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13民初2277号
原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静安村。
法定代表人:何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女,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未出庭)
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麦莎路。
法定代表人:王焕武,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妍,女,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未出庭)
原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与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辽0114民初5819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双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移送函,并附卷宗一册。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纯、被告国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46,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3,300.60元(暂算至2020年5月7日)以及违约金24,920.00元,共计1,414,22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9月12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被告始终未结清货款,确定欠款数额为1,246,000.00元未付清,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付给原告未付款总额2%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因被答辩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因此中止付款,答辩人的行为系行使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17年9月,双方共同签署了涉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是在履行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不配合原告进行验收等工作。原告在未完成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作为国有企业,无法付出涉案款项。同时,2018年双方又签署了类似的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答辩人出现多次违约行为,且不配合答辩人开展验收工作,而且其施工的换热站质量不合格出现漏水并造成了答辩人部分热户被淹,是答辩人承担了赔偿义务,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解决问题,被答辩人拒不回应,无奈之下,答辩人以停止付款作为抗辩。二、被答辩人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采纳。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违约。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即双方一致同意,通过违约人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人的损失,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重复计算,并且显示公平,违反双方约定,因此被答辩人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请法院按照双方过错比例依法裁判,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庭审中,原告所举示证据二系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6,78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我们主张验收,但是被告一直未给验收。证据三系(组)汇款票据三份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0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给付5,534,000.00元,我们给被告开具第一次汇款的增值税发票,尚欠货款1,246,000.00元被告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是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庭审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4.00元,由原告沈阳利通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28.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国权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