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民终4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鑫塔塔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金鼎领域13号楼6-1101室。
法定代表人:康乃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亮。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广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蕾,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振各。
上诉人沧州市鑫塔塔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同亮、董振各、刘青山、黄骅市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年黄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枝、上诉人鑫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被上诉人陈同亮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枝、被上诉人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岳、郑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振各、刘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塔公司上诉请求:鉴定报告未考虑到车辆报废因素,鉴定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主张是受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在创世纪工业园内树立塔吊,在树立塔吊过程中导致火灾发生,应将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当事人;陈同亮与广信公司应当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鑫塔公司职工刘青山、董振各私接线路导致火灾发生,鑫塔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过低;**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向鉴定机构提供了被烧车辆登记的详细信息,车辆是否报废以及是否超期年检,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知晓,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将车放在非专用停车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虽不同意,但为尽快得到赔偿等因素,才未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陈同亮辩称:鑫塔公司职工刘青山、董振各私接线路导致火灾发生,鑫塔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过低。
被上诉人广信公司辩称:**是建筑队包工头,有时候挂靠在广信公司名下做工程,陈同亮是**建筑队的雇员,在创世纪工业园树立塔吊和铺设线路与广信集团既没有主观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客观利益关系;发生火灾时是农历腊月二十六,广信公司已经放假,**的一切行为与广信无关,属于其个人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鑫塔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从**与鑫塔公司安装的协议内容看,鑫塔公司只负责将塔吊安装在工业园区内,而对于线路的铺设、变电器原审裁判的提供及引起火灾的线路连接不属于塔吊安装的工作内容,因此,安装工人刘青山、董振各私接线路的行为不属于为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指派的工人陈同亮是受浅海公司的委托树立塔基,由于在操作过程中**没有提供合格的线路,导致私接电路,并指派无电工资质的工人私接电路,**和陈同亮、浅海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刘青山、董振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52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同亮辩称:当时被告陈同亮在现场,但被告只负责在现场调配人员。着火的情况不了解,起火原因也不知道。当时被告陈同亮正在自己的车上打电话安排明天安装事宜,联系人员和塔吊,距离火场有200多米,着火后才下来。起火与被告陈同亮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受浅海公司委托,被告**代表浅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鑫塔公司口头订立了承揽合同,被告鑫塔公司具有安装塔吊基础的施工资质。被告**对选任、定作指示均无过失,并无违法事实。所以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不是停车场,杂草丛生,尤其到了冬季,极易发生火灾,而原告明知事故现场易发生火灾事故,而仍然将车停放了事发地,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广信公司辩称:该工程不是广信公司的,被告陈同亮也不是公司指派。起火时是腊月二十六,公司已经放假,陈同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陈同亮并非广信公司职员,被告广信公司不应是本案当事人,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青山、董振各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经过认可,对原告起诉的损失,应当由陈同亮及广信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青山与董振各在创世纪工业园施工的内容是安装塔吊基础。塔吊线路的铺设、安装由陈同亮及广信公司负责。他们同时还提供了塔吊需要的电线、电缆和电源。发生事故时,刘青山和董振各按陈同亮的指示铺设连接电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车辆停放的地方并不是停车位置,原告对自己的车辆没有尽到保护义务。
被告鑫塔公司辩称:被告刘青山、董振各是我公司临时雇佣负责安装塔吊基础的人员。对于该项目电缆线路的铺设、安装应当由该线路的承包方及陈同亮和广信公司负责。刘青山、董振各的行为已超出了我公司雇佣的工作范围,不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租赁了被告鑫塔公司的塔基基础。2014年1月25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五),被告鑫塔公司的两名员工董振各、刘青山到黄骅市创世纪工业园进行塔基基础的安装。被告陈同亮受被告**指派负责现场监督施工。因接电源时所用电缆线不够长,被告陈同亮没有再找电工,允许被告董振各与刘青山二人私自接通自己带去的细电缆,致使电路接通后短路起火。因电路架设在荒草下,引发荒草起火,火势漫延,将距离起火点八十米处原告***所有停放在创世纪工业园的三辆半挂牵引车,四辆挂车引燃并烧毁。2014年1月26日,黄骅市公安局对被告董振各、刘青山、陈同亮以重大责任事故案立案侦查。2014年2月21日黄骅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组装塔吊基础供电的电缆发生短路故障,引燃周围芦苇,导致火灾发生。2014年2月26日,受黄骅市公安局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牵引车及挂车总损失为295203元。2014年3月6日,黄骅市公安局以情节轻微,未达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为由,撤销此案。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95203元。2015年6月5日,原告以陈同亮为广信公司职工,董振各、刘青山为鑫塔公司职工为由,追加广信公司、鑫塔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鑫塔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另查,庭审中,被告董振各、刘青山及广信公司、鑫塔公司对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原告***申请对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8日,受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最终确定火灾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342058.24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342058.24元。再查,被告广信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中标浅海西苑小区1、12、18号楼工程,并于当日开始施工。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广信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无工程施工。被告**系被告广信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陈同亮系其项目部工人。被告**自述其受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在创世纪工业园树立塔吊,被告陈同亮系其现场负责人,受其指派负责现场监督施工。被告董振各、刘青山不具备电工资质。
原审认为,被告董振各、刘青山无电工资质,私自接通自己带去的细电缆,致使电路接通后短路起火,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二人应对原告***因本次火灾烧毁的车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陈同亮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其未尽到监督职责,允许无电工资质的被告董振各、刘青山私接电缆,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对原告***因本次火灾烧毁的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无专人看管的创世纪工业园内,致使火灾发生后,无人及时将距离起火点八十米外的车辆移开,扩大了事故损失,其亦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10%)。被告董振各、刘青山系被告鑫塔公司员工,其二人塔基安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二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鑫塔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同亮系被告**项目部工人,其现场监督行为发生在农历春节被告广信公司放假期间,且被告**自认被告陈同亮系受其个人指派进行工作,故被告陈同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同亮现场施工系受广信公司指派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广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受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在创世纪工业园树立塔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关于其与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帮工关系的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事故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虽各被告均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应考虑其中五辆车的强制报废,但各被告均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2058.24元,被告鑫塔公司依据其赔偿责任(70%)应赔偿原告239440.77元;被告**依据其赔偿责任(20%)应赔偿原告68411.65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市鑫塔塔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440.7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411.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陈同亮系**施工队职工,陈同亮现场监督塔吊安装工作系受**指派。**承揽到工程时,以广信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2014年9月9日,广信公司中标了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浅海西苑小区部分工程。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同亮与广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否将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原审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恰当;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陈同亮与广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陈同亮系**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因陈同亮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陈同亮个人对外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有时以广信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但是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尚未以广信公司名义承揽到浅海小区工程,火灾事故发生与广信公司没有关联性,广信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应否将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当事人问题。虽然**主张系受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安装塔吊,但**与上诉人鑫塔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鑫塔公司主张追加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委托**树立塔吊,那么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是承担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并不能减轻或改变上诉人鑫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可以另行向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追加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原审未将黄骅市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鑫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安装塔吊过程中委派没有电工资质的人员私接不符合要求的电缆是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雇员未尽到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是火灾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车主***未对自己的财产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与过错大小判令鑫塔公司、**和***分别承担70%、20%和1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上诉人已经将车辆的全部基本信息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做出的车辆损失数额。在上诉人没有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的相关反驳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上诉人沧州市鑫塔塔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892元,由上诉人**承担1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淑仙
审 判 员 沈东波
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