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81执32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洪源钢质门厂。经营场所:都江堰市崇义镇界牌村。
经营者:范怀清。
委托代理人:黄纲,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执行人:杨能琴,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都江堰市洪源钢质门厂申请执行***、杨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81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书,***与杨能琴应给付都江堰市洪源钢质门厂案款440,843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4,302元、负担执行费7,609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向***、杨能琴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杨能琴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但***与杨能琴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调查与传统调查,未能查明***与杨能琴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与杨能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案件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及相应证据,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明
审判员 **涛
审判员 田 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