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麦立德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麦立德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02民初13号

原告: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农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靳军标,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农场(以下简称三坪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三坪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44264.31元;2、被告依照合同支付欠款利息损失508901.94元,合计金额:953166.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三坪农场签订《保鲜冷库设备安装与库体保温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三坪农场委托原告安装冷库制冷设备35套,合同总价为3270000元,施工期间追加材料费174264.31元,实际总价为3444264.31元。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支付30%,设备到位付款30%,设备安装调试付总造价25%,审计完成后付10%,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但被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4年10月9日支付164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126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元),余款444264.31元再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催付余款,但始终不能支付。合同第三款明文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付清各项费用,如果在安装完毕后付不清费用,乙方向甲方收取每月2.5%的欠款利息。欠款已经达到58个月,按照年利率4.5%的4倍计算利息即月利率1.8%,其中欠款本金544264.31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计算25个月,利息为244918.94元;欠款本金444264.31元从2018年2月13日到2021年1月4日计算33个月,利息为263983元,合计508901.94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坪农场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于欠付余款444264.31元亦无异议,但对欠款利息计算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原告所计算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月利率2.5%计算,年息高达30%,按照原告计算出来的数额被告认为过高,依据民法典规定,利息约定过高可以相对减少,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年息21.6%,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我们申请法院调整为年息4.35%进行计算。2、原告在计算时间上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签订的条款约定,在审计完成时支付合同总价的95%,该工程2016年3月16日审计完成,被告应该支付合同约定价款95%,金额为3272050元,我们实际付款数额2900000元,尚欠372051元,2018年2月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欠付工程款272051元,算至2021年1月应该是34个月;3、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剩余5%的质保金应该是质保期满三年内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三年,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后计算,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质保期往后推算三年是2017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利息从2018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1年1月共27个月,年息4.35%,总计81397.46元,被告认为一共应向原告支付525661.77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44264.3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于2016年3月16日完成审计,审定造价3444264.31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认可审计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为544264.31元。由于审计造价比原合同相比价值增加,故质保金应按审计造价确定的3444264.31元计算5%为质保金172213.21元,剩余欠付的工程款为372051.1元。根据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08901.94元,被告当庭表示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合同竣工验收的时间、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原告怠于行使主张权利的行为,利息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两倍8.7%计算损失较为适宜。关于质保金,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审计完成一年后付清,故应从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为57807.66元,被告辩称质保金应于质保期三年后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欠付工程款372051.1元,按照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支付10%,应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利息为62758.81元;由于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272051.1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为69427.44元,以上利息合计189993.91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44264.31元、赔偿利息189993.91元,合计634258.2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保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农场负担4436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