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03民初4208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某某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丁庄街道办事处王道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某某中心与被告山东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某某中心代理人***、被告山东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23年8月至2024年10月底水费805892.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向我中心申请用水,我公司批准后,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供水服务,截止2024年10月份,被告仍欠我中心水费805892.75。之前我中心曾多次催要水费,但被告一直借口推诿,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水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6日起,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某某中心根据被告山东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用水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向其提供供水服务。2023年8月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欠原告水费80589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户用水申请表、用水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查明,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某某中心根据与被告山东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向其提供供水服务,2023年8月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欠原告水费805892.7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5892.75元水费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某某中心2023年8月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水费80589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