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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和顺金桥劳务派遣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金融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无业。 被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2月1日生,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住所地:和顺县太和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系和顺县一缘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7日22时20分,该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S318线41KM+167M处,被告***驾驶***××××哈飞牌微型轿车将该撞倒,造成该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和顺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该在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山西省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被告***系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与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将该撞伤。***××××哈飞牌轿车系被告***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除被告***已支付23281.84元外,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7979.16元。 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该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该公司和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了项目部,本案的被告***是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工。被告***事发时并非从事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被告***事发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借用的,是借用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原告提出各项费用部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目过高,属于不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该驾驶车辆不是个人行为,该是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与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的项目部,项目部借用的车辆,是公司领导张某安排出车的。该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2603.13元(和顺医院4603.13元,太原医院押金280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1200元,生活费用2420.9元,共计41224.03元。该是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的,要求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费用,应由公司和保险公司支付该垫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该系***××××哈飞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的户口在***名下,该以***的名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是项目部***借用该的车辆,发生事故和该没有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人饮酒驾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明显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与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部在和顺工作,并借用被告***实际所有的***××××哈飞牌微型轿车(车辆登记在***名下),被告***系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为项目部开车,张某为项目部的负责人。2013年9月7日22时20分,被告***驾驶***××××哈飞牌微型轿车,由山西省和顺县团壁村方向往山西省和顺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318线41KM+167M处,遇原告***骑美丽牌电动二轮自行车从和顺县一缘煤矿前门方向往和顺县风台村方向行驶,双方相遇,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次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当天晚上提取血液的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的酒精含量为45.87mg/100ml,已构成饮酒驾驶。和顺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哈飞牌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抄件各1份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费用情况;3、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 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25286.14元。医疗费票据13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清单1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在和顺县人民医院花支医药费786.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支医药费23465.84元,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支医药费992元,和顺县中医院花支医药费41.8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2013年9月7日在和顺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2、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50元,住院12天共计600元。3、营养费1980元。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营养及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为120天,加上住院天数为132天,营养费15元×132天=1980元。4、护理费17802.96元。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住院期间由两个人护理,一个是原告的婆婆,护理费每天按81.3计算,护理12天为975.6元。一个是原告的丈夫,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系该公司职工,2013年9月7日***的妻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请假120天护理,请假期间该公司停发***的工资,***2013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531元、3076元、2552元,工数分别为21天、21天、22天。***日平均工资127.48元,护理132天,护理费为16827.36元。5、交通费2184.9元。交通费票据33支(其中包括3支饭票,计款300元),证明原告在太原治疗出院出租车费500元,榆次鉴定出租车两次往返700元,到阳泉检查出租车费270元,到太原复印病历车费110元,其他普通客车车票604.9,共计2184.9元。6、住宿费50元。收据1支,证明复印病历在太原住宿费用为50元。7、伙食费545元。伙食费票据10支,证明原告在太原住院期间、榆次作鉴定产生的伙食费545元。8、误工费8788元。和顺县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在一缘煤矿上班,日工资52元,月工资156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2013年9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2月26日前一天,共计169天,误工费为8788元。9、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做护理期限、营养期及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为2700元。10、残疾赔偿金89824元。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为8982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和顺县文义家电经销部票据1支,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以3000元购买美丽行电动车1辆。 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医药费25286.14元,医药费统一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榆次、太原、阳泉检查都有,但检查没有相应的医嘱以及医生的建议,是否存在重复检查。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一般是1个人护理,两个人护理没有相应的医嘱。对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各1份有异议,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强调原告丈夫***请假护理,而出具的工资表有***7、8、9月的工资,***是否护理原告以及公司是否停发工资,护理费请求法庭核对后予以考虑。交通费有些票据是连号,有和顺出租车公司的票据,是虚假的票据,去太原、榆次的交通费怎么产生的,应当予以核减。对住宿费无异议。伙食费票据有和顺的票据,太原小吃店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予核减。对误工费原则上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车辆损失费有异议,购车手续只能体现购买车辆的价格,不能体现是否修理以及重新购买或者损失费用。 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针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是10天,原告提供的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各1份,除同意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外,认为证明材料、工资表均没有承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程序,而且证明材料和工资表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营养期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解释有异议,原告解释是出院后120天内加强护理,我们认为休息、营养期间共120天。伙食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是按标准计算,不应当另行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对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户口本标注迁移过,一个户口本上的人员登记日期也不一致,户主***第1页、第2页的信息不一致。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陈述: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是一个人,原告骨骼受伤,病情严重,有两个人护理,护理期限短,医院不愿意出具证明。原告丈夫***工作涉及季度奖金,***找人替上的班,工资也是他人代领。原告的电动车损害是事实,已经报废,和顺鉴定车损必须经过被告同意,可被告也不配合,以上陈述清法庭酌情考虑。 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费用情况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32608.63元。和顺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押金条3支,证明该为原告付和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608.63元、为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缴纳住院押金28000元,而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押金实际花支23281.84元,剩余4718.16元由原告领取。2、救护车费1200元。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该支付原告从和顺县人民医院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救护车费用1200元,该从太原返回和顺时开的票据。3、该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用于原告及其家属在太原的伙食费。4、日用品533.9元。收据1支(无印章、计款249元)、发票1支,证明该在太原为原告住院购买日用品533.9元。5、停车费30元。发票6支,证明该为原告的亲属缴纳停车费30元。6、伙食费708元。收据3支,证明原告做手术前,原告的哥哥、姐姐都在医院,该支付了伙食费708元,有收据318元,其他金额没有收据。7、住宿费1164元。住宿费票据13支,计款840元,其他的没有票据。 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和顺县医院的医药费、救护车1200元无异议,这些费用该的诉讼请求没有包括,各被告如何承担由法院判决。被告***交了住院押金28000元,该支取了住院剩余的4718.16元,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伙食费318元是原告哥哥支付的费用,票据给了被告***。住宿费2支是正规票据,计款546元是正规票据,对票据本身无异议,9月8日300元是押金不属于费用,产生住宿费的原因是被告***行为侵犯原告行为造成的,而且被告也住宿,不应该是该收到的款项。日用品是被告***购买的,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哥哥支付的停车费3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发生事故后原告的哥哥开车去太原,该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加油钱。该只收到被告***现金3000元,而不是现金5000元。 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对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主张的费用不在原告诉求之内,被告***也没有反诉,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停车费30元,伙食费318元认可系原告支付的费用。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陈述如下:被告晋中明灿测绘公司和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在和顺设立项目部,雇佣被告***为司机,被告***驾车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该受伤,由于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所以被告晋中明灿测绘公司、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中明灿测绘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无责任,***××××哈飞牌微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晋中明灿测绘公司针对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本案被告***具备司机身份,案发当天并不是执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公司委派、要求,是个人行为,和该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提供张某的证明材料1份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系晋中明灿测绘公司与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在和顺设立的项目部的负责人,2013年9月7日是星期六,因国土局休息,该项目部也无法开展工作,加之项目部也好长时间未休息,该就让大家休息了。由于前几天听说***的奶奶动手术刚回来,该就向***提议去团北村看***的奶奶,在团北村住一晚上明天再回来,司机***也同意,这事情属于个人事情,公司并不知道。然后我们下午就去了,他开的车,我骑的自行车。吃完晚饭后,***突然说要回单位住,我与***、***的爸爸再三挽留,***执意要走,***就一个人开车回去了,我则住在***家,过了没多长时间,***打电话说在一缘煤矿门口撞了人,让我与***拿上钱到县医院,我们随后就去了县医院。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陈述如下:我是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我到了项目部以后才知道是两家公司在和顺合伙干的项目,晋中明灿测绘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我的工资也是两家公司合伙发的,项目部住所地在和顺县旧民政局,事故发生当天是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授权我出车的,不是我自己开车出去的。出事那天因为公司没有什么事,我准备回家,可是张某不让我走,让我和他去团北村看望***的奶奶,去的时候张某骑的自行车,我开的车辆,去的时候我并不知道办什么事,出去以后才知道去看望人。我是履行司机的职务行为下发生的事故,应由晋中明灿测绘公司与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对争议焦点陈述如下:本案的事故责任人饮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明显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对争议焦点陈述如下:事故和该没有关系,该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晋中明灿测绘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出庭证人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当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公司领导的安排出车的。被告***对张某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是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授权该出车的,不是该自己开车出去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对张某的证明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饮酒驾车且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与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设立了项目部,借用被告***所有的***××××哈飞牌微型轿车,并雇佣被告***为司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为张某,2013年9月7日下午张某约被告***去团北村看望职工***的奶奶,张某骑车、被告***驾驶***××××哈飞牌微型轿车一同到团北村看望***的奶奶,并在***家饮酒吃饭,后被告***驾车回项目部途中发生事故。就被告***是否是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和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各执一词,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张某的证明材料,被告***有异议,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故对张某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张某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管理项目部的车辆等事务,被告***驾车行为视为张某授权,应认定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与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哈飞牌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虽系饮酒驾驶,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86.14元,有医疗费票据13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清单1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25286.14元,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营养及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为120天,而原告是于2013年9月7日(事故发生当日)进行的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的天数为120天,营养费为15元×120天=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2个,由原告的婆婆护理12天,原告的丈夫护理132天,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需2人护理,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提供的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各1份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按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行业标准每天81.3元计算为81.3元×121天=9756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3支中有3支票据系饭票(计款300元),饭费300元应从交通费中剔除,剩余交通费1884.9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住宿费为50元。原告提供的伙食费票据10支计款545元,证明原告在太原住院期间、榆次做鉴定产生的伙食费,而原告住院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故在太原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265元应予剔除,认定伙食费为2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788元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788元。被告对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估意见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9824元,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估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予以采信。交通事故确实将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但原告提供的和顺县文义家电经销部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以3000元购买美丽行电动车1辆,并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的费用,本院根据电动车使用年限及损坏的事实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756元、交通费1884.9元、住宿费50元、伙食费280元、误工费8788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共计15246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误工费8788元、护理费1388元,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500元。剩余医疗费152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368元、交通费1884.9元、住宿费50元、伙食费28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0969.04元,由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与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缴纳住院押金28000元,除实际花支医疗费23281.84元,剩余4718.16元由原告领取,原告对此认可,应予确认。被告主张还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认可3000元,被告就其主张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152469.04元中被告***已支付原告31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赔偿原告121469.04元,支付被告***30.96元。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与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30969.04元。被告***主张的为原告支付在和顺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伙食费、住宿费、停车费、购买日用品费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1469.04元,支付被告***30.96元。 二、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与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30969.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承担185元,被告晋中明灿测绘有限公司与山西天山方圆遥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