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企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企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5542号
原告:江苏企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346130603G,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百花苑46幢一层营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吴中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陈瑶,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兰(系**妻子),女,199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江苏企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0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60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地纬东洲半岛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2020年7月8日原告实际管理两年。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的物业费被告一直未交纳,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规定,属于合同违约,违反物业管理条例、消防法等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仅同意支付20%的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通企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企诚公司的曾用名,2020年10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与海门市地纬东洲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地纬东洲半岛业委会)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6元,期限为一年,物业服务费不含物业中、大修和专项维修,物业服务合同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20年7月6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约定原告退场时间为2020年7月8日。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
另查明,**为地纬东洲半岛15号楼703室业主,房屋面积135.75平方米,2019年7月8日之后未交物业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工商登记记录,本院(2020)苏0684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3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举证如下:苏州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出具的视频监控系统设备损坏排查统计表、雨水井盖损坏统计表、电梯检查统计表、顶层采光井检查表、消防隐患排查表;业主收集的原告在履行物业合同期间消防、监控、绿化、走道、楼道、墙面、公共区域环境、娱乐公共区域照片、视频;原告与业委会退场协议、原告公示的公共收益、本院5312号民事判决书、业主联名举报材料、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等证据。原告质证称,原告入驻小区时,消防、监控等均存在损坏,小区也未支付原告维修资金。原告对公共设备小的维修会及时处理,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也不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维修记录表、电梯运行记录、物业维修记录、保安记录、保洁记录、维修照片。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解决了小区的问题,其未提供相对应的服务。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已约定,物业服务费不含物业中、大修和专项维修。被告提供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原上海地纬物业在退出小区时未办理消防设施移交手续,消防设施处于瘫痪状态。本院53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根据业委会的授权,已对小区地下车库及公共设施等对外签订维修协议,并判决业委会在扣除存放在原告处的公共收益外,另应支付原告26万余元。可见原告在入驻小区时,小区公共设施已处于老旧状态,而且业委会也并未支付原告足够的维修费用,也未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已发放专项维修资金,所以小区消防、监控等大型公共设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完全是原告主观原因造成。原告也提供了部分维修记录,被告反映的绿化、环境、公共区域等方面的其他问题也并不构成重大瑕疵。被告要求减免物业费,不属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支付物业费26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606元(款付原告账户,户名:江苏企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四甲支行,账号:32×××17)。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朱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媛
书 记 员 张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