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民终1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园户村一砖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
法定代表人:徐万元,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园户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被上诉人园户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除土地承包费、补偿费、铲车费外的剩余损失17289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要求鉴定其损失的违反程序,剥夺上诉人的权利;2、本案一审开庭两次,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在缺席审理后又再次组织开庭,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在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的村民就阻挠上诉人使用承包土地,被上诉人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与呼图壁县人民政府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亦造成上诉人无法使用承包地,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呼图壁县人民政府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被上诉人主观上造成的。
被上诉人园户村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51047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400000元(最终损失金额以鉴定评估意见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约30亩农用耕地,土地用途为农业特色种植的休闲观光、采摘、旅游接待、设施农业开发、示范推广,承包形式为个人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9年5月29日;乙方流转后,甲方已补偿给村民的补偿费71100元,由乙方在2013年5月28日前一次性给甲方付清;该土地的承包金第一个5年段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000元,第二个5年段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200元,第三个6年段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5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先预付给甲方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剩余的50000元由乙方在2018年5月28日前付清;第二个5年段承包费......;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2013年8月15日前在所承包的土地块上投资一口机井,该机井的各项指标与三片区(4队)新打的机井的各项指标相同,产权由乙方所有,打井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遇国家建设征用该土地,承包费根据乙方实际使用年限实行多退少补;对该土地的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用归甲方所有;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归乙方所有,同时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及土地补偿费共计171100元,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收**土地承包费”,交款单位或个人为原告***公司。2013年6月至8月,原告在承包地上犁地、平整地支付机耕费3000元、铲车费7400元,并安装变压器(250KW)一台。2013年7月22日至8月23日,原告***公司申报的”***休闲观光设施农业采摘园项目”经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人民政府、呼图壁县农业局批准,规划建设总面积30亩,四至为:东至园户村村一组,南至呼图壁县二小,西至园户村村五组,北至呼图壁县北环路,呼图壁县发改委予以备案,但未经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批准。2016年4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与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会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对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集体耕地204.9632亩进行征收,建设用地用途为商业用地,补偿项目及费用为:土地补偿费249.9558万元、土地安置补助费676.3786万元、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1.224万元(1、闸门0.12万元;2、防渗渠13.104万元;3、机井一眼18万元)。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规划村民建设用地,需把承包给原告**的30亩土地收回;甲方退还乙方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和村民补偿费71100元;**新架变压器(250KW)一台由村集体一次性补偿100000元;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村委会不再给**任何赔偿。该协议书上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万元签字,原告**不同意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职务行为,实际承包经营人是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及土地补偿费共计171100元也是原告***公司,被告对此明知,故原告***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征收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因此提出解除合同,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原告提出有几个村民阻拦打井,但几个村民的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故也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土地承包费及土地补偿费共计171100元,因原告采摘园项目未能实施,故被告应予返还。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中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不含原告安装的变压器补偿费,故原告依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赔偿打井队损失5000元,因侵权人不是被告,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电缆线费用、测量费、设计制图费、广告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和编制费用、可得利益损失,因系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予免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机耕费3000元、铲车费7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二位原告土地承包费、补偿费、机耕费、铲车费合计181500元,对二位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补偿费、机耕费、铲车费损失合计1815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
一、上诉人方负责人现场手机拍摄四部视频。拟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村民阻拦上诉人施工,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并不是被上诉人阻拦,只是个别村民阻拦,被上诉人还出面协调了。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照片八张。拟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开发成商业小区
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休闲观光农业采摘园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拟证实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
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四、上诉人申请证人马某1、马某2出庭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的村民阻挠上诉人使用承包地,被上诉人构成违约。
证人马某1陈述:证人与**的小舅子是同学,因此认识**,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在2013年或者2014年,在上诉人承包土地现场有30多人,村民阻挡要求上诉人给村民交钱。当时被上诉人的徐书记也去了现场。报警后派出所出警的有6-7人。
上诉人对证人马某1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那么多人在现场,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证人马某2陈述其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与被上诉方没有关系。在2013年大概四月或者五月,证人受雇于上诉人打井,但是每次施工都被村民阻拦,当时派出所也出警了,村委会也派人去了。对于村民阻挡施工的原因不清楚。
上诉人对证人马某2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那么多人在现场,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上诉人园户村村委会认为证人陈述基本属实。第一次村民阻拦法定代表人不在,是村委会的队长向法定代表人汇报的;第二次阻拦法定代表人去了,就是个别几个村民,最后向镇长做了汇报,镇长也去做了工作
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5月22日《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公司与园户村村委会。该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建设征用该土地,承包费根据乙方实际使用年限实行多退少补;对该土地的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用归甲方所有;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归乙方所有,同时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16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与园户村村委会签订《征收集体提土地补偿协议》,对园户村集体土地204.9632亩进行征收,其中包括涉案土地。对呼图壁县人民政府的上述征收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与其他经济主体发包案涉土地等经济行为,应视为”国家建设需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及免责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正确。对于上诉人***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承包费及土地补偿费71000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公司未能实际实施,判决园户村村委会返还,对此园户村村委会亦未提出上诉。对于园户村村委会资源赔偿的机耕费3000元、铲车费7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在园户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依法缺席审理后又另行组织双方开庭审理的情况,因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的情况下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正确处理案件,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再次组织双方开庭并无不当。因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故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均应由***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在判项将合同主体***公司和**混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三、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补偿费、机耕费、铲车费损失合计1815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1元,合计42355元,由上诉人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25元,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健健
审 判 员 马玉文
审 判 员 王 鑫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俞天泉
书 记 员 王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