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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0521民初1910号
原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水土)与被告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水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水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川水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两方之间曾签订过《关于垦利县永安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暗管改碱工程量分割及有关事项的协议》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因原告的行为对该协议签署的基础存在错误认识从而签署该协议,但被告就该抗辩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不认可,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中可以看出,双方对该《协议》均进行了一定的履行,只是在作出对己方有利的陈述时就肯定该协议的效力,在作出对己方无利的陈述时就否定该协议的效力。故本院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真实地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但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亦应当按照协议的相关条款的约定对相应的款项进行扣除。原、被告双方对扣除款项无异议的为:管理费88722.38元、招标费12090元、税金63111.12元。原告不认可应当扣除专利使用费200000元,并称未使用被告的专利,要求被告对原告使用专利的情况进行举证,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都未提供证据,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在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专利使用费200000元。被告主张在审计涉案工程中产生审计费12000元,要求原告按照施工量的比例承担审计费,原告以未在协议中约定为由不认可,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未作约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分担审计费用的主张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524元(1774447.65元-管理费88722.38元-招标费12090元-税金63111.12元-专利使用费200000元-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占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损失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为10179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5016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调取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原告中天水土与被告金川水土签订《关于垦利县永安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暗管改碱工程量分割及有关事项的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确认,该工程在东营市土地整理中心协调下,中天公司于2010年11月开始施工,金川公司于2011年3月6日开工,双方现均已完工。……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金川公司同意中天公司有偿使用其暗管改碱技术专利及相关专利,本工程一次性专利使用费20万元;金川公司已垫付该工程招标费3万元,中天公司应承担40%,即1.2万元;按照施工企业分包商承揽工程的惯例,中天公司应按其实际施工量造价的5%支付给金川公司管理费;双方按工程造价承担各自工程税金。……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确认,建设单位应付的总工程款拨付到金川公司账户。总工程款拨付到金川公司账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金川公司将中天公司按施工量所得的工程款扣除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费用后一次性拨付到中天公司账户。原被告双方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至被告金川水土,最后一笔款项拨付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金川水土已经支付给原告中天水土300000元工程款。2013年12月18日被告金川水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垦利永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40%工程分包发票壹张。经双方确认,总结算值为1774447.65元,减去管理费88722.38元,本次开具发票金额1685725.27元,发票号码00053717。特此证明”经庭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原告中天水土负担的费用:管理费88722.38元、招标费12090元、税金63111.12元。
一、被告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524元及利息101798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5元,减半收取为9107.5元,由被告东营金川水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7元,由原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