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战地城市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瑞阳路4甲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上诉人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战地城市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继而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双方系鲁Q9××**号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以银行消费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大本抵押在银行,在车款未付清前,暂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无法过户,合同约定**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不得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能够证明双方并非挂靠关系,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参与案涉车辆的经营管理和享受收益。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对案涉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管理权,不享受任何收益,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案涉车辆运输业务由车主自行联系,运营收入不受我公司的干涉,其经营盈亏均与我公司无关,不符合实际挂靠的情形,不应认定我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因此,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山东战地城市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这种案件依靠于保险公司,前期我都是跟**沟通,他给我保险公司的理赔员的联系方式,沟通到赔钱就没有下文了,再后来我给**打电话,上诉人没有给我回复,后来才知道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实际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山东战地城市设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事故造成的公交候车亭损失4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10时44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Q9××**(冀F××**)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31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至对向车道内***驾驶由**乘坐的车牌号为**LZ××**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车辆、路边设施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源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雇员,其驾驶行为为受雇佣的行为,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保险均以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应认定被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综合认定:财产损失4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根据过错及原因力酌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比例100%,由此可计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500元,综合预付及诉讼费分担的情况,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关系为:被告**支付原告4525元(含诉讼费结算)。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以及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争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认定: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记载事故造成路边设施受损,原告提供其与沂源县交通局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其负责沂源县境内公交候***修,**所需材料及人工费用都需其负责支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公交候***装费用明细表证明其具体损失,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抗辩称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公交候车亭损失照片,该亭确已损毁需重新安装,结合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45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划分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法释〔201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山东战地城市设施有限公司4525元。二、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义务(均含诉讼费结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为**Q9××**冀冀F××**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上诉人**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案涉车辆从事货运经营。上诉人主张与**系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因案涉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保险均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作为个人并不具备货物运输经营资格,实际上是上诉人将案涉车辆的运输经营权转给**,降低了其作为运输企业承担风险的能力,无法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上诉人与**之间符合车辆挂靠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系车辆挂靠关系并判令其对被上诉人山东战地城市设施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