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7528号
原告:***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湖塍村郑家墩**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9613777-2。
法定代表人:陆燕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涵虚、马秀文,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贵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施金文、叶玉洁,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正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彩虹路**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98441772。
法定代表人:周康强,总经理。
原告***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泽公司)与被告***、杭州正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涵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文、被告正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涵虚、姚贵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文、被告正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泽公司起诉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庄村徐家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由被告正川公司进行现场施工。被告正川公司内部自然人***于2015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投入“银湖街道大庄村徐家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使用。合同还约定:由原告负责环保设备提供和安装调试,被告***在原告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款项到8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至90%;余款10%在一年保质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合同订立且被告正川公司支付20000元设备款后,原告如约将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并经被告***现场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之后,被告***更是安排他人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剩余款项50276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设备款5027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2525.51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宇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双方的供需关系,合同标的额70276元。合同约定一周内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付款方式是合同履行后预付30%即20000元。被告***系被告正川公司的员工,结合其他证据,能认定需方单位就是被告正川公司。
2、对帐单一份,证明2015年被告正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强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元,款项摘要:生化池款。对帐单出具的日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相吻合。双方的银行卡都是对公账号。付款方是被告正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强。
3、材料/器备件/设备验收报检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提供货物并经被告正川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徐连炉签字验收合格。徐连炉是被告正川公司的员工,并且交了社保。工程名称与证据1的单位名称相呼应,合同约定的8-13项是附在组件中的零部件,配件等也与购销合同基本吻合。被告***所述的滤头就是合同约定的第十项货物。合格证之圆章由被告正川公司加盖。
4、公示栏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正川公司系“银湖街道大庄村徐家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可以印证证据1-3施工单位中有被告正川公司的名称。
5、电控柜照片、产品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合同项下的主件:电控柜、回转风机、回流泵及其附件由原告提供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属实,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因此合同没有得到全面履行。其实际收到原告的货物只有组合填料(规格:150×100×1000)一组,数量为66m?、滤头65只、污泥回流泵4台、罗茨或回转风机2台。收货当天前二项货物双方有货物签收单,后二项货物没有签收单。已经签收的货物由双方各持一份设备验收报检单。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其只能根据实际收到的货物计算相应的货款,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预付款后,才能支付实际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材料/器备件/设备验收报检单一份,证明合同没有得到全面履行。其实际收到的货物只有组合填料66m?、滤头65只、污泥回流泵4台、罗茨或回转风机2台。
被告正川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订立过书面的买卖合同。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强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来源于被告***向周康强借款。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和利息之诉请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被告正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强借款20000元的事实。
原告宇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对产品购销合同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还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等,而且被告正川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帐单显示的从被告正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强个人账户打入原告帐户的款项,资金来源于其向周康强借款。证据3,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第3-8项属原告自行添加。该证据其也持有一份,在其持有的一份中并没有3-8项货物内容。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5,经与产品备注栏比对,与“宇泽”商标不相符,对三性均有异议,但不排除电控柜由原告提供的可能。被告正川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合同没有加盖被告正川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被告正川公司员工。如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正川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按照生活常理,原告应该将合同交由被告正川公司盖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2,被告正川公司的对公账户是基本账户,开户行是富阳农商银行银湖支行,帐号:20×××89,而本案打入原告帐户的20000元钱是通过被告正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强个人农商银行丰收卡的卡号。证据3,以实际收货为准,第3-8项货物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收货人徐连炉不是被告正川公司员工。证据4,公示栏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公司只不过是大庄村治污工程的施工单位,故达不到原告证明工程所需材料都属于原告提供的待证目的。证据5,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宇泽公司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不能达到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正川公司的待证目的。证据2、对被告正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强代为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元的待证目的具有证明力。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同样由原告方签字确认的材料/器备件/设备验收报检单,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庄村徐家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由被告正川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原告宇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贵军原在手机里的现场电控柜存储照片,以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比对核实,对电控柜、回转风机、回流泵及附件产品由原告实际提供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宇泽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材料没有注明项目名称,没有原告方盖章,不清楚双方签字人的身份情况,且只是被告***的留底材料,故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正川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第一次送货时与被告***双方交接验收的材料,并不能体现双方交、验货全部事实,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正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宇泽公司质证表示: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被告***向周康强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合同预付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6日,原告宇泽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为需方,宇泽公司为供方,需方向供方购买污泥回流泵4台(单价1800元/台)、导轨30M(单价30元/M)、链条16M(单价65元/M)、耦合装置4只(单价860元/只)、罗茨或回转风机4台(单价4300元/台)、组合填料及支架65m?(单价90元/m?)、电控柜2套(单价5000元/套)、管道弯头活接头直接2批(单价2100元/批)、穿线管150M(单价6.5元/M)、曝气头90只(单价45元/只)、曝气管及附件2批(单价1020元/批)、电缆100M(单价26元/M)、菌种40m?(单价100元/m?),另加安装调试费用8000元、税款2427元,合同总价为70276元;合同签订生效预付30%,设备到达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款到80%;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到90%,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10%一年质保满无息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生效预付款到帐后组合填料、曝气头、曝气管1周完成需方指定交货地点;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合同法。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正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强借款20000元,并通过周康强个人富阳农商银行丰收创业卡(卡号:62×××28)以网银转帐的形式打入原告帐户预付款2000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依约第一次向被告***供货,后分别又于同年9月中下旬、10月中旬继续供货。除回转风机2台(合同价款8600元)、菌种40m?(合同价款4000元)未提供,其余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已交付使用;但原告至今尚未提供税票(合同约定费用2427元),只完成部分安装调试(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安装调试费按4000元的额度进行结算)。除被告***已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元,至今实际尚欠货款(含安装调试费)31249元。
另查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庄村徐家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由被告正川公司负责施工,由杭州政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被告正川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施工项目(道路开挖等)分包给被告***,并由被告***自行组织对外采购治污工程所需的设备及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宇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宇泽公司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被告***接收标的物后,未履行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货款(含安装调试费)31249元未支付,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正川公司是否是本次诉讼中所涉合同主体,是否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余欠货款(含安装调试费)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2015年8月16日原告宇泽公司与被告***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需方,宇泽公司为供方,合同主体是具体明确的,综观合同内容,明显可以看出被告正川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尽管涉案合同标的物主要用于被告正川公司承接的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庄村徐家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被告***曾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正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强借款并通过周康强个人富阳农商银行丰收创业卡以网银转帐的形式打入原告帐户预付款20000元,但这二个事实均不能当然推定被告正川公司系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买受方,即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正川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正川公司并非本次诉讼中所涉合同主体,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正川公司承担与被告***共同支付余欠货款及利息的义务。
综上,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含安装调试费)31249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本金31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驳回原告***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8.50元,由原告***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7.50元,被告***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