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华瑞医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5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华瑞医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复兴路9号B栋厂房四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066095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乡观音堂文化大道西街一二三层B105-B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1278553420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狼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天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江南西街10号一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XEFF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华瑞医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医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天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瑞公司、北京医模公司向天川公司支付拖欠的模具款货款57187元及利息(以5718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瑞公司、北京医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东莞华瑞医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东莞市天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87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7.36元(东莞市天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全部由东莞华瑞医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 华瑞公司、北京医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瑞公司、北京医模公司无需向天川公司支付货款57187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天川公司向华瑞公司及北京医模公司支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华瑞公司、北京医模公司与天川公司协商,因天川公司只同意减少少量货款,故华瑞公司、北京医模公司未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天川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华瑞公司与北京医模公司只能重新购买模具及部分模具维修,造成华瑞公司及北京医模公司巨大损失。法院应当从中抵扣相应部分货款后判决支付剩余货款,而非直接判决完全支持天川公司的诉请。 天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瑞公司与北京医模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华瑞公司与北京医模公司已经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天川公司,且已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1972民初8336号。 二审期间,华瑞公司、北京医模公司与天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华瑞公司、北京医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华瑞公司、北京医模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 华瑞公司、北京医模公司主张案涉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应将损失与货款相抵,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而天川公司否认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华瑞公司、北京医模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华瑞公司、北京医模公司所主张的抵销事实并不明确,其主张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68元,由东莞华瑞医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施淑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