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武汉星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306号
原告: 武汉星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治金大道158号技改部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史铁平,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06038号关于第48900207号“星宇咨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8900207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43517261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14731798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1779483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1784470
引证商标五注册号:32319390
引证商标六注册号:5604779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0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9日
被告以第48900207号“星宇咨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系原告原创,与各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各引证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及撤销审查过程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另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结束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各引证商标一被公告撤销或公告无效的相关证据,各引证商标仍为合法在先商标。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星宇咨询”,引证商标一、二“新星宇”、引证商标三“星宇”、引证商标四、五、六的显著识别文字“星宇”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整体差别不大,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截至本案一审判决结束前,各引证商标仍为合法在先商标,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不属于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星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星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高艳春
人 民 陪 审 员   崔洪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孙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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