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1910号
原告:黄骅市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勋,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黄骅市。
被告:中恩盛(黄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新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付,总经理。
原告黄骅市广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诉被告中恩盛(黄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恩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禄、张建勋,被告中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恩盛公司辩称:双方在4月份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失效,6月份重新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还没有解除。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原告广信公司下属单位黄骅市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城分公司与被告中恩盛公司订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黄骅市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5月1日开工,2021年4月15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1819万元;合同发包方处有原告广信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张建勋的签字,分包方处有被告中恩盛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陈国付的签字。该协议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予以佐证。202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署《盛世家园广信段工程主体施工补充协议》,将工程承包价格调整为1850万元,并对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调整,落款处有张建勋、陈国付的签字及被告中恩盛公司公章,及证明人田增海的签字。由于被告至今未能竣工,无法按期完成工程进度,经原告多次催告且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及解除终止合同告知函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庭审中原告就双方劳务费的主张因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另被告提供一份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复印件,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按原合同价是干不了的,其施工队已于2020年12月18日停工,之后双方协商过工程价格问题,被告坚持按原合同价干不了,故再未组织人员施工。
上述事实由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催告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劳务工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其行为系违约。关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其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对原告发出的催告函不知情,且合同约定的1850元工程价款不足以把工程干完,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且自2020年12月18日施工队停工后就没有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骅市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恩盛(黄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恩盛(黄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