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钱塘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5月23日出生,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797号综合楼三楼2栋14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驳回***对新疆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就同一时段发生的同一事实作出了与生效判决相违背的认定,违反了既判力原则。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第4页第一自然段载明“。.。**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新0103民初9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三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将劳动争议案件发回重审的内容摘录完全,在该判决书中不仅认定新疆三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还认定***为了认定工伤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与天顺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述判决认定***与天顺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认定了***与天顺劳务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天顺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天顺劳务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天顺劳务公司的组成部分。天顺劳务公司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再审均被驳回,终局判决为2014年10月4日***受伤时与天顺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取得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生效判决后,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并承担侵权责任,实质是绕开该生效判决对涉案当事人的法律拘束力,使之得不到履行,成为一纸空文。2、法院据以认定我方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案中***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却无法提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决定性证据,如转账凭证、劳务合同等,其提交的判决书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判决书不仅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认定与天顺劳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其提交的与***之间的通话录音,是其作为劳务班组向上诉人主张工人工资,这种事在建筑行业是常有的,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所做的工作是上诉人指示的。***虽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却并非涉案项目工地项目经理,无权代表上诉人与***结算劳务费。因此,该录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由上诉人直接结算劳务费,也无法据此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未充分证明其中途离开施工现场,按照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向其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在庭审中提交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日未在水墨龙城施工现场工作,但***的身份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此期间其实际是否在证明中载明的农机局工作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表明其与天顺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发生中断。***与天顺劳务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自认是由天顺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介绍到案涉工程从事架子工作,并由***发放工资,且***接受天顺劳务公司的管理。因此,***与天顺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自其受伤之日后就申请仲裁确认在受伤的这一时间节点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此后的诉讼活动也围绕此展开,最终重审的一审二审与再审都确认***与天顺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判决不能同一事实作出相悖的法律关系认定,应当驳回***要求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而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释明通过工伤赔偿主张权利。三、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在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直至2021年才初次进行鉴定,距离其受伤时间过长,难以确定在这期间是否存在其他加重或导致其伤残等级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如***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向上诉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于2017年10月1日以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2014年10月1日***受到人身损害起,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在这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仅进行了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活动,确认劳动关系并非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也与之无任何其他法定关联,因此***并未有任何积极主张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已于2015年10月8日经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另外,***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并未认可上诉人为防护棚搭建的支付费用的责任主体,并表示甲方未支付相应款项。
***辩称,搭设安全通道加固架体是项目经理***、项目安全员**安排搭设的。我与新疆三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就安全通道架体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天顺劳务公司辩称,搭设安全通道加固架体不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受伤地点不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同时受伤的六名路人也已由上诉人赔偿,可以视为其对受伤赔偿责任的自认。从劳务费结算主体角度看,***是可以代上诉人的,所以劳务费结算主体系上诉人,劳务的受益方是上诉人,赔偿责任主体也是上诉人;从时间来看,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我公司与新疆三建公司的分包工作期间。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的另案,认定劳动关系是在本院认为部份而非本院查明事实部分,本院认为部分对另案并不具有当然拘束力,上诉人以另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与天顺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否认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退一步讲,两案案由完全不同,另案是劳动争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明确显示***在2014年9月底自行离开工地后被水墨龙城项目部召回搭设安全通道,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疆三建公司、天顺劳务公司赔偿***医疗费:41,425.3元;2.依法判令新疆三建公司、天顺劳务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69,328元;(2019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x20年x10%)3.依法判令新疆三建公司、天顺劳务公司赔偿***误工费:59,940元;(333元×180日);4.依法判令新疆三建公司、天顺劳务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4,680元;(120元×39日);5.依法判令新疆三建公司、天顺劳务公司赔偿***营养费:10,800元;(120元x90日);6.依法判令新疆三建公司、天顺劳务公司赔偿***鉴定费:1,430元;7.依法判令新疆三建公司、天顺劳务公司赔偿***陪护费:12,000元(200元×60日);8.依法判令新疆三建公司、天顺劳务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9.依法判令新疆三建公司、天顺劳务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4日,***在新疆三建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七道湾路君泰·水墨龙城住宅小区工地搭设安全通道加固架体过程中,架体发生倒塌,致使***右脚及右手中指受伤。当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中指末节撕脱骨折并锤状指畸形、右舟骨骨折。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32天。***支付医疗费35,339.43元,门诊票据449元。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015年2月,***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585.87元,医嘱出院全休一个月。其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新疆三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做出新劳人仲字(2015)55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新疆三建公司虽然与劳务分包单位有劳务分包协议,但***是因为新疆三建公司项目部指派其从事的非劳务分包工作并接受其管理,且劳务分包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时间。故裁决:***与新疆三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疆三建公司不服裁决,于2016年1月13日向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要求确认新疆三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4年10月4日新疆三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新疆三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28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天顺劳务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发回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新0103民初9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三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新民申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21年3月15日,新疆**(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卓法临鉴字(2021)第071号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430元。另查,一、2013年11月8日,新疆三建公司与天顺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新疆三建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七道湾路君泰·水墨龙城住宅小区工程分包给天顺劳务公司,分包范围为总承包合同的土建主体部分,包括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技术交底等范围内所有土建主体工程和为主体工程而需要进行的辅助工作及配合其他分包单位的土建主体配合工作,即主体结构范围内达到中检前所有工作。分包工作期限: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0日。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2013年9月,***经天顺劳务公司经理***招聘到该工地工作从事架子工工作。2014年9月底,***自行离开工地给案外人***干活至2014年10月1日,后被水墨龙城项目部召回搭设安全通道。二、2014年10月4日,架体发生倒塌当日,事故现场除***外,还有六名路人受伤,事后,均由新疆三建公司对六名路人进行了赔偿。三、2015年***领取君泰·水墨龙城住宅小区工程全年工资31,250元。四、事故发生后,***与新疆三建公司君泰·水墨龙城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项目安全员**电话沟通,要求解决其搭建安全通道及防护棚的劳务费问题。电话中,***、**对***为其提供劳务一事并未提出异议,***让***撤诉后解决工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伤的场地在新疆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范围内,***也是在为新疆三建公司搭建安全通道加固架体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残的,故***具有基础证据证实其提供劳务的对象为新疆三建公司。且根据***提供的其与工程项目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在事故现场为搭建安全通道提供劳务,系根据新疆三建公司项目经理***的指令而工作,新疆三建公司直接跟***结算劳务费,与天顺劳务公司无关。故应当认定***与新疆三建公司就完成涉案的搭建安全通道工程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现新疆三建公司辩称***不是涉案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其公司。对此,因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280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系新疆三建公司(原名称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疆三建公司项目经理,故法院对新疆三建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新疆三建公司辩称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天顺劳务公司施工,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法院认为,首先,新疆三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搭建安全通道系天顺劳务公司的分包范围,***在现场施工系受天顺劳务公司的指派。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新疆三建公司对除***之外的其余受伤人员均进行了赔偿,据此也说明该事故现场的安全事故赔偿是由新疆三建公司负责的。故法院对新疆三建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在案证据证实,***向新疆三建公司提供临时性劳务,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务内容具有临时性且并非新疆三建公司主营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对此,生效判决也已进行确认。***现主张权利,系以其与新疆三建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为由,要求接受劳务的新疆三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自事故发生后,一直通过仲裁及诉讼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新疆三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为新疆三建公司事发时提供劳务的行为系受天顺劳务公司指派,且天顺劳务公司既非接受劳务一方,亦不属于劳务受益方,故******要求天顺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疆三建公司支付***医药费41,374.3元;二、新疆三建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20年×10%=69,328元);三、新疆三建公司支付***误工费21,864元(5,466元÷30天×120天=21,864元);四、新疆三建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3,840元(120元×39天=4,680元);五、新疆三建公司支付***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2,700元);六、新疆三建公司支付***陪护费7,550元(3,775元÷30天×60日=7,550元);七、新疆三建公司支付***交通费600元;八、新疆三建公司支付***鉴定费1,430元;九、新疆三建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十、驳回***要求天顺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84.04元(***已预交),由***负担1,073.51元,由新疆三建公司负担3,310.5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三建公司提交了其(施工单位)与乌鲁木齐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的2014年9月25日的君泰水墨龙城《监理例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对乌鲁木齐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10.4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以证明***作为具有特种作业证的专业人员,应该有搭设安全通道的专业知识,但其在明知的情况下,违反施工规范,就架体坍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另,安全通道架设并不在其施工范围内。***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称看《纪要》《批复》没有用,表示搭设安全通道加固架体系项目经理***、项目安全员**安排搭设的。天顺劳务公司认可《纪要》的真实性,认为《纪要》第六条“施工单位安排架子工按甲方要求搭设,甲方不产生租赁费,直接给施工班组付工资”应理解为新疆三建公司直接付工资,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批复》表示其真实性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批复》显示的事故发生原因部分并不能说明新疆三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新疆三建公司所称***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系新疆三建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未按规范搭设剪刀撑等原因,非架子工直接操作失误,间接原因是架子工未按照建筑施工规范要求搭设行人安全防护通道,新疆三建公司对架子工的培训和教育不到位,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现场管理责任。
本院认为,通过《批复》可以证实,在事故相关单位基本情况的内容可以显示架子工***是新疆三建公司的员工,《纪要》中的内容也可以证实涉案行人安全防护通道系施工单位(新疆三建公司)安排架子工按甲方(乌鲁木齐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搭设,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提供劳务的对象为新疆三建公司,因此对于新疆三建公司申请追加乌鲁木齐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此外,涉案行人安全防护通道并不是天顺劳务公司的承包范围,案发的时间也并非天顺劳务公司与新疆三建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因此无论***是否与天顺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影响***与新疆三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事故在发生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虽前期其诉请的系劳动争议,但也是为了其权利的主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新疆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73元,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柳 燕
审 判 员 ***努尔买提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建
书 记 员 麦哈巴马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