵扣。
2、被告港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原告2022年3月9日起诉的起诉状及证据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就已主张钢管、扣件的损毁赔偿;第一次起诉时,原告主张被告***是承租人、港浩公司是保证人,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变更的事实和理由无合理说法,仅是为诉讼需要,认为本案的变更说不通。
原告质证称,第一次起诉时委托代理律师对事实未充分了解。且当时联系被告方时,被告方答应将钢管归还,故撤诉。第一次起诉时的诉状确实存在瑕疵。
被告***、***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港浩公司对在合同中**的真实性无异议,***秋、***在承租方下方空白处签名,结合证据4中租赁、结算均有***签字确认的情形,本院对原告就该组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4,根据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出租钢管及扣件等的数量,被告已返还钢管及扣件等的数量,以及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金额。对证据5,被告港浩公司仅认可证据4中由***秋签字的单据,但根据该单据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止的租金不足70000元,但港浩公司当天支付了70000元租金,故被告港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本身的付款行为相矛盾,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港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院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甲方、出租方)、被告***(乙方、承租方)和被告港浩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租赁财产名称为φ48mm焊接钢管、轮扣、顶托、套管、各种建筑扣件及工字钢;数量钢管500吨、扣件9000只、轮扣180吨、顶托10000只(租赁数量按实际出库数量为准);租赁价格:钢管每日0.01412元/米,扣件每日0.011元/只,工字钢每日0.13元/米,轮扣每日0.026元/米,顶托每日0.05元/只(钢管及轮扣每吨按260米计算,套管按扣件租费计算);结算方式为在租赁期内按日历天数逐日计租,每月底结算一次租赁费,三个月起租,超过三个月按天数计算,对账单由乙方指定对账人出具对账单后生效;租赁费以人民币支付,租赁费在每月15日前付清;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7日至钢管归还日;钢管必须用于磐安县云山省级旅游度假区**慢生活街区配套设施工程,归还地点为出租方仓库;装卸车、运输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自负,出租方负责安排人在租赁公司仓库做好装货、卸货等工作,费用按规定收取;钢管装车费20元/吨、钢管归堆费25元/吨、扣件装车及卸车费各0.02元/只、轮扣装车25元/吨、轮扣归堆费30元/吨、顶托装车及归堆费各0.15元/只、工字钢槽钢装车及归堆费各3元/根、轮扣大套筒装车及归堆费各0.5元/个;承租方对货物进行现场验收,货物出料场即视为承租方对租赁物质量认可;租赁方在租赁期间,对租赁财产享有完全的使用权,但承租方不得将租赁财产擅自给第三人或他人使用;合同履行期间,灭失及毁损风险,由承租方承担;所有租赁物原物归还,如有遗失可以用同规格材料替换归还也可以选择现金赔偿;逾期不交租金的,补交租金及同期银行利息4倍;租赁财产损坏、灭失的赔偿方法:钢管灭失、严重损坏、死弯等赔偿18元/米,扣件灭失、断裂、变形等赔偿7元/只,钢管锯断赔偿10元/根,扣件清理保养费0.15元/只,T字螺丝灭失赔偿0.8元/套,轮扣灭失、严重损坏、死弯等赔偿28元/米,顶托保养费0.5元/只,顶托灭失、断裂、变形等赔偿18元/只,16#工字钢严重损坏、死弯等赔偿120元/米,大套筒遗失或不可修复赔偿8元/个;承租方必须配足每吨钢管130只扣件的定量,如不能达到按每吨130只扣件计租,超出按实际量计算;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20000元的不计息押金,租赁物全部归还付清所有费用后退还,押金不抵租赁费;承租方提货代办人***秋;丙方指定对账结算人***,由丙方对账人出具的对账单,丙方予以认可,丙方对此对账单提供支付担保等内容。原告、被告港浩公司分别在出租方、担保方落款处**,承租方落款处有***、***秋、***签字。上述合同中“合同所有费用,出租方提供3%增值税发票”被划去并加盖手印,“若发生合同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诉判决”被改为“若发生合同纠纷,可向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诉判决”并加盖手印。被告港浩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0元,但付款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材料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3月20日至7月14日期间,为磐安县云山省级旅游度假区**慢生活街区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其中2021年3月20日提供钢管4126.80米、扣件2000只、顶托250只,4月29日提供钢管9983.60米、扣件7000只(含套筒600个)、顶托1000只,4月30日提供钢管13485.20米、扣件6000只、顶托250只,5月9日提供钢管5443米、扣件3000只、顶托250只,5月14日提供钢管1040米、套筒200只,5月29日提供钢管9883米、扣件11335只(含套筒1535个)、顶托500只,6月2日提供钢管9627.10米、扣件5000只,6月12日提供钢管8131.60米、扣件1700只,7月14日提供钢管10839.60米、扣件8400只(含套筒1600个),上述合计租赁钢管72559.90米、扣件44635只(其中十字扣件34800只、一字扣件3200只、活动扣件2700只,10公分3135只、20公分套筒800只)、顶托2250只。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9月28日向被告港浩公司开具金额为70000元、1460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港浩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支付70000元。***分别在2021年3-9月的结算清单中签字,截至2021年9月30日,尚欠租金144611.68元(原告将港浩公司支付的70000元作为租金在结算单中进行抵扣)。
承租人于2021年10月11日归还扣件138只(少螺丝37套),10月13日归还钢管9473.60米,10月18日归还钢管7328.70米、扣件2361只(少螺丝88套),10月28日归还钢管15002.10米、扣件5178只、顶托695只、套筒241个(少螺丝256套),11月11日归还钢管8285.20米,11月12日归还钢管8634.20米、扣件6371只、顶托14只、套筒109个(少螺丝251套),11月14日归还钢管7113.20米、扣件3650只、顶托404只、套筒129个(少螺丝147套、帽子3个),11月17日归还钢管7503.7米、扣件4115只、顶托290只、套筒85个(少螺丝256套、顶托帽9个、未付归堆费870元),11月28日归还钢管2189米、扣件13108只、顶托484只、套筒2223个(少螺丝2087套、未付归堆费685元),上述合计归还钢管65529.70元、扣件34921只(十字扣件29899只、一字扣件2499只、活动扣件2523只)、顶托1887只、套筒2787只(10公分2243只、20公分套筒539只、0.5公分套筒2个、15公分套筒2个、30公分套筒1个),少螺丝3122套、顶托帽12个,未支付归堆费1555元。根据上述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情况,2021年10月应付租金为45430.58元,11月应付租金为20787.99元。2021年11月30日后,未再归还钢管、扣件等。
另,本案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因案涉钢管租赁纠纷以***、港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22年4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租赁关系是否实际发生;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金额是否合理;3.被告港浩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1,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及四被告均已在案涉《钢管租赁合同》中**、签名,该合同依法已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租赁物交付、结算及港浩公司已付款情况看,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港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需钢管、扣件系由第三方提供。被告***、***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焦点2,根据***签字的结算单,截至2021年9月30日,尚欠租金144611.68元。根据后续归还情况,至今未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7030.20米(φ48mm)、扣件5779只(十字扣件4901只、一字扣件701只、活动扣件177只)、顶托363个(原告主张未归还的顶托为361个)、套筒1148个(10公分套筒892只、20公分套筒256只)。被告***、***秋、***应依约予以返还,无法返还的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结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7日至钢管归还日”,现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144611.68元+45430.58元+20787.99元+53022.68元=263852.93元)的诉请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秋、***还应依约支付螺丝、顶托帽配件遗失赔偿款2557.60元,顶托及扣件保养费6218.35元,归堆费1555元,合计10330.9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租金的,除补交租金及同期银行利息4倍”,现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尚欠的租金数额,截止2022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7251.76元。
针对焦点3,案涉《钢管租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港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港浩公司虽在合同中指定***为结算对账人,但根据庭审查明,***从未在任何结算单中签字,港浩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支付70000元租金的事实,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指定***为结算对账人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对港浩公司关于***未结算对账其不应承担支付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港浩公司系一般保证,其仅对***、***秋、***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行伟脚手架出租服务部租金274183.88元(含配件遗失赔偿款、顶托及扣件保养费、归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37251.76元;
二、被告***、***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行伟脚手架出租服务部钢管7030.20米(φ48mm)、扣件5779只(十字扣件4901只、一字扣件701只、活动扣件177只)、顶托361个、套1148个(10公分套筒892只、20公分套筒256只),若不能归还,则赔偿相应损失(赔偿费用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只、顶托18元/只、套筒7元/个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对***、***秋、***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行伟脚手架出租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计4230元(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行伟脚手架出租服务部已预交),由被告***、***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