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武汉星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星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58号技改部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史铁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武汉星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星宇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6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申请号:48900207。
二、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43517261。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14731798。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1779483。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1784470。
引证商标五注册号:32319390。
引证商标六注册号:5604779。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06038号《关于第48900207号“星宇咨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星宇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另查,截至原审判决结束前,星宇公司未提交引证商标一至六被公告撤销或公告无效的相关证据,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合法在先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原审判决结束前,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合法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不属于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此外,星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及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待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星宇公司。
2.申请日期:2020年8月13日。
3.标志:“星宇咨询”。
4.驳回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3;3706):建筑施工监督、水力压裂服务、建筑施工监督的咨询、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建筑机器和设备的修理或维护。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20年1月2日。
3.注册日期:2021年3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3、3705、3718):钻井、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梯(升降机)修理或维护。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4年5月20日。
3.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3;3718):采矿、采石服务、钻井、深层油井或气井的钻探、电梯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台州市电子产品维修中心。
2.申请日期:2001年3月12日。
3.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6):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消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计算机硬件的安装、维护和修理;建筑信息;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维修信息。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台州市电子产品维修中心。
2.申请日期:2001年3月12日。
3.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6):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消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计算机硬件的安装、维护和修理;建筑信息;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维修信息。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台州市电子产品维修中心。
2.申请日期:2018年7月18日。
3.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6):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建筑信息;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维修信息;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王昌忠。
2.申请日期:2006年9月14日。
3.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建筑;拆除建筑物;砖石建筑;铺路。
二审诉讼中,星宇公司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3月13日刊发的第178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已经被撤销注册。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并予公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第1783期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星宇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星宇公司提请暂缓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暂缓审理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星宇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在二审诉讼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引证商标二虽然已经被撤销并公告,但基于前述认定,该事实不影响本案对于诉争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星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武汉星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曹丽萍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官助理
郝晴
书记员
张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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