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5民初3602号
原告杭州暖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8号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A3区1028-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995804261(1/1)。
法定代表人彭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建材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373号5楼5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58678H(1/1)。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泽维,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暖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景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建材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暖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泽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暖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259.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35%以169259.6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承接了临安区桃李春风地暖施工工程,因为工程量大、工期紧,被告急需专业的地暖施工团队帮助一起完成工程。经朋友介绍,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团队分区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团队于2017年3月9日进场,2017年11月15日施工结束,完成地暖施工面积为16080.9平方米,增加工程量为195工时,地暖以外施工面积2899.7平方米,总金额为279259.6元。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2万元,2017年7月5日支付4万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5万元,总计11万元。地暖施工工程早已结束,且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剩余169259.6元至今未付,被告属于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桃李春风地暖施工工程量明细一份、龙刚、朱国忠和中建公司现场管理人赵德猛之间的录音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接部分工程,完成地暖施工面积16080.9平方米,增加工程量195个工时,地暖以外施工面积2899.7平方米,总金额279259.6元。
证据二、支付凭证六份,欲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施工群截图打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毕,并数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四、地暖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原告发给被告)打印件一份,地暖项目工程合作协议(被告修改后发给原告)打印件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对被告将桃李春风地暖工程承包给原告达成一致;2、原、被告双方对地暖施工均价为每平方米13元、单独人工费为每平方6元、误工费每日200元等单价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不符,原告承接的相应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一致,按照双方前期的约定,支付的金额为每平方米13元,是固定价,总金额是164288.8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70%的工程款即11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现阶段的款项已经完全支付完毕。二、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团队管理混乱,施工质量低劣,导致被告目前依旧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返修和维修,并被发包方处以86428元罚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桃李春风一期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施工期间抢工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维修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因为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86428元并被责令更改返工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中建公司自制的桃李春风一期工程统计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项目实测施工面积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现阶段工程款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被告对明细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原告自述2017年11月15日施工完毕,有赵德猛和郭琪斌的签字,但两人签字没有同时出现在一张结算单上,不符合施工操作规范;赵德猛签字的时间均为2018年2月2日,已远远超过了施工完结时间,郭琪斌签字的单子均未写明日期,故被告无法确认郭琪斌是在哪个时间签字的,现郭琪斌已离职,无法确认;原告与赵德猛多次发生冲突,赵德猛才签字,但工程是个非常细致的工作,经过半年时间确认的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考证;结算面积总表上赵德猛签字只是说“以上施工面积属实”,但有两个面积,赵德猛也未注明哪个施工面积属实,另注明“后面以实际再此测量面积为最终结算面积”;2017年6月13日,郭琪斌签字的单子反映了水槽打坏等多次技术上面发生偏差以及施工质量低劣的情况出现;对郭琪斌签字的龙岗团队额外工程量的单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述含糊,没有确定具体数量,另郭琪斌只是被告中建公司的施工人员,中建公司没有授予郭琪斌对现场工程的情况予以确认的权利。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中没有涉及相应工程量的言语表述,反而在录音中出现了预支生活费的表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另在录音中,有些话语说明了原告施工的技术不达标,赵德猛的话语也说明了如不达标要返工的,另,龙刚也不确定是每平方米13元。庭审中,中建公司陈述赵德猛、郭琪斌是其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该两人签字的单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施工的面积,本院将于下文部分予以评判。
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微信截图只是原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毕,原告施工的部分现在还在返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在催钱,也可得出2018年1月12日还在返工。本院认为,通过该证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工程承包给原告的说法,双方是没有达成一致的,均价每平方米13元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发给被告的协议中,原告改动很多,对实质性内容的更改属于新要约,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因被告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达成最终的书面协议,但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部分内容仍达成了一致。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认为其之前都没有看到过,如果真造成损失了,应要提前通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发出的对象是被告,不是原告;案涉地暖工程分三个部分,一部分是被告自己施工的,一部分是原告施工的,还有一部分是被告发包给他人未完成、后来由原告施工完成的,该证据是针对整个地暖工程,并非原告的工程;联系单里的内容有些是工程延期、有些是工程结束后期无人值守,现场管理本身应是被告的义务,原告是提供纯劳务的,现场管理和技术管理都是被告在管理,前期的无人值守、垃圾清理等与原告无关,这些损失要原告承担不合理;施工证明中有赵德猛等人的名字,说明赵德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可以进行现场确认,其签字有效力,其签字时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一直拖着不结算,原告只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对四张工程联系单及证明系由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中建公司承建的地暖工程,原告只是施工了其中的一部分,从工程联系单上无法看出是否是原告施工的范围,且被告中建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和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故该联系单上的罚款金额是否要扣除尚未确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如被告中建公司此后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可另行主张;对施工合同,经审查,本院对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绿城桃李春风一期1标段的地暖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建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制,原告不认可;对已经支付过11万元原告是认可的;业主已经在2017年11月份入住了,应就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提到的维修等情况系其他工程打破地暖管子导致的维修,不应包含在施工质量中,而且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也是在维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制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3月,被告中建公司与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基公司委托中建公司提供绿城桃李春风一期1标段(2#-1,3#-1~8,4#~10#,27#~43#,共199套别墅)地暖工程有关的地暖设计深化、地暖材料供应、地暖工程施工和相关的维保服务等工作,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为2198364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具体以金基公司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被告中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把其中部分工程的人工施工部分承包原告。双方虽最终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对部分合同内容仍达成了一致,如关于“费用标准”双方约定:“项目采用整套地暖施工承包按实际采暖铺设面积(干法,湿法)均价每平方13元计算(具体清单详见附件),该价格包含全套地暖系统,主要是保温板、钢丝网、地暖盘管及主管、分水器、温控面板、穿线等辅助搬运及安装施工,成品保护,开槽打孔,现场暖景公司施工造成的卫生清理至中建公司指定位置等。总施工费用按实结算(以中建公司分配给暖景公司的实际安装数量为准,中建公司有权调整分配暖景公司的施工数量),本合同为固定合同单价,已包括应向暖景公司支付的协议所列出的工作项目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暖景公司设备材料的施工、卸货搬运、人员保险”。附件项目单项价格清单约定:“1、完成地暖保温板、钢丝网,地暖管道等施工并试(保)压,并配合业主(监理单位、装修单位)前期竣工验收,若单独承包上述工作则人工费按实际采暖铺板面积每平方6元计算。2、地暖主管道按中建公司设计要求铺设竣工后需按国家地暖施工规范要求全程试(保)压,若单独承包上述工作则按实际采暖铺设面积每平方1元计算。3、全套集分水器(含分水器铁箱、热电阀、混水系统)、控制系统(含穿电线,温控面板,只能控制)部分等地暖系统(电线管及面板底盒由业主负责预埋)安装及二次打压并调试合格,移交业主方签收,按每套80元计算。4、电地暖施工费用按实际采暖铺设面积计价,含电缆线、保温板、钢丝网、温控面板、控制线穿线等施工费用”。另,如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施工费用按月结算(以业主签收合格单为准),金额按实际施工费用70%支付,每月月底提交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结算,余款支付按开发商项目竣工结算时间为准,中建公司预留暖景公司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
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进行了施工,被告中建公司方的现场工作人员赵德猛、郭琪斌对原告方施工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赵德猛在2018年2月2日对原告施工的部分进行签字确认,载明:“1、中建公司结算总面积为13638.6平方米,龙刚团队现场确认面积为14596.29平方。龙刚团队要求按现场管理人员郭工一起现场测量并确认的面积结算。现暂时以13638.6平方米结算,后面以实际再次测量面积为最终结算面积(需减外墙未到边10公分)。2、共计162套,以上面积为水电总面积,所有工序由龙刚团队全部完成”。同日,赵德猛在另一张单子上签字确认,即水地暖总面积(中建)2899.7平方米,注:中建公司铺板子和管子及主管,其他工序由龙刚团队完成。
被告中建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7月5日支付40000元,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50000元,共计11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款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中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8月21日上午去现场进行实测。该日上午,双方未能进行实测。次日上午,双方工作人员再次去现场进行实测,未果。中建公司陈述因案涉小区已交付业主使用,开发商认为业主已入住并完成装修,为保障业主隐私等权益,拒绝现场实测。
另,原告庭审中自认实际施工人是龙刚团队,后面被告中建公司付款必须走公司账户,所以才借用原告暖景公司的名义。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龙刚团队;龙刚团队借用原告暖景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建公司建立案涉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亦即原告暖景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原告施工的地暖工程(整套)面积及工程价款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双方均陈述结算是按实测面积进行结算。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中建公司当时的现场工作人员赵德猛签字的施工面积确认单,被告中建公司只认可原告施工的面积为12637.6平方米。因被告中建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本院遂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实测,但因案涉小区已交付给业主装修使用,开发商拒绝进行现场实测。本院认为,赵德猛系被告中建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其对原告施工的面积进行确认后,被告中建公司如有异议,应组织双方尽快再次进行现场实测,但其怠于进行,以至于在原告起诉后已无法进行现场实测,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赵德猛签字的面积结算单予以确认。根据该结算单的记载,原告确认的面积为14596.29平方米,被告中建公司确认的面积为13638.6平方米,且结算单上载明“暂时以13638.6平方米结算,后面以实际再次测量面积为最终结算面积”,可以看出原告当时也是同意以13638.6平方米结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地暖工程(整套)的面积为13638.6平方米,该部分的价格根据双方的达成的约定为每平方13元,故该部分的价款为177301.8元。2、另,根据赵德猛签字确认的另一张单子,原告除了施工上述的13638.6平方米工程外,其另行施工了其他水电暖工程2899.7平方米,其中,单子上备注“中建铺板子和管子及主管,其他工序由龙刚团队完成”,而该部分的价格根据双方达成的约定为每平方6元,故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17398.2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龙刚团队额外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郭琪斌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的工程量为13个工,每个工200元,共计2600元。4、关于原告主张单铺保温板的价款296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97300元。因中建公司已支付110000元,故中建公司尚应支付87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低劣,导致其被金基公司罚款86428元,该款应在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和金基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故该联系单上的罚款金额是否要扣除尚未确定;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如被告中建公司此后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建材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暖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暖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5元,减半收取1842.5元,由原告杭州暖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1元,由被告浙江中建材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5元。
原告杭州暖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建材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马钱利
人民陪审员 刘燕春
人民陪审员 俞 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来越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