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0181执异13号
申请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应果,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亚丹。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昆明市旭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昆明图典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绍琪。
委托代理人:杨皓然,云南泓旷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昆明市款庄第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绍春。
关于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昆明市款庄第二建筑公司、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昆法经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昆明市款庄第二建筑公司、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一、申请追加案外人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昆明市旭泰建筑有限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请求将案件的被执行人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昆明图典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作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与案外人对裁定书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查,现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组织听证,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出于自愿,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道永升
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
人民陪审员 杨来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