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81民初114号
原告:谭少宽,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安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三里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2646。
法定代表人:韦世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铸铃,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华,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少宽与被告广西安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少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被告安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铸铃、杨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少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合山市矿山公园东矿井下采煤体验区工程项目,2018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到东矿井下采煤体验区从事木工工作,每天的报酬为240元。同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骨折,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医生告知要等9天左右才能安排原告做手术,于是被告转送原告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等。7月31日原告转去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于2018年8月24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1名,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等。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己全部支付。由于原告此次受伤导致部分功能丧失,于2018年12月28日到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期时限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综上,原告受伤后被告虽赔偿了医疗费,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没有得到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参照《201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3200元(240元×180天)、护理费10260元(114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5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0元(1132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027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合山市人民医院DR片、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受伤的是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与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结果一致的事实。
4.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1日在上林万福骨伤医院治疗,当时是被告安排去的,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建议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
5.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至8月24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如有不适,请随诊的事实。
6.柳州市工人医院病历本、《疾病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多次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复查,分别为:2018年9月22日,建议全休7天;同年9月28日,建议全休14天;同年10月11日,建议全休14天;同年10月25日,建议全休14天;同年11月7日,建议全休14天;同年11月20日,建议全休14天的事实。
7.柳州金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
8.柳州市工人医院DR片(片号:X052672,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柳州市工人医院DR片(片号:X052672,日期为“2018年7月4日”)的日期存在笔误,实际为2018年10月12日的事实。
9.证人谭某1的居民身份证、证人证言、出庭作出的证言,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合山市东矿井下采煤体验区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日每天收入240元,但不是每个月都出满勤,2018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装模板时不慎跌落下地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10.证人廖某的居民身份证、证人证言、出庭作出的证言,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钱240元,但并不是每天都有,2018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跌落受伤,是其与工友谭某1等人将原告抬上车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11.证人谭某2的居民身份证、证人证言、出庭作出的证言,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日每天收入240元,2018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约过了一个小时救护车到后,其与其他工友将原告抬上车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12.证人韦某出庭作出的证言,证实原告是按被告的工头安排才从合山市人民医院转院去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的事实。
13.证人罗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8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在被告工程项目处共有23.4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的劳务费是240元,共计5616元,该劳务费已于2018年9月29日结付完毕,其中1000元是支付现金,4616元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事实。
被告安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医药费发票10张,证明被告已结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包括在合山市人民医院支出4574.32元、在万福骨伤医院支出5526.74元、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支出53281.45元,合计63382.51元的事实。
3.护工服务等级同意书、护工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请了护工,并结清护理费2301元的事实,原告不能再主张该项护理费。
4.考勤表、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的微信记录,证明从2018年5月28日至7月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23天4小时,已领取劳动报酬5616元,原告并非每天都到被告的工地工作,也不是天天都有240元的收入,还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0元检查费和交通费的事实。
5.伙食费发票、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的伙食费680元,在万福骨伤医院的伙食费2000元,合计2680元的事实。
6.证人罗某出庭作出的证言,证实原告独立工作不需要指导,被告在施工之前已经做到安全提醒义务,证人对原告的工作安排不是被告对原告的直接工作安排,原告的劳务费是证人发放的事实。
7.证人安某出庭作出的证言,证实被告在原告施工前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也有填表进行安全警示,在工作中也是有内架防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9、10、11、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DR检查报告单没有加盖公章,从字面表述看与诊断不一致的,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认为(1)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院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会增加被告的支出;(2)出院记录中提到DR片检查示的是右侧腓骨下段骨折,而没有提到胫骨骨折,故不认可该医院的诊断结果;(3)医嘱中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对证据6,被告只认可2018年9月22日的病历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其余5次复诊的《疾病证明书》因为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过程“(三)阅片”中万福骨伤医院DR片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和该院出院诊断记录“右侧腓骨下段骨折”不一致;(2)柳州市工人医院DR片日期为2018年7月4日与该院《疾病证明书》记载的住院时间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24日不吻合。对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2,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人证实是被告安排原告去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被告支出的护工费无异议,但认为护工服务等级同意书没有原告或原告亲属的签字,也没有盖章,被告虽然代请护工,但该护工同时护理多名患者,对原告服务不到位,故原告仍离不开其妻的护理。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虽支付了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的伙食费680元,但是伙食很差;在被告支付的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的伙食费2000元中原告只用去了1300元,其余的700元是被告派人结算领取的。对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还证实了原告是受被告人员安排而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就医的,原告属于高空作业,被告是否做到安全提醒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提醒了也不能免除被告应对高空作业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4、6、7、8、12,本院认为:证据3,合山市人民医院的DR片与DR检查报告单来源合法,检查结果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虽然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与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和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存在差异,但这是该医院的独立诊断,该诊断虽未准确,但可供参考,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原告根据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医嘱的第4项对伤情进行复查,该医院出具的其余5份《疾病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问题专门向鉴定机构发出《关于请求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释明的函》,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复函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四、鉴定过程”中“(三)阅片”第1、2项的表述出现笔误,并更正为“1.万福骨伤医院DR片(片号:1807040038,日期:2018-7-4)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柳州市工人医院DR片(片号:X052672,日期:2018-12-12)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无松动”,该更正内容的柳州市工人医院DR片的日期经本院审核应为“2018年10月12日”,被告虽对证据7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对鉴定意见进行反驳,故被告的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证人韦某的证言与证人安某的证言相吻合,均证实是经被告人员同意原告才转院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5、7,本院认为:证据3、5,原告实际上已接受了被告聘请的护工服务,被告也为原告支付了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的护理费2301元、伙食费680元和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的伙食费2000元,对证据3、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原告认可的证据6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2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科公司于2018年在合山市东矿承建合山市矿山公园东矿井下采煤体验区工程项目,2018年5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该工程项目从事模板装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级教育登记表,约定原告每个工作日的报酬为240元,由被告负责考勤,并由公司将劳动报酬支付给带班员罗某,再由带班员转付原告。同年7月3日11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拍DR片检查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次日,经被告许可,原告被转院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住院27天后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治疗;2.建议全休六个月;3.不适随诊。该院出具《证明》:谭少宽因小腿功能障碍,住院期间需要一名家属料理日常。出院的当日原告又直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24天后于2018年8月24日出院,医嘱:1.手术切口定期换药(2-3天/次),术后3周拆线,禁止外敷中药;2.建议石膏固定至术后一个月,每日拆除石膏进行右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每次30分钟,每日3次。3.建议至少拄拐三个月,一个月内右下肢免负重行走,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以免再发骨折,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门诊复诊,行CT检查;4.自出院起,全休壹个月,如需要续假条,或有伤口发红、渗出、疼痛加重等情况,请至一楼骨科门诊就诊……;5.住院期间陪人壹名(24小时);6.术后10-12个月骨折完全愈合时,行骨折固定物取出术,如果畸形愈合、骨折不愈合,需要行(矩形)内固定+植骨术;7.如有不适症状,请随诊。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574.32元,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支出医疗费55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281.45元、护理费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68363.39元被告己全部支付。2018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1.伤残程度鉴定;2.误工、护理、营养期时限评定;3.后续治疗费评定。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9年1月7日作出柳州金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少宽本次损伤所受到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谭少宽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3.被鉴定人谭少宽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经核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对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理由为鉴定机构阅片引用的DR片不对,原告的损伤是“右侧腓骨下段骨折”而不是“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均取最高值与伤情不符等,因此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针对被告异议专门向鉴定机构发出《关于请求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释明的函》,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复函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四、鉴定过程”中“(三)阅片”第1、2项的表述出现笔误,并更正为“1.万福骨伤医院DR片(片号:1807040038,日期:2018-7-4)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柳州市工人医院DR片(片号:X052672,日期:2018-12-12)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无松动”,复函还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适用标准问题、后期治疗费用的评定问题作出具体的释明。经本院审查上述柳州市工人医院DR片的日期应为“2018年10月12日”。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工程项目处工作共计23天4小时,应获得的报酬为5616元,被告已全部结付;201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元检查费和交通费,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检查费119.90元、就诊卡70元。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和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韦凤美护理,韦凤美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于一定或不一定的时期内为他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他方当事人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谭少宽受雇于被告安科公司从事模板装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在被告承建的合山市矿山公园东矿井下采煤体验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柳州金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对鉴定意见进行反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安科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损失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期为180日,其工作日的劳动报酬为240元,但并非为每天的固定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2018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2551元计算,为25915.56元(180天×52551/365)。
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损伤评定护理期90日,扣除其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24天被告为其雇请护工并已支付护理费2301元外,其余66天仍由其妻子韦凤美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531.95元(66天×41654/365)。
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亲属到柳州护理原告的往返和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及对伤情鉴定的往返必然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其请求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200元交通费、检查费中原告自行支出检查费119.90元、就诊卡70元,共计189.90元外,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交通费1010.1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89.9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27天、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24天,共计53天,原告请求按52天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5200元(52天×1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268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2520元。
6.营养费。原告因本次损伤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营养费共计2700元(90天×3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根据2018年度农村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325元按20年计算为22650元(11325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为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3000元。
9.鉴定费。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900元支付。
上述9项共计76207.4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并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安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少宽经济损失7620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77元,由原告谭少宽负担304元,被告广西安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华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樊丽英
书 记 员 邓云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序号项目标准(元)
1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325
4农、林、牧、渔业41654
建筑业52551
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