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4民初4827号
原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丹,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玉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宋超,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给水”)诉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发热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给水法定代表人孟庆良,被告国发热电委托代理人张有为、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换热站设备并负责安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及安装义务,合同总金额为8,040,000元。经原、被告共同核算,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02,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再次共同协商,针对拖欠货款2,302,000元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总金额为2,302,000元,截止原告诉讼之日仅支付414,000元,欠货款1,888,000元仍未支付。
《分期付款协议中》针对违约金做如下约定: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签订时约定的结算违约金(按原、被告方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30531)的违约金结算方式计算,即每个月按照合同总额5,695,000元(合同约定总金额8,040,000元,实际履行5,695,000元)的2%递增支付给原告,最多不超过20%(12个月内)。经原告计算,2%递增12个月为26.82%已经超过了20%,因此此项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即1,139,000元。2、被告从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货款之日起,每月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然而《分期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以及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2,000元,但均未履行,即从2015年11月30日已经发生了逾期,此项违约金每个月为合同总金额2,302,000元的2%,即46,04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已经逾期四个月,违约金为184,160元,且此违约金随日期有曾浮。
两项违约金到2016年3月31日已经共计可达1,323,160元,违约金已经达到了总欠款5,695,000元的23.23%。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88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结算违约金1,13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再次超期结算违约金184,160元,此违约金随日期有增浮,故此项违约金原告要求以被告实际结款日核算;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因为被告现资金困难,暂没有能力给付。不同意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30%的认定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减少。应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利通给水与被告国发热电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换热站设备并负责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合同约定标的金额为8,040,000元,实际履行5,695,00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此项目为BT项目,合同按BT方式结算,由原告先行垫付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在6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5%,超过6个月每月按合同总额的2%递增支付给原告,最多不超过20%(12个月内),余额5%在2015年6月1日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换热站设备,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3,030,000元,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于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经原、被告核实,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02,000元未支付完毕。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802,000元;如被告依约定按时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同意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如被告未依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并要求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签订时约定的违约金(按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30531)的违约金方式计算;2、被告从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货款之日起,每月按本合同总金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违约,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414,000元,余款尚欠1,888,000元未予付清,促成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金额为8,040,000元,实际履行金额为5,695,000元,应按照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确认该合同的最终标的金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在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3,03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3,030,000元、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于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414,000元,被告并未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款项的具体日期,按照2014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1月1日确认付钱日期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303,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18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414,0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尚欠原告2,30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另载明被告如按期付款,原告可放弃索要违约金,否则原告仍按照原《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被告再次违约,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及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超过6个月每月按合同总额的2%递增支付给原告,最多不超过20%(12个月内),该叙述实为对被告逾期付款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虽为当事人合意,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被告对此提出抗辩时,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对原告来说,被告逾期付款,在无其他可预见损失存在的前提下,其实际损失为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如审理查明中所言,被告就同一合同先后存在两次违约行为,其作为违约方,过错程度可见一斑。原告的法定孳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标准计算。对超过该损失的30%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分期向原告付款,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分别计算。经核,被告应以5,695,000元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65,000元(5,695,000元-3,030,000元)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65,000元(2,665,000元-100,000元)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85,000元(2,565,000元-180,000元)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302,000元,被告应以2,302,000元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88,000元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88,000元;
二、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5,69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息标准后×1.3,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66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息标准后×1.3,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56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息标准后×1.3,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3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息标准后×1.3,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六、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30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息标准后×1.3,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七、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88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息标准后×1.3,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9元,减半收取16,24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