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982号
原告:**为,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952749555,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艺海北路378号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诉称:2020年上半年,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磐安二中生活综合楼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和被告***是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派驻磐安二中生活综合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6月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墙体粉刷劳务合同,将房屋粉刷劳务包给原告**为,由**为召集农民工组建粉刷班组参与施工,工资由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发放。截至起诉日,被告方已经支付工资款32万元,剩余103064元粉刷工资无正当理由一直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粉刷工资1030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二、答辩人与***、***之间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从未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从未委托其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答辩人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而且答辩人认为其起诉是恶意和虚假的,答辩人保留追诉原告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结算的依据不足,应以国家审计为准。原告需开具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用私人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款项未计入在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墙体粉刷分包合同,将磐安二中生活综合楼工程(由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房屋粉刷劳务分包给原告**为,由**为召集农民工组建粉刷班组参与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并于2020年12月8日制作《总完成工程量清单报表》,结算班组工资共计423064元。2022年9月24日,被告***在上述报表上签字确认“已付320000元,尚欠103064元,情况属实”。已付的320000元工资由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发放并在《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中盖章确认。被告***和被告***系合伙施工上述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和被告***催讨欠款,两被告均未支付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月完成工程量清单报表、总完成工程量清单报表、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墙体粉刷分包合同、汇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二中生活综合楼墙体粉刷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劳务交与原告组织施工,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对上述款项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工资款,逾期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催讨的录音材料,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被告***和被告***合伙施工,且被告***亦在工程量清单报表中签字结算,认可尚欠数额为1030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有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粉刷班组工长,其诉请主张亦基于该身份,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范畴,故原告按照该条例要求被告浙江港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少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工资款103064元。
二、驳回原告**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倪 瑶 霞
兼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