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31民初359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现住镇沅县。 原告:***,男,1984年1月2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现住镇沅县。 原告:桃子云,男,1983年7月3日出生,傣族,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现住镇沅县。 被告:***,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569629896。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被告暨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交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0LAD6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白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9745883P。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 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宜阳县,系该公司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思茅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原告***、***、桃子云与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交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子云,被告暨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交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在限定时间内支付原告施工欠款11404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的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勐绿高速公路第十二项目部**县大水沟乡高速便道路工程,经过协商一致后,被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带领人员按质按量完成原告负责的全部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过结算,被告应该支付总工程款176825.40元,已经支付62780元,余款114045.40元尚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收到工程施工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114045.40元。原告为了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估算2万元多,由被告***承担,其他被告依法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盛业公司辩称,被告盛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经与原告***口头协商,被告盛业公司承包的互通连接线路基工程部分挡墙、天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挡墙部分的工程款为176825.40元,天沟部分的工程款为60096.96元,实际总工程款为236922元,扣减已代付的民工工资、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油费、机械费等,尚未支付尾款为34782元。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114045.40元与尾款不符。结算日口头约定被告待原告付清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费用后再支付结算尾款。可原告迟迟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我公司代付了农民工工资。现原告还有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我方曾多次建议农民工找原告协商剩余农民工工资由我方代付,要求原告写一份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均被原告拒绝,在原告未支付完农民工工资前又何谈欠原告尾款。所以,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由被告直接用三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支付三原告还欠农民工的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交发公司辩称,三原告系勐绿高速公路大水沟互通连接线路基工程劳务作业单位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邀请的施工班组。我公司以专业分包方式从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勐绿高速公路第12项目经理部处获得大水沟互通连接线路基工程。2021年3月26日,我公司将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按合同约定择期向盛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为盛业公司劳务人员,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现原告与盛业公司欠款金额存在争议,双方未能就欠付金额达成一致,请求法院根据证据判决,我公司将按判决结果督促盛业公司尽快完成支付。 中铁公司辩称,其与云南交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订立了《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交发公司,该合同经双方充分磋商,认真研究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并非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人员,也不是交发公司授权委托人。原告与中铁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中铁公司与交发公司的合同、日常结算及资金支付等履行均符合法定程序,合理合法合规。其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中铁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及原告之间并无连带责任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中铁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再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中铁公司与交发公司的合同仅约束双方,并不能约束合同外之人。中铁公司与交发公司依法成立合同后正常履行义务,对其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进行过多干涉。原告与交发公司之间的任何事项,系其内部事项,仅约束该双方。中铁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因此,原告主张中铁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欲证实三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挡土墙施工队结算单(表)、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经与被告***结算,挡墙总工程款计176825.4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和应扣除油款5280元、机械费7500元外,尚须支付114045.40元的事实;3.《收条、转账记录》各1份,欲证实原告已向第三人***(“老便”即***)支付工程款136800元。 经质证,被告***、盛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做挡墙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76825.40元,除需扣减油款、机械费及已支付的50000元外,还应扣减代付的农民工工资79500元,故挡墙工程部分尚欠工程款为34545.40元,原告另外还做了天沟工程,天沟部分的工程款为60096.96元,总计工程款是236922元;对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账我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交发公司、中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清楚。 被告***、盛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挡土墙施工队结算单(表)》《***挡土墙施工班组3-6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2021年11月8日代支付农民工工资图片》复印件各1份及***证人证言,欲证实挡墙部分的工程款总合计176825.40元,盛业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代付农民工工资79500元,还应扣除油费、机械费和已支付的50000元,挡墙部分的工程款尚欠金额为34545.40元; 2.《2021年4月28日大水沟施工***(实际发放工资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2022年1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代支付农民工工资图片》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天沟部分的工程款总合计60096.96元,该部分工程由**新实际承做,2022年1月15日经原告同意后由盛业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40360元的事实; 3.《2021年11月8日农民工工资未发放***》《转账记录》《制造虚假农民工工资***图片》及***、***、***证人证言,欲证实盛业公司已支付原告挡墙部分工程款50000元,还支付了天沟部分工程款10000元,以及原告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扣克、占用农民工工资,及试图骗取工程款的事实; 4.《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交发公路、中铁公司,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盛业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79500元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不予认可,扣除的油费、机械费及支付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盛业公司承包给我们的天沟工程部分,我们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新,对天沟部分代付的农民工工资4036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是因为被告***要求提供才制作的,不是我们自作主张弄虚作假,不存在骗取工程款的情况;对证据4,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答复上面未拨款,所以才把交发公司、中铁公司列为被告。 经质证,被告交发公司对被告***、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认为被告盛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清楚,我公司正常支付被告盛业公司工程款;对证据4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铁公司对被告***、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认为被告盛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清楚,我公司与交发公司对接业务;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交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中铁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交发公司无争议或纠纷的事实。 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之前被告***没有向三原告出示或告知。 经质证,被告***、盛业公司、交发公司对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以上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三原告的基本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挡土墙施工队结算单(表)》上的“***,同意代付”字样由***代签和捺印,当时三原告都在现场,知情结算的结果和内容,且三人系共同出资关系,三原告证明挡墙部分工程款计176825.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证明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14045.4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以双方结算的应付款34545.40元,予以采信和确认;证据3,系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双方经结算,三原告承包的挡墙工程款合计176825.40,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机械费、油费及代付农民工工资79500元外,尚须支付34545.4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双方对天沟工程部分代付民工工资4036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缺乏相互佐证的证据,除双方认可已支付的挡墙部分工程款50000元外,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来源真实,能证实被告盛业公司承包了《勐绿高速公路第12项目大水沟互通连接线路基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承包人为中铁隧道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勐绿高速公路第12项目经理部,分包人为云南交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勐绿高速公路第12项目大水沟互通连接线路基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勐醒至江城至**高速公路第12项目,项目地址:**县大水沟乡。分包工程名称:勐绿高速公路第12项目大水沟互通连接线路基工程;施工地点:**县大水沟乡;专业分包范围:包含土石方、排水、涵洞、通道、防护支挡等施工内容;专业分包项目:土石方、排水、涵洞、通道、防护支挡等工程及所包含的其它所有相关工程;分包工作期限:总日历工作天数为:730天。合同总价(暂定)51476582.40元(大写:伍仟壹佰肆拾柒万陆仟***拾贰元肆角)。2021年3月26日,甲方为云南交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勐绿高速公路大水沟互通连接线;工程地点:红河州**县;施工范围:L5K0+000~L5K7+003.142路基工程;工程施工主要内容:土石方、边坡防护、涵洞、排水及其他临时辅助工程施工;承包性质:劳务承包;承包方式:固定劳务单价承包;计划工期: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且满足业主要求。签约合同价:本合同为固定劳务单价合同,不含增值税价款暂估价为人民币30793554元(大写:叁仟零柒拾玖万叁仟***拾肆元整)。原告***与被告盛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协商后,被告盛业公司劳务承包的勐绿高速公路大水沟互通连接线路基工程的部分挡墙、天沟工程交由三原告共同出资承做。后三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新协商,三原告承包的挡墙工程交给***承做,天沟工程交给**新承做。2021年10月19日,经三原告与第三人***结算,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360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整)。2021年10月31日,经三原告与被告***结算,***挡土墙工程款合计176825.40元,其中委托代付民工工资79500元、扣除油款5280元、机械费7500元和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还须付款34545.40元。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首先,被告***、盛业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和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协商后,被告盛业公司劳务承包的勐绿高速公路大水沟互通连接线的挡墙、天沟部分工程交由三原告共同出资承接。2021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三原告承包的挡土墙工程款合计176825.40元。结算时,原告同意被告盛业公司代付民工工资79500元,虽“***,同意代付”字样由***代签和捺印,但当时三原告均在场,且三人系共同出资关系,属于双方结算认可的结果,且被告盛业公司已实际代付了三原告应支付的民工工资795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代付的民工工资79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结算尾款为34782元,其中包含天沟工程部分应付款236.96元,该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中计算,原告也未对天沟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双方结算的挡墙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即被告盛业公司尚须支付的工程款金额34545.40元。诉讼过程中,三原告认可需支付民工的工资79500元已支付给第三人***,但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已向民工支付工资79500元的事实,原告可以另案向第三人***起诉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诉讼产生的20000多元的生活费、交通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三原告与被告***、盛业公司、交发公司、中铁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盛业公司、交发公司、中铁公司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铁公司承包的勐绿高速公路第12项目大水沟互通连接线路基工程分包给交发公司,后交发公司又将勐绿高速公路大水沟互通连接线工程劳务承包给盛业公司。***系盛业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盛业公司履行公司职务,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适格主体。被告***与***口头协商后,盛业公司劳务承包的互通连接线工程的部分挡墙、天沟项目工程发包给***,此后,***、***、桃子***共同出资承接。后来三原告将挡墙、天沟工程又分别转包给***、**新承做,三原告实际未组织人员施工,只是在被告盛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起着居间的作用,中间挣一点差价。工程分包过程中,被告中铁公司、交发公司没有与三原告签订相关施工协议,也没有参与口头协议分包工程的事宜。三原告从被告盛业公司承接的工程完工后,与盛业公司负责人***作结算,故,三原告分包工程与被告交发公司、中铁公司无直接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交发公司、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桃子云工程款人民币34545.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桃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桃子云承担1807元,由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