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水土治理科技(山东)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沿海开发(东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5410号
原告:潘华新,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台城东门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8号生态谷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德功,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沿海开发(东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前进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梅,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华新、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江苏省沿海开发(东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潘华新申请对被告中天公司、沿海公司价值37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中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中天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民辖终2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亨达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亨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新,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被告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华新、亨达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潘华新、亨达公司共同要求中天公司给付工程款275560元,沿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沿海公司将“条子泥一期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施工,中天公司又将其中的“渠系灌溉、阀门井工程”、“泵站及排水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潘华新、亨达公司于2016年1月完成所有施工任务,中天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982000元。2018年,中天公司的全权代表王强及投标联合体的代表张新和原告确认工程决算,现场确定工程1257560元,2018年7月底前对未确定工程价款出具确定意见。沿海公司尚有700000元左右工程款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75560元,未确定的83600元工程部分在本案中不主张,另行处理。
中天公司辩称:1.泵站及排水涵工程合同相对方为亨达公司,潘华新自认是江苏亨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该泵站协议与潘华新没有任何关系,潘华新没有权利主张该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2.渠系灌溉、阀门井工程合同相对方为潘华新,亨达公司没有权利主张该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3.中天公司对两份合同项下的已付工程款982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其余55060元工程款,需要两原告明确权利主体。4.两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没有共同的权利指向,请求法庭查清权利主体。5.中天公司未收到其余工程款,原告主张中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沿海公司辩称:根据沿海公司和中天公司签订的条子泥垦区(一期)条北土壤改良试验项目施工一标段合同书第33条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沿海公司仅需支付至工程量的80%,沿海公司已付至审定价的87%,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比例。原告主张沿海公司在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大合同通用条款第11条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合同肢解分包出去,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中天公司的分包行为未得到沿海公司及监理方同意。中天公司在分包行为上存在着严重违约,沿海公司保留追究中天公司违约行为的权利。综上,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潘华新、亨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工程分包协议书、记录、设计图、工程量决算单、未签合同部分工程量价款确认单、条子泥北区改良一标段决算书。中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条子泥垦区(一期)条北土壤改良试验项目施工一标段合同书、初步验收意见、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支付凭证。沿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记账凭证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沿海公司与中天公司及联合体成员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南通华林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条子泥垦区(一期)条北土壤改良试验项目施工一标段合同书》,沿海公司将条北土壤改良试验项目发包给承包方。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按监理工程师签订的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且审计完成后付到审定额的90%,主体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付至审定价95%,余款待暗管工程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主体结构工程为一年,暗管工程为二年。合同还对工期、施工安全、价格调整、质量保修等进行约定。
后中天公司(协议甲方)与享达公司(协议乙方)签订《条子泥一期项目泵站及排水涵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条子泥垦区(一期)条北土壤改良试验项目施工一标段中泵站及排水涵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915000元,本工程为总价包死,该价款是该工程合格竣工交付的最终价款。工期要求: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完工。结算方式:甲方收到项目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应得相应比例的工程款项。双方还对双方责任、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中天公司(协议甲方)还与潘华新(协议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条子泥垦区(一期)条北土壤改良试验项目施工一标段中U型渠、农渠进水涵及阀门井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287530元,本工程为总价包死,乙方提供材料、机械类别发票。工期要求:按甲方要求工期2016年4月25日完工。结算方式:甲方收到项目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应得相应比例的工程款项。双方还对双方责任、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享达公司、潘华新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天公司向享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32000元,向潘华新支付了250000元。
2017年9月6日,中天公司代表王强与潘华新确认未签合同部分工程量价款,渠道部分24000元、低滩东边围堤6000元、1-5号渠道路平整5060元(以上合计35060元)。王强与潘华新在确认单下方签名。
2018年6月6日,中天公司代表王强与潘华新出具《条子泥北区改良一标段工程量决算如下》,载明已确定部分:1.泵站、5个过水涵工程915000元;2.渠道5条287500元;3.高滩部分整平20000元;4.已签工程量部分35060元。未确定部分,待解决,7月份之前向乙方出具意见:1.变压器25000元,待总电费平滩;2.老许5500元;3.重做5个水涵洞共53100元。王强、潘华新均在决算单下方签名。审理中,潘华新撤回待解决部分工程量款项,另行处理,本院照准。
另查明,条子泥垦区(一期)条北土壤改良试验项目施工一标段于2016年11月1日完工。2017年12月29日,江苏苏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审核结果为条子泥垦区(一期)条北土壤改良试验项目施工一标段审定价为2761163.7元。当日,沿海公司、监理单位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中天公司共同出具《初步验收意见》,认为案涉工程通过验收。沿海公司已向中天公司支付2341043.61元。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亨达公司、潘华新,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天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亨达公司、潘华新等人,且未得到发包方沿海公司的同意,中天公司与亨达公司、潘华新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款给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早在2016年12月已通过验收且审计完毕,潘华新可主张案涉工程款。原、被告对亨达公司承包的合同内泵站及排水涵工程价款为915000元、潘华新承包的合同内U型渠、农渠进水涵及阀门井工程价款为287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天公司与潘华新确认高滩部分整平20000元、已签工程量部分35060元,该部分款项系中天公司与潘华新个人之间形成的分包关系,应计算在潘华新工程款中。因此本院认定潘华新应得款项为342560元。中天公司向享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32000元,向潘华新支付了250000元。本院对亨达公司主张余款183000元、潘华新主张92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亨达公司、潘华新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中天公司主张各自享有的工程款权利。
关于中天公司辩称应待沿海公司向其付款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中天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中天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后支付原告相应比例工程款,但案涉工程早在2016年12月完工即已通过验收且审计完毕,根据沿海公司与中天公司合同约定,2018年12月沿海公司应支付中天公司全部工程款,而中天公司未向沿海公司主张余款系中天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不能据此剥夺潘华新、亨达公司获取工程款的权利,故本院对中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沿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天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审定价为2761163.7元,沿海公司已向中天公司支付2341043.61元,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中天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亨达公司、潘华新要求沿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天公司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沿海公司辩称的案涉工程余款未至付款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早在2016年12月通过验收且审计完毕,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两年付清工程款,2018年12月沿海公司即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沿海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中天公司欠亨达公司工程款183000元、潘华新工程款92560元,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沿海公司在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两原告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潘华新工程款92560元;
二、被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3000元;
二、被告江苏省沿海开发(东台)有限公司在欠付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一、二项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潘华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8元,减半收取3344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14元,由原告潘华新负担1330元,被告山东中天水土资源生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4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祺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