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辽01民终9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玉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为,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妍,系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5,69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后×1.3,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告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66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后×1.3,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为:被告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565,000.00元为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后×1.3,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五项,改判为: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385,000.00元为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后×1.3,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六项,改判为: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302,000.00元为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后×1.3,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七项,改判为: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888,000.00元为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后×1.3,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以后再按30%的标准确定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88.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2万元,合计240万元。此款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30之前给付40万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100万元;
二、如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以上约定期限给付以上款项,则仍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
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9元,减半收取16244.5元,由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婉莹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