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安执异字第6号
申请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应果,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罗富梅,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昆明市款庄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款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公司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
第三人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原富民县款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款庄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亚丹
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委托代理人张萍,系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旭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辉
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政府内
委托代理人:王宏,系云南永天律师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款庄第二建筑公司、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申请执行人款庄建筑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款庄镇政府、旭泰公司为本案的被申请执行人,并由上述第三人承担支付购销合同货款本金893550.54元及从1998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盛达公司认为,款庄公司原为款庄镇政府下属集体企业,款庄镇政府是款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责任承担主体。2005年1月24日,款庄镇政府与杨辉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款庄镇政府将款庄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任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辉,并同意杨辉将款庄公司变更为旭泰公司,杨辉支付转价款。协议约定和承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款庄镇政府应当依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偿付责任。
旭泰公司作为款庄公司全部资产的受让人,其资产受让行为导致款庄公司无任何财产履行付款义务,且款庄公司实际已经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将权利义务转由存续的旭泰公司承担,款庄镇政府关于同意款庄公司更换企业名称的批复可证实上述事实。款庄镇政府和旭泰公司均是款庄公司拖欠钢材款支付义务的履行主体。申请人申请将原被执行人追加为款庄镇政府、旭泰公司二个责任主体。
款庄镇政府辩称,款庄公司与款庄镇政府不存在关系,款庄镇政府也没有收到过款庄公司的收益。至于该公司的改制问题,款庄镇政府是按正常手续将公司转为私营,是办理了正常的手续,政府没有得到利益,已经尽到责任。款庄镇政府只是名义上的管理者,款庄公司现在仍然存在,并没有清算和注销。根据生效的判决,若款庄公司无履行能力,应由北兴达公司来进行赔偿,就应该追加其他人为被执行人。本案案件时间长,已过了15年,更不应该承担利息。
旭泰公司辩称,盛达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未生效,当时要求办理款庄公司清算,但是没有清算。关于转让协议是政府的意愿表示,公司法人的变更是按正常的程序来办理变更和清算手续。款庄公司改制与我们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联性。且款庄公司未清算、未注销,至今还存在。申请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款庄公司的关系。盛达公司认为旭泰公司是由款庄公司经过乡政府的批复改制后转让而来的,行政机关对法人作出的撤销(公司停止经营),但没有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同时还认为,旭泰公司受让了款庄公司的资产,故理应承担款庄公司所欠的债务。旭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旭泰公司成立日期为1995年4月17日,而款庄镇政府的批复日期为2005年1月24日,相差近10年的时间,盛达公司如何擅自推断出,一个成立在先10年的公司是由款庄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的,同时还受让了款庄公司的资产?同时,旭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并没有与其他公司进行过合并的事实和行为,更不是款庄公司的承继公司,款庄公司也没有转让行为,因为款庄公司现在仍然是存续状态。
听证会上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
1、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1999)安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昆法经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款庄公司与北兴达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
2、《富民县款庄乡人民政府关于转让款庄第二建筑公司的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款庄镇政府以20万元的价格将建筑公司转让给了杨辉。
3、富民县款庄乡人民政府款政复[2005]1号,《关于同意款庄第二建筑公司更换企业名称的批复》一份。欲证明:款庄镇政府将款庄公司由乡办企业转为个人企业。款庄第二建筑公司经过款庄镇政府的同意更名。法人和经理由杨辉担任。杨辉系旭泰公司的法人。
4、中共富民县款庄乡委员会款通[2004]29号,《关于杨建伟同志免职的通知》一份,欲证明:杨建伟不再担任款庄公司经理的职务。
5、富民县款庄乡人民政府款政复[2004]16号,《关于款庄第二建筑公司改制转让的批复》一份。欲证明:款庄公司经款庄镇政府同意改制转让。
6、《工商登记卡》二份,欲证明:款庄公司、旭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款庄公司由集体法人变更为自然人公司,2005年以后款庄公司就没有在经营,款庄镇政府已对该公司进行了撤销,但未办理公司清算和注销手续。
款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明:款庄镇政府是机关法人。
2、《款庄公司工商登记卡》一份,欲证明款庄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于2001年4月9日变更挂靠登记于款庄乡政府集体企业。
3、《款庄乡企业办关于款庄公司改制的请示》、《改制实施方案》、《富民县款庄乡人民政府款政复[2004]16号批复》各一份,欲证明:款庄公司申请改制并制定了改制方案,批复中确定了公司收回乡企业办,并由企业办给予适当补偿。该公司收回企业办并非是无偿收回。
4、《移交清单》两份,《欠条》一份,欲证明:款庄镇政府仅接收了款庄公司的资质材料并未接收到该公司的任何资产。
5、《关于款庄公司的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款庄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款庄公司资质转让的协议。
6、《说明》一份,欲证明:转让协议中明确的20万元的转让款是由杨建伟收取,款庄镇政府并未从中获利。
7、《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本案有明确的义务主体,且历时15年时间,在有明确义务主体基础上未能执行,所产生的利息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
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款庄公司至今仍存在。
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旭泰公司系独立法人,与款庄公司没有关系。
3、《旭泰公司章程》一份,欲证明:旭泰公司与款庄镇政府、杨建伟无任何关系。也证明了旭泰公司股东的情况,与其他人无关系。
本院依职权查阅了款庄公司、旭泰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的相关公示信息如下:
1、昆明市款庄第二建筑公司,注册号:5301242500477,该企业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杨建伟,成立日期为2001年4月9日。无注册资本显示。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2、昆明市旭泰建筑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杨辉,成立日期为1995年4月17日,注册资本2200万元,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自然人股东李元、杨辉。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是否追加被申请执行人为款庄镇政府、旭泰公司?
经审查查明,针对追加被执行人为款庄镇政府的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和查明的事实,一是将追加变更的主体认定错误。根据听证会查明的事实,款庄建筑公司现在仍存在,没有通过法定上的程序进行注销或者吊销,公司法人资格仍旧存在。经营状况是“经营异常”。在被申请执行人款庄建筑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款庄镇政府没有被追加到执行程序中的事实基础和法定理由。二是盛达公司认为款庄镇政府批复的法律后果是将款庄公司撤销了的观点不成立。理由是:款庄镇政府的批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盛达公司认为批复的行政行为对其公司的权益产生了影响,应该按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相关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确认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如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盛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盛达公司的损失是多少?行政机关应作出怎样的赔偿等等,而不应在本执行案件中提出追加为被申请执行人。
综上,追加款庄镇政府为被申请执行人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追加被执行人为旭泰公司的请求。申请人认为旭泰公司以20万元的价格受让仅注册资本就达800万元的款庄公司全部资产,其受让行为直接导至款庄公司无任何偿债能力,申请人的债权无法通过款庄公司实现,旭泰公司的低价受让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债权,应当与款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针对追加款庄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追加主张的成立,故裁定驳回申请。针对追加旭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变更主张成立,故裁定不同意追加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二、驳回申请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昆明市旭泰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洪
审判员 徐树荣
审判员 罗梅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