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通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5民初5743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1)鄂0115执2916号执行款分配方案;2、判令原告受偿普通债权金额300441.4元以及垫付评估费5043元,合计30548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依法作出(2020)鄂0115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按期履行判决,原告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贵院依法拍卖了第三人***名下一处房产,价值810360元。参与分配债权人有原告、分配人被告***、第三人***,贵院作出了(2021)鄂0115执2916号执行款分配方案,原告于2022年6月14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分配异议申请,因被告***对异议申请提出反对意见,现原告**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参与分配的资格认定存在异议,法院应对该参与分配资格予以排除。如果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虚假诉讼,享有房屋抵押权,房屋抵押权优先受偿金额应为50万元,而不应包含利息160915元及诉讼费5175元,合计170824元,该款项不享有优先权,而且也不应参与普通债权分配范围。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对原生效裁判正确性在执行分配方案中提出异议;根据民法典389条规定,原分配方案没有错误,被告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第三人***未发表辩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辩称:关于被告参与分配法律效力,虽然不属于财产分配方案审查范围,但是具体参与分配法律文书存在问题,现在正在通过检查员监督程序启动纠错程序,被告具体参与本案分配的法律文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虚假诉讼的情形,虽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是本案也不应该对该事实视而不见;第三人申请本案待被告参与分配生效法律文书监督程序结果出来后再行审理。庭后提交对被告参与本案分配法律文书有关部门受理监督的证据材料。本案应该考虑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中止审理。另外关于被告刚才提到的参与分配享有优先权范围,民法典是有规定,但是最高院也有规定,以登记簿为准,当存在不一致情况,应该是登记簿登记范围为准。利息诉讼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本案被告如果债权属实,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如果被告依据的生效文书是虚假诉讼不仅不能参与分配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建议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执行以***为被执行人案件中,依法拍卖了***名下位于武汉市侨口区××街××村××(北区)××栋××**××层××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武汉市侨口不动产权第0××8号)进行拍卖处置,拍卖成交价为810360元。先行扣除房屋评估费5043元、辅拍费4052元,剩余801265元为可供分配财产。***、***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款。 2022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21)鄂0115执2916号执行款分配方案(第一次)。 被告***(2022)鄂0104执2575号执行案中的债权列为第一顺序优先受偿,原告**公司(2021)鄂0115执2916号执行案及第三人***执行案号(2022)鄂0106执3609号执行案中的债权列为第二顺序,在分配优先受偿债权后按比例受偿。 分配方案载明:1、扣除房屋评估费5043元、辅拍费4052元。2、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分配本息670824元。3、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优先多分配执行款的20%,即26088.2元。4、在扣除上述1、2、3项后,可供分配的执行款为104352.8元。5、各债权人参与本次分配普通债权本金总金额,经核算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73911.8元,***300万元,合计3973911.8元,本次执行分配实际受偿比例为104352.8元÷3973911.8元=0.02625946554。综上,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分配670824元;普通债权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配优先多分26088.2元+分配所得25574.8元+垫付评估费5043元,合计56706元,普通债权人***分配78778元。 该分配方案该院依法送达予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作为分配方案所列(2021)鄂0115执291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公司在收悉分配方案后,对分配方案中***优先受偿金额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债权涉嫌虚假诉讼,不应参与分配,同时即便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万元,超出50万元金额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将上述异议分别送达予分配方案所涉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后,被告***于2022年6月18日出具《执行分配异议反对意见》,对上述**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将被告***的书面反对意见送达**公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申请执行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执行依据(2020)鄂0115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鄂0115执2916号,申请参与分配金额为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59616.44元,**履行债务利息561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合计1523771.44元。 另查明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2022)鄂0104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2)鄂0104执2575号,申请参与分配金额为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0824元,合计670824元。抵押金额50万元,案件受理费5175元。 另查明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2021)鄂01民终160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鄂0106执3609号,申请参与分配金额为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82876元,**履行债务利息57750元。 另查明四,2020年8月1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载明“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硚口区××村××栋××**××室,抵押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3年8月10日,上述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此次抵押金额为伍拾万元整”。 另查明五,2020年8月12日,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鄂(2020)武汉市硚口不动产证明第0××6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0万元,抵押方式:一般抵押”。 上述事实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第三人***之(2022)鄂0104民初69号案是否虚假诉讼及***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与金额。 首先,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实体异议,通常包括:(1)对分配方案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2)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债权人资格的异议;(3)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的异议;(4)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比例和数额的异议。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仅就分配方案中当事人未受偿或未足额受偿中有争议的债权部分进行审理。对于执行依据不予审查,当事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故被告***与第三人***之(2022)鄂0104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涉及虚假诉讼,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公司如认为该案生效民事调解书应当撤销,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其诉权。生效民事调解书在被撤销前,其仍是有效执行依据,被告***据此申请执行并参与分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的优先受偿债权范围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之规定,***就(2022)鄂0104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对担保物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所涉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民法典》该条关于担保范围规定的规范意旨在于:担保范围原则上及于全部债权,但当事人可通过约定对其范围进行限缩。可见,该条仅着眼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内部关系,并不包含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以合同约定为准的意思。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如果后顺位抵押权人主张其系基于登记簿记载而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应当保护此种信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之规定,***与***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仅载明根据主合同,抵押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其并未约定抵押范围包含主合同利息部分,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抵押登记金额为50万元,故其优先受偿金额为50万元,对其超过抵押登记部分之金额应纳入普通债权金额予以清偿。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公司对***优先受偿之债权范围与金额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鄂0115执2916号执行款分配方案,由本院执行部门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