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工农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懂,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司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懂,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0106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审本案或改判三建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金额合计5,393,217元)。事实和理由:一、***是**公司的劳务施工班组,与三建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二、**公司是***的合同相对方,由于**公司在本案中未作如实**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明。三、(2019)新0106民初2263号、(2020)新01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不能以该判决类推责任承担主体。四、关于**懂的身份问题,通过第三人答辩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其属挂靠在**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五、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准许三建公司提出的印鉴鉴定申请,径直裁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六、三建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确认过欠款数额,双方也未进行过对账。**懂以其名义确认数额或组织他人对账,该账目与三建公司无关。且***与**懂的前后两次对账存在明显的矛盾,***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对账单矛盾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依据该对账单载明的数据径直裁判。七、劳务费与工程款本质不同,***从事的为劳务班组,而非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按工程款支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八、三建公司还要特别说明的一些问题。1.**公司辩称其公司账户除两笔费用外再无任何款项进账与事实不符。2.**公司辩称**懂私刻其印章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中,**公司除劳务分包合同上印章由其加盖以外,对其他印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鉴定部分证据以证明其他资料上加盖的印章也是**公司的在用印章。对于还有大量其他未做鉴定的证据,三建公司仍坚持鉴定。3.***在案涉工程中已领取劳务费2,200余万,其中有多少是三建公司支付的,为**知高长期是项目经理,历次对账为什么不与三建公司会计或项目经理高长期对账,而是与**懂对账。故三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提审本案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三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与**公司无合同关系。1.案涉项目的项目部是中建集团及三建公司设立,整个施工过程均由三建委派管理人员进行管理。2.***在一审中已提交的三建公司在2019年3月7日给建设厅的盖有三建公司公章的《关于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小区二标段工程相关情况》(原件)中有一句重要的**:“现我公司承诺积极配合新疆日报社及时完成日报社职工建房二标段项目工程结算工作,督促相关负责人尽快完成日报社职工建房二标段项目劳务班组***的对账与支付工作,从根本上彻底解决日报社职工建房二标段项目的债务事项”。三建公司关于结算与支付的这一**,并未提到**公司,充分证实了其与***的合同关系,而***在此项目与**公司无合同关系的事实。其同意尽快与***对账并支付,说明三建公司已经承认欠付***劳务费的事实。3.案涉项目上自始至终没有**公司的人员出现,**公司更没有参与项目管理。4.三建公司开出的支票是由**懂、**涤、***等人签收的而不是**公司的人签收,此三人都是中建集团和三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证明三建公司把二标段工程款付出以后最终由**懂、**涤等人签收又回流项目部,实际履行中均由项目部给***的工人支付现金或者项目出纳打卡形式支付工程款。前面三建公司打到**公司800多万马上被转走,三建公司2015年8月14日,通过汇款向**公司转账115万,在三建公司提供的收具上显示三建公司指定给(***)30万元、(***)20万元、(***)65万元,经三建公司调取**公司银行明细,**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也分别支付给了三人,**公司没有截留任何费用,证明115万是三建公司指定付给3人而不是**公司支付给***的,这也证明了三建公司是认可和***的合同关系成立。5.三建公司所说的**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给三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来没有见过该委托书也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且《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与**公司之间没有委托授权关系。二、三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只是为了开发票和应付检查。三、**懂是三建公司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应由三建公司承担责任。首先,**懂是三建公司组建的二标段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已经被生效的(2019)新0106民初1463号判决书、(2020)新01民终2473号判决书、(2021)新民申77号裁定书、(2019)新0106民初2263号判决书、(2020)新01民终2470号判决书、(2021)新民申78号裁定书以及三级法院予以确认。再者,从***提交的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证据加盖“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工程二标段×#×#×#×#×#住宅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以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日报社项目部”公章,上述印章多处对外使用,由此证实***是三建公司认可的本项目实际施工队伍,***有理由相信**懂是三建公司的人,代表三建公司履职。四、三建公司申请对《委托书》上的公章以及**公司的所有公章鉴定无任何意义,一审未违反法定程序。五、高长期、**懂与***的结算合法有效,也是其代表三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三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高长期、**懂的身份在前面已经表述清楚,一审时,***已提交施工过程中的付款申请及分部结算单,增量申请及2016年8月14日最终的结算单,中建集团和三建公司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关于已付款金额,***已提交的2018年12月11日最终和项目部出纳***对账的《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日报社二标段项目部***劳务支付明细表》。对于***的身份,**懂认可其为项目部出纳,核算往来账是出纳的职责。该明细表中载明截止2018年12月11日中建集团、三建公司付款合计22,381,000元,**4,972,105.58元未付,其后***再未收到三建公司任何款项。所以***在庭审中所诉欠款属实。(三)2017年1月17日《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工程劳务付款申请表》和三建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2018年2月10日的《付款申请表》不是对账单,而是拿到劳动监察大队去要劳务费的。六、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建设工程的劳务费当然属于工程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应从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开始计付,案涉项目已经于2017年8月投入使用,那么剩余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后的利息应按4.75%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保修金部分的利息自保修期满时间2018年8月1日按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及计算正确。综上所述,三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中建集团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真,但合同内容没有实际履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懂与三建公司的关系,**懂作为二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亦应由中建三建公司管理,且**懂本人认可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的行为系履行中建三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三建公司称我公司是实际劳务承包人的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有两份关键性证据应当予以重视,一份是***提供的由中建三建项目经理高长期、总工**、**懂聘请的项目经理***共同出具的《证明》,三人共同证实三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只是用于公司检查和开具发票。结合我公司一审中出具的证据,劳务费税金都有三建公司自身承担,以及我公司收到一笔劳务费过账之后分文未留,隔天就转到**懂及***名下,这些事实均可证明我公司并未参与实际劳务施工。另一个证据是**懂签字确认的有三建公司与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懂的身份已经很明确。还有一个不能忽略的情况是项目开工半年之后、楼层都盖到五层以上了,三建公司为了解决发票和工人发工资问题才找的我公司过账。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懂的身份是三建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与我公司无关。二、关于印章真假问题。三建公司忽略上述的关键证据及焦点问题,而是一直纠缠印章真假。印章的真假改变不了的事实是劳务费一直在三建公司内部流转,虽然打着劳务公司的旗号,但是实际由自己的工作人员**懂、***、**涤这些人领取现金支票之后,再向工人发放。如果说**懂是我公司的人,那讨论印章的真假看是否履行我公司职务行为还有意义,如果不能证明**懂是我公司的人,本来就是通过我公司过账,具体账目我公司不参与、谁领、给谁发、发多少都与我公司无关的情况下,鉴定印章的真假只是浪费诉讼资源。印章即使是真的,也不能就此证明**懂是我公司的人。三、其实在座的都很清楚**懂在项目中是怎么回事,刑事判决也有判定,三建公司一直在扭曲事实,想将风险转移给我公司。涉案的劳务费不是一笔小数目,我公司的账随时可以调取,可以看看我公司是否从该项目上获利,有没有直接受益,甚至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过劳务管理费。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懂辩称,***在二标段的工程项目上,是受三建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部的安排进行施工的。***与三建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与**公司没有工程上的合同关系。**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是为了应付劳动监察大队检查、开具发票,2016年7月18日项目部经理高长期和总工**向***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三建公司在上诉状称,为了报备和应付检查的需要,不是**公司的辩称,而是三建公司项目部在证明上直接就说明的问题。**懂身份问题,实事求是说,工程是**懂联系的,因为**懂没有资质,所以挂靠三建公司,**懂向三建公司交纳7.6%(含税价)的管理费,三建公司称我方挂靠**公司不是事实。我方是基于三建公司有施工资质,才挂靠三建公司,我方既然已经向三建公司交纳了管理费为什么还要挂靠**公司呢,且实务中也没有挂靠劳务公司承接工程的。本工程涉及了很多诉讼,但是另案诉讼的证据都是高长期和**的结算书,无论一审还是二审都没有**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公司只是开发票、应付检查的身份是不容置疑的。刚才三建公司说**懂认可了***的对账单与事实不符。***只是出纳,没有对外对账的资格,对账是项目经理和**懂签字进行的。 中建集团述称,我方认可上诉状中的事实表述,其他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集团、三建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972,106元、利息1,431,021.82元,合计6,403,127.8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972,10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198,277.55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以LPR5年期利率4.65%标准计算,利息为232,744.27元,合计1,431,021.82元);2.判令中建集团、三建公司、**公司继续以4,972,106元本金为计算基数,并自2021年8月20日起继续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中建集团与案外人新疆日报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集团承建日报社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号台地的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工程二标段(×#、×#、×#、×#、×#住宅楼)建筑面积52403.21平方米。2014年11月8日,中建集团与案外人新疆日报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集团承建案外人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实际由中建集团下属的三建公司承建了该工程。后三建公司(甲方)与新疆日报社集资建房二标段住宅楼项目部(乙方、以下简称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将二标段(1#、2#、3#、4#、6#住宅楼)确定的全部内容(建筑面积52403.21平方米)交由二标段项目部施工,乙方在合作期间,须合理配置资源,全面完成甲方下达的目标指标;经测算,本工程目标成本为113,652,000元,即乙方按最终工程决算定案值净上交7.6%(含税),并由乙方缴纳工程税费、提供完税凭证,施工过程中,按工程款到位时间预扣上交额,公司每季度对实际上交进行复核清算;乙方须认真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完成公司工程管理部下达的工期指标;乙方须认真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完成公司质量技术部下达的质量指标;乙方须认真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安全的约定,完成公司安全管理部下达的安全指标;组建项目部,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商务人员、财务人员,其他人员,如乙方需要甲方委派,书面报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经公司协商后予以委派;所有工程资金必须按照要求存入公司指定账户,严禁资金体外循环,所有的资金支付,由区域项目部、直属项目部按照公司规定时间上报资金使用计划,经公司资金预算管理委员会审批后,资金管理部安排资金予以支付,同时监督资金流向,确保资金按计划支付;项目考核实行过程考核和终结考核,具体执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三建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确认,**懂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三建公司指派高长期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系项目总工。2016年8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了五方验收,2017年8月投入使用。 另查,2014年7月22日,三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三建公司将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小区(二标段)住宅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分包范围是模板、钢筋、砼、脚手架、砌筑、抹灰等。2014年10月28日,三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三建公司将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小区(二标段)车库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公司,分包范围是钢筋、模板、商品混凝土、脚手架、砌筑、抹灰等。2014年7月15日,三建公司通过新疆***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中信银行账户转账3,5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懂的项目经理***转账3,500,000元。2014年8月11日,三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中信银行账户转账5,030,000元,同日,**公司分两次分别向**懂账户转账3,667,650元、1,362,350元。2014年8月22日,三建公司向**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4,000,000元,支票存根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支票存根上签字。2014年9月24日,三建公司向**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分别支付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支票存根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懂在转账支票上存根上签字。2014年10月24日,三建公司向**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5,000,000元,支票存根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懂在支票存根上签字。2014年11月5日,三建公司向**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2,400,000元,支票存根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懂在支票存根上签字。2015年12月21日,三建公司向**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3,073,000元,支票存根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三建公司核算员**涤在支票存根上签字。2016年1月21日,三建公司向**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3,000,000元,支票存根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涤在支票存根上签字。2015年8月14日,三建公司通过现金支票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支票存根分别载明收款单位**公司200,000元(***)300,000元(***)650,000元(***),***认可2015年8月17日**公司将其中650,000元转给了自己。2016年8月3日,**懂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我本人**懂在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开发区×号台地一标段,二标段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私刻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共计三枚,向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结取工人劳务费58,328,197元……在以上时间内发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我本人承担,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2016年7月18日,高长期、**、***共同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所承建的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小区×标段×、×、×、×、×号楼主体、抹灰及机械辅材和×、×号地下车库主体由***班组具体施工管理及经营,公司和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只是为了公司检查和开发票。” 另查,案涉工程室内部粉刷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因工程款发生纠纷,***以与中建集团、**懂、三建公司、**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新0106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后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新01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三建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新民申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经(2020)新01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中建集团将其承包的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工程二标段违法转包给三建公司施工,三建公司与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涉案工程交由二标段项目部施工,**懂在上述目标责任书上签字确认,该责任书中关于二标段项目部的组建、工期指标、资金管理、项目考核等条款均显示由三建公司负责,二标段项目部实际由三建公司管理,该协议书属于内部协议,**懂作为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应当由三建公司管理,且**懂本人认可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的行为系履行三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懂在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结算中代表的行为,三建公司应当依据**懂结算单来承担付款责任。 另,审理中***提交了2016年8月14日《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小区×标段***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主楼工程量汇总22,693,761.7元、车库工程量汇总4,201,731.9元,工程增加量457,611.98元,三项费用合计27,353,105.58元。并备注***班组劳务费金额以本结算单为准,2016年7月28日之前出具的所有工程结算单、开工凭证以及增加工作量结算单均作废。本结算单一式两份、各方各持有一份,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签字确认生效,高长期在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签字,**懂在新疆日报社集资建房小区×标段项目部签字,***在劳务班组负人处签字。后因工程款未付清,***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索款过程中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2018年2月10日签署《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工程劳务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标大包***,总工程款27,353,105.58元,已付金额21,381,000元,保修金1,367,655元,扣款460000,重庆**管理费273,530元,余款3,870,921元,本次付款600,000元,***、**懂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12日***收到工程款600,000元。2018年12月11日,***与**懂的出纳***签订《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日报社二标项目部***劳务支付明细表》,双方签字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4,972,105.58元。 另,2021年4月1日**懂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本人**懂是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向我推荐了重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我安排新疆鑫浩源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等班组挂靠在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接,这些班组并向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都是我本人安排人员与各班组结算,结算单上有我本人签字,付款也由我本人安排***、***、**等人办理,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本人的代理律师在之前案件中说我是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二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与三建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特此说明,日报社项目的所有劳务班组的劳务费均由我本人承担。 另,三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名称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2月4日变更名称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问题;二、工程款金额及利息问题。 (一)关于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问题。三建公司称已经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了**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三建公司提交了其自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公司付款记录以及**懂本人2021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三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向**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的事实。**懂不是三建公司员工,其与**懂之间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未实际履行,最终工程款由***与**懂进行结算,**懂与**公司存在关系,***应当向**懂和**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生活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懂在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结算中代表的行为,三建公司应当依据**懂结算单来承担付款责任。上述生效判决对**懂与三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关系进行了认定,三建公司的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其次各方均认可***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审理查明,与***结算、付款以及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讨薪事宜的均为**懂及高长期等代表三建公司的人员,而没有**公司的人员,各方也未举证***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与***产生合同关系的应为三建公司。再次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三建公司项目经理高长期、总工**、**懂聘请的项目经理***共同的出具的《证明》,三人共同证实三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只是用于公司检查和开具发票,结合**公司在收到三建公司支付的3,500,000元、5,030,000元两笔款项后,随即转出给***和**懂,三建公司支付的现金支票也是由**懂、***、**涤领取,**懂本人也自认私刻**公***领取了上述款项的事实,故三建公司主张与**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关系并实际履行不成立。再次**懂于2021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8月3日《证明》内容上存在矛盾,**懂代理人在庭审中的**意见与**懂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对**懂为何向三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含糊不清,且生效判决已确认**懂代表三建公司履行职务的事实。即便该份《情况说明》系**懂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与三建公司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综上,***与**公司合同关系未成立,三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建集团与**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三建公司申请对**公***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领取支票人员**懂、***、**涤均为三建公司涉案项目部人员,通过前述案件以及本案查明的三建公司、**懂、**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故无需再对三建公司财务凭证中加盖的**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为节约司法资源,故对三建公***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以2018年12月11日其与***对账金额4,972,105.58元作为主张工程款依据。**懂辩称该对账单未经其签字且***也未得到其授权,对该账单载明的金额不认可。三建公司对***主张的金额也不认可,提出***于2017年1月17日确认已付工程款20,557,170元,余款6,795,936元,后支付1,800,000元,2018年2月10日确认已付金额21,381,000元,余款3,870,921元,*****的已付款金额与实际付款情况存在矛盾,***与***之间的对账也存在矛盾情形,故对***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4日,***与**懂、高长期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7,353,105.58元,2018年2月10日***与**懂均签字确认的《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工程劳务付款申请表》载明的工程总金额27,375,205.3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金额27,375,205.38元。因***与***之间的对账单未经**懂或三建公司确认,故***据此主张工程款剩余金额不成立。***于2018年2月10日在劳动监察大队向三建公司讨薪时与**懂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剩余款3,870,921元,保修金1,367,655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建公司亦按照付款申请表支付600,000元,一审法院对申请表中载明的剩余款金额3,870,921元以及保修金1,367,655元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涉案工程2016年8月通过五方验收,按照上述规定,保修金应当于2018年8月支付,保修金1,367,655元付款期限已届满,故三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4,638,576元(剩余款3,870,921元-已支付600,000元+保修金1,367,655元)。关于**懂要求扣减其支付的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懂于2018年2月9日向***支付400,000元,付款时间早于2018年2月10日双方的对账时间,故其要求扣减不成立。故三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638,57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完毕后,三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数额,工程款中包含剩余工程款以及保修金两部分,自2016年8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应从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以实际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验收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项目已经于2017年8月投入使用,按照上述规定,剩余工程款3,270,921元(尚欠工程款4,638,576元-保修金1,367,655元)利息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该期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计算公式:3,270,921元×4.75%÷365天×749天(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318,825.1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分段计息,计算公式:3,270,921元×4.25%÷365天×3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11,806.68元+3,270,921元×4.2%÷365天×6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22,959.18元+3,270,921元×4.15%÷365天×92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34,214.73元+3,270,921元×4.05%÷365天×60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21,776.27元+3,270,921元×3.85%÷365天×488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168,367.30元,以上合计577,949.34元,同时以3,270,92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支付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保修金部分利息,应当自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支付,质保期届满时间即自2018年8月1日开始起算至2021年8月20日,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计算公式:1,367,655元×4.75%÷365天×384天(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68,345.2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分段计息,计算公式:1,367,655元×4.25%÷365天×3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4,936.67元+1,367,655元×4.2%÷365天×6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9,599.81元+1,367,655元×4.15%÷365天×92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4,306.05元+1,367,655元×4.05%÷365天×60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9,105.21元+1,367,655元×3.85%÷365天×488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70,398.64元,以上合计176,691.66元,同时以1,367,65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支付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上两部分利息合计754,641元(577,949.34元+176,691.6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4,638,576元;二、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利息577,949.34元,同时以3,270,92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支付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保修金利息176,691.66元,同时以1,367,65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支付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要求中建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五、驳回***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建公司提交两份交通银行的转账支票打印件,证明三建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公司开具307.3万元的转账支票,2016年1月21日开具了300万元的转账支票,我方找到背书,上面有**公司的盖章和***的私印,307.3万元转给了**,300万元转给了***。**公司说除了850万元之外没有收到其他款项与事实不符,很多转账都是通过背书转账转给案外人。这个钱明显**公司已经收到了。***质证意见:证据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三建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为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懂的证明可以证实5,800万元都是由**懂私刻印章领取的。**懂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原件,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中建集团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根据合同、转账支票等都可以证明**公司的合同是实际履行了,一审中**公司说只收到了500万元用于开发票,现在又查到两笔**公司收到的钱,所以我方认为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是有必要的。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因系打印件,未加盖对应银行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及保修金4,638,5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围绕三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公司、**懂的辩称意见、中建集团的述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与各方因欠款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与三建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三建公司上诉称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7月18日高长期、**、***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小区×标段工程是由***具体施工管理和经营,三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公司检查和开发票,高长期系三建公司指派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系项目总工,两人均在《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该《证明》已足以说明**公司在二标段施工过程中的地位,对于三建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授权委托书》、工资支付表等证据不能作为否定三建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内容,且2018年2月10日形成的《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劳务付款情况表》虽列有“重庆**管理费”的条目,但该情况表中无**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实际发生,**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按上述《证明》的内容,该付款情况表不能证明三建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2020)新01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与本案均系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小区二标段工程,仅是施工内容不一致,该生效判决已经对三建公司与**懂的关系进行了认定,双方在同一工程中存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不符合日常交易惯例;再次,一审中***出示的付款《申请》及《工资申请结算单》上均有高长期的签字,而无**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如按三建公司的主张,***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三建公司无合同关系,则高长期不应该也无必要在上述付款申请凭据上签字;第四,2021年4月1日**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建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2021年4月1日的《情况说明》在二审庭审中**懂称是三建公司因产生多起诉讼找其写的,该《情况说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懂系本案当事人,其在2016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与《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与**懂的代理人及生效判决认定的意见也不一致,对此**懂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三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五,2019年3月7日三建公司向市建委建筑市场管理站出具的《关于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小区×标段工程相关情况》中,三建公司**其督促相关负责人尽快完成***的对账与支付工作,未提到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否认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给付工程款的内容。综上,三建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建公司对上述2016年7月18日的《证明》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证明》中高长期、**的签字系伪造,不能否认《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出示了《证明》原件已尽到其举证责任,三建公司应当对其反驳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对2016年7月18日的《证明》予以采信。按上述意见,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三建公司应当按合同关系向***承担相应义务。 二、关于三建公司向***给付款项及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从2016年8月14日形成的确认结算单和2018年2月10日形成的《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工程劳务付款申请表》显示,各方对项目总金额27,375,205.38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但判决书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应按程序对笔误予以纠正;其次,2017年1月17日形成的《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工程劳务付款申请表》中无***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凭据;再次,2018年2月10日形成的《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劳务付款情况表》中有**懂和***双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欠付款的依据于法有据,本院对欠付款数额4,638,576元(3,870,921元+1,367,655元-600,000元=4,638,576元)予以确认,对于表中列入的重庆**管理费,前述判由已进行了论述,**公司的作用是三建公司为了公司检查和开发票,从***收取剩余的欠付款项的角度,其关注的是欠付款金额,对于三建公司如何列举其他款项名目,与***无关;第四,三建公司上诉称***应与其项目经理进行对账,其与**懂对账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从2017年1月及2018年2月在劳动监察主管部门的主持下,处理***欠款的过程,可以证实在2017年三建公司就应该知道与***存在欠付款方面的纠纷,但三建公司却未委派工程项目经理参与解决,而是由**懂出面与***协商处理,可见并不是***拒绝与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对账,而是三建公司未要求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与***进行对接,在对账后确认欠款数额,且2019年3月7日三建公司向市建委建筑市场管理站出具的《关于新疆日报社职工集资建房小区二标段工程相关情况》也可以佐证,三建公司未配合与***进行对账,故本院对三建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利息,三建公司上诉称***参与施工的是劳务班组,一审法院按工程款支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从事的是模板、钢筋等方面的劳务作业,其与三建公司之间形成的应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工程质保期限的问题,工程质保金应作为欠付劳务费一并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按工程款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因***与三建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对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三建公司给付欠付款项,按上述判由,***与三建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最终形成了结算意见,故利息应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按此期间计算,三建公司应向***支付利息702,496.45元(从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从2021年8月21日之后,三建公司应以4,638,576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三建公司的调证及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按前述判由,三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总工出具的《证明》已经说明**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三建公司与**公司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双方按对应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与***无关,故本院对三建公司提出的调证及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 综上,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与第五项即:“驳回***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驳回***要求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利息577,949.34元,同时以3,270,92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支付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保修金利息176,691.66元,同时以136765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支付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4,638,576元”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638,576元; 四、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劳务费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利息702,496.45元,同时以4,638,57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支付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三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请求标的6,403,127.82元,核定给付5,341,072.45元,占请求标的的83.41%,一审案件受理费56,621.9元(***已预交),由***负担9,393.57元,由三建公司负担47,228.33元;二审上诉标的5,393,217元,核定支持52,144.55元,占上诉标的的0.97%,二审案件受理费49,552.52元(三建公司已预交),由三建公司负担49,071.86元,由***负担48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