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5504号
上诉人湖北华洲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通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欣公司)、原审第三人向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通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就进小区管群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价格达成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实际在2015年12月10日已对进小区的管群价款进行过结算,双方据实结算的价款为38780元。二、一审判决仅依据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认定案涉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错误。华洲公司和通欣公司2016年9月3日签署的约谈记录第8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条件进行了变更,因通欣公司在2017年1月28日前未铺设电缆,根据该条通欣公司应提前支付工程款。另华洲公司在建好电缆通道后已经交付给通欣公司,通欣公司自行负责放电缆通电,而通欣公司因自身原因拖延未放电缆,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通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华洲公司称双方实际在2015年12月10日已对进小区的管群价款进行过结算没有依据,双方只是对施工量的单据进行了确认,工程金额是华洲公司自己算出来的,工程实际没有最后结算,工程存在施工工艺不达标的情况,华洲公司计算的部分数据没有依据。二、通欣公司应提前支付工程款的说法错误,约谈记录说的是2017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8日之前铺设电缆,实际是现场铺设不了电缆,通欣公司还写了电缆不能铺设的情况说明,电力公司还发了整改通知,但整改也未通过,之后还改道了。现场客观上不具备放电缆的条件,导致工期拖延。华洲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三、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是电力附属设施工程,只能达到约定要求通欣公司才能付款,但至今仍未达到约定要求。华洲公司的上诉是对一审意见的重复,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10日,武汉嘉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通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双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1地块专变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双建村的双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1地块专变供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2015年11月20日,华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和向伟(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确定将湖春里高压外线电力土建施工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总计88万元。
2015年12月1日,华洲公司(作为乙方)和通欣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双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1地块专变供电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双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1地块专变供电分包工程外线通道工程,工程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设计变更(若有)按照图纸和甲方现场要求进行电力管网施工工程;2、工程采取图纸包干价(含税)1550000元,乙方保证按照图纸和方案答复函要求,保证公用专用电缆通道畅通(进小区管群暂按12孔计价,若未按12孔施工,据实结算);3、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双方确认了实际工程量,工程通过甲方及供电部门验收且本项目开闭所正式通电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90%,质保金为10%,正式电通电后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分包合同》后附有《东源?湖春里电力外网土建工程预算单》一份。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向伟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结算价款合计50万元,三方约定该款项由通欣公司直接向向伟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向伟存在为索要拖欠工程款,破坏少量施工通道的行为,其后经三方协商后又予以恢复。
2016年10月25日,通欣公司工作人员冯正想在工程量结算图上签字,并注明“经核实,数量属实”。时任通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朝华亦在《新建管网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价格,以原合同单价为依据,总价成本核实”。
一审另查明,通欣公司共计向华洲公司支付工程款827100元,向向伟支付工程款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洲公司与通欣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10月25日,通欣公司工作人员冯正想在工程量结算图上签字,时任通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朝华亦在《新建管网结算单》上签字,可视为通欣公司确认了华洲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但在上述结算资料上,均没有12孔管群名目,而根据《分包合同》中“进小区管群暂按12孔计价,若未按12孔施工,据实结算”的约定,进小区管群部分应据实结算,因双方就结算价格无法达成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华洲公司表示不愿意申请对实际施工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致使实际工程款不能查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华洲公司承担,另华洲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目前已达到《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通过甲方及供电部门验收且本项目开闭所正式通电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90%及剩余质保金10%在正式电通电后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的支付条件,故对华洲公司要求通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华洲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65元,由湖北华洲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洲公司申请开具调查令,向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调取“洪山区黄家湖大道双建村K1地块住宅供电验收及通电时间的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提供了武汉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业务工作单、用电(业扩)报装项目送电工作单各一份。经质证,华洲公司、通欣公司、向伟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华洲公司、向伟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通欣公司则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是单电源通电,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约定双电源通电才具备付款条件,该组证据显示的施工单位是华源电力集团武昌实业公司,没有显示通欣公司的施工,只能证明华源电力集团武昌实业公司共用部分的单电源供电,不能证明通欣公司对工程专用部分的施工,也不能证明通欣公司有义务向华洲公司支付后期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载明“专用项目已于2016.10备供单电源送电”,本院予以确认。
通欣公司提交了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用电报装增容项目受电工程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及变更后的设计平面图纸若干,证明以前华洲公司施工的通道不通,通欣公司为完成项目又另变更了图纸,另行施工。经质证,华洲公司认为设计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上面提到变更原因“现由于白沙洲大道上市政通道改造……”明确了通道不通的原因不是华洲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为白沙洲大道拓宽;对用电报装增容项目受电工程设计审核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对设计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向伟同意华洲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通欣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3日,华洲公司、通欣公司相关人员签署的约谈记录第八条载明“通欣电力承诺曹家铺变电站至工商学院开闭所段在春节前施工,如因客观原因不能实施,通欣电力将提前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29日,华洲公司、通欣公司相关人员签署的会议记录第二条载明“在华洲建通与向伟、王建伟等单位、个人积极配合电缆施工(包括曹家铺变电站至工商学院开闭所段)并正式通电的前提下,通欣电力付款时间节点按照通欣电力与华洲建通签订的分包合同执行,2017年农历春节前付至结算金额的60%”。
本院又查明,曹家铺变电站至工商学院开闭所段发生了设计变更,华洲公司、通欣公司就变更原因各执一词,华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段已正式通电。
本院认为,根据华洲公司与通欣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时间节点的约定及双方之间达成的约谈记录、会议记录等,涉案工程尾款应在该项目开闭所正式通电后支付。而从现有证据看,目前曹家铺变电站至工商学院开闭所段并未正式通电,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华洲公司要求通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洲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华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9元,由湖北华洲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朝辉
审 判 员 方 红
审 判 员 安林锋
法官助理 杜 文
书 记 员 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