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4民初5661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电器设备制造基地项目研发楼栋1-4层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镇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128880.16元;2、判令被告给付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其中①拖欠给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7524.46元;②以欠付本金95089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至2021年10月28日为46189.56元;③以欠付本金112888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工程款给付及利息说明)。3、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①拖欠给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7524.46元是指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27524.46元(17623.95元+8818.24元+1382.2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武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名称: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综合整改项目一期专用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把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镇凤凰村的武汉***综合整改项目一期专用供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含税包干总价为3472699.82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范围内高低压设备、变压器及电缆全部安装就位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范围内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70%,工程范围内全部设备及全部户表及商业电表与物业办理正式移交管理手续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工程结算确认后,按工程结算金额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二年,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电并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后开始计算。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即原告)已全面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即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迟延一天,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此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于工程工期、结算、验收等作出了约定。为此工程合同,原告还于2019年1月16日交付了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2019年10月15日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0月17日工程通过质量验收,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此工程价款签订了《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完成合同金额为3472699.82元,额外金额87070.21元,结算总金额3559770.03元,截止2020年9月11日已经支付金额2430889.87元,尚需支付结算金额950891.66元,尚有质量保修金177988.5元,并约定质量保修金将于2021年10月28日保修期满后发还剩余部分。前述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武汉***综合整改项目一期专用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公司确实施工完成并且经过了结算,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总金额3559770.03元、被告已付2430889.97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1128880.16元无异议。对延期付款的利息,对账单上质保金应从物业移交手续后起算两年,物业移交手续于2019年10月28日完成,两年后时间应为202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之后,原告应当先开发票我方才能付款。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对账单中备注栏标注的已经完成的项目及时间节点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时间节点问题,被告对工程对账单中每一个付款节点对应的应回款的金额无异议;对应回款日期的时间点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方自己确定的,被告代理人需要向被告公司核实有无相应的请款资料,需要核实每一个对应节点付款日期,监理公司**不能代表建设方同意,应当从流程全部走完的时间来计算,而不是以验收单、竣工单、移交单时间计算,即使这些单子签字都到位了,也应该给被告公司一个走流程的时间,大概是三十天左右,我方认为应有三十天的审批和走流程的时间,应当扣减这段时间内的利息。对工程对账单中实际回款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同意无息返还保证金20万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武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1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综合整改项目一期专用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公司把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镇凤凰村的武汉***综合整改项目一期专用供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含税包干总价为3472699.82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范围内高低压设备、变压器及电缆全部安装就位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范围内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70%,工程范围内全部设备及全部户表及商业电表与物业办理正式移交管理手续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工程结算确认后,按工程结算金额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则无息返还(工程保修期从验收、通电并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后开始计算);乙方已全面按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该合同还对工程工期、结算、验收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5日全部施工完成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715925元,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714964.87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就案涉工程价款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完成合同金额3472699.82元,额外金额87070.21元,结算总金额为3559770.03元,截至2020年9月11日已支付金额2430889.87元,尚需支付结算金额950891.66元(含税3%),尚有质量保修金金额177988.5元(含税3%),并约定质量保修金将于2021年10月15日保修期满验收结算后发还剩余部分。嗣后,被告***公司未支付前述应付款项。
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将设备安装到位,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并通电,于2020年9月21日结算,物业移交手续于2019年10月28日办理完成。
诉讼中,根据原告**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鄂0114民初56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1450000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公司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武汉***综合整改项目一期专用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质量验收单、***专用配电室移交单、《合同结算协议书》、武汉***综合整改项目一期专用供配电安装工程对账单、投标保证金付款银行流水凭证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武汉***综合整改项目一期专用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1128880.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调整。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范围内高低压设备、变压器及电缆全部安装就位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范围内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70%,工程范围内全部设备及全部户表及商业电表与物业办理正式移交管理手续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工程结算确认后,按工程结算金额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则无息返还(工程保修期从验收、通电并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后开始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实际于2019年7月23日将设备安装到位,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并通电,于2020年9月21日结算,物业移交手续于2019年10月28日办理完成,故被告***公司应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公司支付50%工程款即1736349.91元,而被告***公司该期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实际付款金额为1715925元,该期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736349.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止,金额为17382.53元(1736349.91元×4.35%÷365天×84天);被告***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70%的工程款,即该期应付694539.96元,而被告***该期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实际付款金额为714964.87元,该期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430889.87元(1736349.91元+694539.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3日止,金额为8111.85元(2430889.87元×4.20%÷365天×29天);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实际支付工程款714964.87元,故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以714964.87元(1736349.91元+694539.96元-17159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金额为1316.32元(714964.87元×4.20%÷365天×16天);被告***公司应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因有额外金额,最终结算确认尚需支付金额为950891.66元,即该期应付950891.66元,且被告***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8日向原告**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即支付余下5%的工程款177988.5元),而被告***公司自2019年11月29日之后未再付款,故被告***公司应支付以950891.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金额为40320.41元(950891.66元×3.85%÷365天×402天);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欠付总金额1128880.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为67131.11元(17382.53元+8111.85元+1316.32元+40320.41元);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128880.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付款日期时间节点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亦未在庭后限期内提交补充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公司同意返还该笔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8880.16元。
二、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67131.11元;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28880.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3元,减半收取计87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11.5元,由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