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215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广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蕾,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刘青山,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振各,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鑫塔塔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塔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御河西路金鼎领域13号楼6-1101室。
法定代表人:康乃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爱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信公司、刘青山、董振各、鑫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岳、郑蕾,被告刘青山及被告董振各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鑫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三被告在黄骅市开发区创世纪工业园施工时,因私接电缆短路起火,引起附近荒草燃烧,火势蔓延到几十米外,将原告的三辆半挂车前因油罐车和一辆油罐挂车烧毁,经鉴定损失金额为29520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52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在现场,但被告的工作分包给了鑫塔公司,被告只负责在现场调配人员。着火的情况不了解,起火原因也不知道。当时被告***正在自己的车上打电话安排明天安装事宜,联系人员和塔吊,距离火场有200多米,着火后,才下来。起火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受浅海公司委托,被告**代表浅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鑫塔公司口头订立了承揽合同,被告鑫塔公司具有安装塔吊基础的施工资质。被告**对选任、定作指示均无过失,并无违法事实。所以,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地不是停车场,杂草丛生,尤其到了冬季,极易发生火灾,而原告明知事故现场易发生火灾事故,而仍然将车停放了事发地,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广信公司辩称:工程不是广信公司的工程,被告***也不是公司指派。起火时是腊月二十六,公司已经放假,***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并非广信公司职员,被告广信公司不应是本案当事人,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青山、董振各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经过认可,对原告起诉的损失,应当由***及广信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青山与董振各在创世纪工业园施工的内容是安装塔吊基础。塔吊线路的铺设、安装由***及广信公司负责。他们同时还提供了塔吊需要的电线、电缆和电源。发生事故时,刘青山和董振各按***的指示铺设连接电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车辆停放的地方并不是停车位置,原告对自己的车辆没有尽到保护义务。
被告鑫塔公司辩称:被告刘青山、董振各是我公司临时雇佣负责安装塔吊基础的人员。对于该项目电缆线路的铺设、安装应当由该线路的承包方及***和广信公司负责。刘青山、董振各的行为已超出了我公司雇佣的工作范围,不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租赁了被告鑫塔公司的塔基基础。2014年1月25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五),被告鑫塔公司的两名员工董振各、刘青山到黄骅市开发区创世纪工业园进行塔基基础的安装。被告***受被告**指派负责现场监督施工。因接电源时所用电缆线不够长,被告***没有再找电工,允许被告董振各与刘青山二人私自接通自己带去的细电缆,致使电路接通后短路起火。因电路架设在荒草下,引发荒草起火,火势漫延,将距离起火点八十米处原告***所有停放在创世纪工业园的三辆半挂牵引车,四辆挂车引燃并烧毁。2014年1月26日,黄骅市公安局对被告董振各、刘青山、***以重大责任事故案立案侦查。2014年2月21日黄骅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组装塔吊基础供电的电缆发生短路故障,引燃周围芦苇,导致火灾发生。2014年2月26日,受黄骅市公安局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牵引车及挂车总损失为295203元。2014年3月6日,黄骅市公安局以情节轻微,未达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为由,撤销此案。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95203元。2015年6月5日,原告以***为广信公司职工,董振各、刘青山为鑫塔公司职工为由,追加广信公司、鑫塔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鑫塔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另查,庭审中,被告董振各、刘青山及广信公司、鑫塔公司对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原告***申请对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8日,受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最终确定火灾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342058.24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342058.24元。
再查,被告广信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中标浅海西苑小区1、12、18号楼工程,并于当日开始施工。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广信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无工程施工。被告**系被告广信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系其项目部工人。被告**自述其受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在创世纪工业园树立塔吊,被告***系其现场负责人,受其指派负责现场监督施工。被告董振各、刘青山不具备电工资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董振各、刘青山无电工资质,私自接通自己带去的细电缆,致使电路接通后短路起火,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二人应对原告***因本次火灾烧毁的车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其未尽到监督职责,允许无电工资质的被告董振各、刘青山私接电缆,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对原告***因本次火灾烧毁的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无专人看管的创世纪工业园内,致使火灾发生后,无人及时将距离起火点八十米外的车辆移开,扩大了事故损失,其亦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10%)。被告董振各、刘青山系被告鑫塔公司员工,其二人塔基安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二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鑫塔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项目部工人,其现场监督行为发生在农历春节被告广信公司放假期间,且被告**自认被告***系受其个人指派进行工作,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场施工系受广信公司指派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广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受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在创世纪工业园树立塔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关于其与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帮工关系的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事故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虽各被告均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应考虑其中五辆车的强制报废,但各被告均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2058.24元,被告鑫塔公司依据其赔偿责任(70%)应赔偿原告239440.77元;被告**依据其赔偿责任(20%)应赔偿原告68411.65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鑫塔塔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440.7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411.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鉴定费17100元,由原告***承担2353元,被告沧州市鑫塔塔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6471元,被告**承担470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霞
审 判 员 许淑月
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髙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