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麦立德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麦立德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23民初1327号
原告: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园户村一砖厂,注册号:652XXXXXXXX0928,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7816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
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
法定代表人:徐万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园户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与原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户村村委会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万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51047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400000元(最终损失金额以鉴定评估意见为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约30亩农用耕地,用途为农业特色种植的休闲观光、采摘、旅游接待、设施农业开发、示范推广,承包经营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9年5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承包费100000元、土地补偿费71100元,并已大量投资建设超过510472元(土地承包费及土地补偿费171100元、变压器及安装费用100000元、电缆线36870元、打井损失5000元、测量费8000元、设计制图费12300元、广告牌20000元、机耕费3000元、铲车费7400元、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和编制50000元)。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承包地改作他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园户村村委会辩称,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而非***公司,故本案适格主体应是原告**,而非***公司。因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故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土地补偿费71100元。截止合同解除之时,原告承包土地已长达4年,应缴纳土地承包费120000元,而原告只交纳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并未足额交纳,故其主张返还土地承包费10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安装变压器,没有向供电局缴纳电费,尚未办理户口,没有通电,变压器所有权不属于村委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变压器费用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可随时拆除。被告并未见到原告安装广告牌和电缆线,故对原告主张的广告牌、电缆线费用均不认可。原告主张打井损失费、设计图费用及可行性研究论证费用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犁地费及铲车费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并未在承包地中进行过任何关于采摘园的投资,地就被政府征收了,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约30亩农用耕地,土地用途为农业特色种植的休闲观光、采摘、旅游接待、设施农业开发、示范推广,承包形式为个人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9年5月29日;乙方流转后,甲方已补偿给村民的补偿费71100元,由乙方在2013年5月28日前一次性给甲方付清;该土地的承包金第一个5年段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000元,第二个5年段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200元,第三个6年段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5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先预付给甲方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剩余的50000元由乙方在2018年5月28日前付清;第二个5年段承包费......;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2013年8月15日前在所承包的土地块上投资一口机井,该机井的各项指标与三片区(4队)新打的机井的各项指标相同,产权由乙方所有,打井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遇国家建设征用该土地,承包费根据乙方实际使用年限实行多退少补;对该土地的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用归甲方所有;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归乙方所有,同时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及土地补偿费共计171100元,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收**土地承包费”,交款单位或个人为原告***公司。
2013年6月至8月,原告在承包地上犁地、平整地支付机耕费3000元、铲车费7400元,并安装变压器(250KW)一台。
2013年7月22日至8月23日,原告***公司申报的”***休闲观光设施农业采摘园项目”经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人民政府、呼图壁县农业局批准,规划建设总面积30亩,四至为:东至园户村村一组,南至呼图壁县二小,西至园户村村五组,北至呼图壁县北环路,呼图壁县发改委予以备案,但未经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批准。
2016年4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与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会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对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集体耕地204.9632亩进行征收,建设用地用途为商业用地,补偿项目及费用为:土地补偿费249.9558万元、土地安置补助费676.3786万元、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1.224万元(1、闸门0.12万元;2、防渗渠13.104万元;3、机井一眼18万元)。
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规划村民建设用地,需把承包给原告**的30亩土地收回;甲方退还乙方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和村民补偿费71100元;**新架变压器(250KW)一台由村集体一次性补偿100000元;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村委会不再给**任何赔偿。该协议书上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万元签字,原告**不同意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电力安装建设施工合同》1份、变压器费用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地中安装变压器支付费用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电力安装建设施工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其提交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收据总金额并非其陈述的100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收据7份、说明1份、证明2份、发票7张、《协议书》1份、(2014)呼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采摘园项目支付电缆线费用36870元、测量费8000元、设计制图费12300元、广告牌20000元、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和编制50000元,由于村民阻拦打井,原告被迫与打井队签订解除打井合同的协议,并赔偿打井队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2014)呼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民事裁定书中原告**起诉阻拦打井侵权的人为四个村民,不是村委会,且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故该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原告***公司不是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该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且设计费、测量费、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和编制费用收据时间均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见到原告制作的广告牌,安装电缆线,故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经审查,(2014)呼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起诉阻拦打井侵权的人为四个村民,不是村委会,被告支付因解除打井合同赔偿打井队5000元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违约?3、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损失?
原告**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职务行为,实际承包经营人是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及土地补偿费共计171100元也是原告***公司,被告对此明知,故原告***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征收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因此提出解除合同,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原告提出有几个村民阻拦打井,但几个村民的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故也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土地承包费及土地补偿费共计171100元,因原告采摘园项目未能实施,故被告应予返还。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中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不含原告安装的变压器补偿费,故原告依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赔偿打井队损失5000元,因侵权人不是被告,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电缆线费用、测量费、设计制图费、广告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和编制费用、可得利益损失,因系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予免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机耕费3000元、铲车费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二位原告土地承包费、补偿费、机耕费、铲车费合计181500元,对二位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补偿费、机耕费、铲车费损失合计1815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4元,由被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30元,原告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负担18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庞海花
审 判 员  刘东红
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