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L座9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一审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三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共同返还货款49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兴***公司虽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是针对办理委托事项的委托,即对代收款、代签订合同的委托,真正的权利人以及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兴***公司,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情形,**、***、***占有属*****公司的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不一致,但并未纠正。二审庭审询问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其占有了属*****公司所有的案涉82万元款项,该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二审法院未予纠正错误。在**、***认可该事实的前提下,二审法院援引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错误。(三)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占有案涉款项,应由**、***、***举证证明其占有款项的合法性,如其不能举证证明占有款项的合法性,则其占有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四)兴***公司针对12万元的备注系因5万元在柜员机上转账,只有劳务费的选项所以备注劳务费,7万元不在柜员机上操作因此备注其他,并非劳务费。且***认可该笔款项最终用于***的其他工程,二审法院以兴***公司针对12万元转账备注劳务费无法提供合理解释为由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错误,该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提交意见称,兴***公司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并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兴***公司提交**和***的银行交易明细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但并未提供***指示**通过背书将案涉款项转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该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转入资金即为涉案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兴***公司主张由**、***、***承担占有款项合理性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兴***公司主张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时柜员机上只有劳务费选项,兴***公司将12万作为劳务费已经支付给***,在兴***公司与***存在委托授权办理代收款业务的情况下,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的微信朋友圈截图2张(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及朋友圈中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照片5张(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与中建第三建设公司员工**聊天记录1张(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与其雇佣的徐姓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29张(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收款条(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兴***公司自行完成施工,与中建第三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义务全部由兴***公司履行,案涉所有款项系兴***公司所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上述照片并不能反映出兴***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兴***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但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提交的证据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兴***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之前,一审庭审前已经客观存在,且该证据由兴***公司持有并掌握,并非新取得的证据,该组证据不符合再审期间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够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该组证据不构成新证据。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中涉及的案外人均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非兴***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销售发货单20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及销货清单2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兴***公司为案涉工程采购玻璃门框,因此案涉款项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兴***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发货单上载明的***是何种身份、何种关系。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单上载明的标的物是否用于案涉工程,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关联系,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系。该组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之前,一审庭审前已经客观存在。而且是由兴***公司持有并掌握,并非新发现新取得的证据,该组证据不符合再审期间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该证据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非兴***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兴***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兴***公司委托***签订断桥铝合金门采购合同,而且又委托并授权当时任职于由***担任公司经理的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办理代收与中建第三建设公司的收款业务及签字手续,可以说明,兴***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收取承兑汇票82万元并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上述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兴***公司认为即使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款项仍属*****公司,**、***、***理应将案涉款项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该款项的返还应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的约定,并非属于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一是二审询问笔录记载,**、***虽认可收到82万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工程款并非货款,二审法院认定***、**、***将82万元承兑汇票兑现,是因为其与兴***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该行为并不属于不当得利,此结果与一审法院一致,故对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一致的情形。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兴***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4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的情况下,结合授权委托书,二审法院认定为***、**、***兑现承兑汇票,是因为其与兴***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无不当。三是根据授权委托书及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4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已可以证明***、**、***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举证证明责任已履行完毕,而兴***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却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公司主张***、**、***应对其占有款项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是兴***公司对于12万元转账备注的理由并未提交据证明,且对于其主张7万元和5万元备注不一致的解释亦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故,一、二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综上,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张 露 露
审判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