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文化大道西街一二三层B105-B107室。
法定代表人:梁天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花,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奥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1层C-1208-002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明,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奥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医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对案涉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2.案涉协议双方对案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3.案涉协议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奥医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应予撤销。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医模公司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理由,关键点在于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医模公司与奥医公司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经过商业磋商,自行签订《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上述协议签署行为系医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医模公司关于对案涉产品市场价值的重大误解及合同条款设计显失公平的主张,属于公司商业决策问题,亦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市场风险,而非撤销合同的合理理由。综上,原审对医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