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民初字第022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海军。
被告:***。
被告:浙江中建材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泽维,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中建材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军、被告中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因私人雇佣关系,产生劳动关系。在杭州中建材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旗下干活,主要工程内容:公交总公司南兰园工程:1月、2月、3月、4月、5月楼C地块5栋。A地块1月、2月、3月楼3栋。主要内容:安装锅炉、水箱,穿线,做水地暖,装分水器,改主管,打压,接锅炉,装烟囱。期间包括材料的搬运。兰园C地块做完后,后期A地块的工程一部分是中建工程公司赵经理、吴经理安排原告做的。工资过程:***谈好一月一付,一个工以200元/天为标准,加班另算。之后***以没钱付为由,后期只付生活费。之后说明兰园工程结束,中建公司把钱付给被告***,并且中建公司负责人承诺让我们先干活,等工程完工会付给原告工资。最后工程结束也未付原告工资。经过协商,被告***欠条为证,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因没钱为由,一直拖到现在。到2015年9月以后,原告打被告***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综上,因为处理这件事情,耽误了原告好多时间,误了好多工,带来了一些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兰园人工工资14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4800元工资的事实。
2.工时表1份(自行制作),欲证明原告在兰园工程工地工作事实。
3.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建工程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中建工程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原告自己也陈述是和被告***之间发生的私人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和被告中建工程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其二,被告中建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义务。以上所述,被告中建工程公司无需承担原告诉请的相应责任,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中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中建工程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向被告***付款义务的事实。
2.银行回单1份8张,证明被告中建工程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人员工资158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建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到庭,不能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且与被告中建工程公司无关。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中建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中建工程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中建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2,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杭州兰园工程工地做工,经结算应支付***人工工资14800元。2014年9月26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兰园人工工资14800元,于10月1日前付清,立此据,欠款人***。事后,***没有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兰园工程人工工资1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凭证,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14800元的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48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中建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伟英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斯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