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01民初652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四川沃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沃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21.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郑海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 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