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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4江苏鸿睿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4784号

原告:江苏鸿睿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毛公埠村。

法定代表人:薛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青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鸿睿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睿建设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青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3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鸿睿建设公司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3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顾某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刘某为该笔借款作为担保,后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未能还款,担保人刘某于2017年1月28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9000元。由于刘某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7月8日刘某将对***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债权人顾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不认识顾某,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向刘某的妻子借的,而刘某又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显然与实践操作相违背。实际情况是被告***在出具该借条时,因刘某的妻子要求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不一致,后被告在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的下一页纸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举证的借条本是作废借条,本案被告并未撕毁。2、关于担保人刘某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收条,无任何款项交付凭证,仅凭收条是不能证明担保人已经代为偿还所谓的借款。3、原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偿还借款时也不应该承担利息。4、该债权的转让时并未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5、该案明显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阜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原告鸿睿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追偿权准让书复印件1份、快递回单复印件1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顾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13年3月19号,担保人刘某。”后被告***没有按约向顾某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1月28日,担保人刘某向顾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双方商定的借款利息39000元,并由顾某向刘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替***借款还本担保壹拾万元整利息叁万玖仟元,合计本金加利息壹拾叁万玖仟元正。截止时间2013.3.19日-2017.1.28证明人顾某。”后刘某多次催要代偿款未果。2020年8月1日,刘某将其对***享有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鸿睿建设公司,2010年8月23日鸿睿建设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书》1份,告知书载明:“转让人:刘某,受让人:江苏鸿睿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顾某人民币本金10万元,利息3.9万元,该笔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刘某已还清,由于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现转让人决定将对***享有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该追偿权一切权利全部由受让人行使。追偿权转让书同时代表通知书。2020年8月1日”。现因***一直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鸿睿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刘某为被告***向顾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刘某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刘某与原告鸿睿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鸿睿建设公司,并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鸿睿建设公司由此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鸿睿建设公司要求***给付代偿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与顾某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利息也不予承认,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刘某对其向顾某支付的39000元利息不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以原债务未约定利息为由提出抗辩,来对抗原告鸿睿建设公司请求支付39000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鸿睿建设公司要求偿还利息3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鸿睿建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鸿睿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鸿睿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鸿睿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元,由被告***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红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梅娟

书 记 员 祁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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