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诚邦闳建设有限公司

德清佳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军模、**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539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439号。

法定代表人:陈黎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中,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劳务人员工资20710元并赔偿原告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一年至五年贷款利率4.75%加50%罚息标准为7.125%,以1449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的利息损失为971.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于2018年初从原告处承包了德清县凤栖酒店和鹤莱山庄的泥工基础装饰工程。承包后,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别转包给了被告***等人。被告***雇佣了劳务人员汪苹、何勋桥、周玉、何清模、汪耀正、张应军、汪业化、李君等人。工程完工后,原告已付清应付被告**中的工程款。但在2019年1月30日与2020年1月15日,汪苹、何勋桥、周玉、何清模、汪耀正、张应军、汪业化、李君等人两次以工资未付清为由,通过德清县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最终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汪苹、何勋桥、周玉、何清模、汪耀正、张应军、汪业化、李君等人工资20710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上述垫付款,纠纷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仅是为被告**中打工,并按他要求多叫几个工人来抢工期,自己并非雇佣人,被告**中尚欠其工资未付清,工人的工资也应当由被告**中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单项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工资表、工程款表、劳动监察部门调解现场照片、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质证认为:《单项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系原告与被告**中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工资表、工程款表、劳动监察部门调解现场照片、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拖欠工资不付,应当由发包方原告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德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案涉工资表、工程款表及***、余以君、吴春华笔录各一份。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程款表与德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入卷证据内容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单项工程承揽合同》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程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拟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该事实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中银行转账凭证中拟证明原告另与被告**中就鹤莱山庄的装修工程发生款项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资表、工程款表虽无被告**中签字确认,但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承包凤栖酒店、鹤莱山庄装修项目的事实,且结合德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处理结果,被告**中存在拖欠工人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据以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照片、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凤栖酒店、鹤莱山庄的泥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施工。后因被告**中未及时支付工人劳务费,德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调查,原告作为发包方为被告垫付汪萍、何勋桥、周玉、何清模、汪耀正、张应军、汪业化、李君的劳务报酬计20696元,其中2019年1月31日垫付14497元,2020年1月15日垫付6199元。上述费用被告**中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中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另原告据以工程款表主张二被告之间为分包关系,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垫付款返还义务,本院认为,该工程款表为原告自行制作,相关用词的表述带有主观性,结合被告***的文化程度,对“工程款”和“工资”甚至“劳务费”的差异认知甚少,不能仅因被告***在该表格上签字领款就认定款项性质为工程款、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故在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作为承包方,应当及时完成施工任务并付清劳务报酬,现因其未全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15日分别为其垫付人工工资,引起本案讼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中虽未在工资表、工程款表上签字确认,但其不积极配合德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程序,致原告为其垫付相关费用,被告**中应当予以返还。若被告**中对款项金额有异议,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但不影响其返还本案中原告为之垫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垫付费用总额经本院核算为20696元。另原告要求被告**中以1449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125%赔偿至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暂计至2020年1月13日的利息损失为971.6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696元;

二、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71.6元(2020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缴纳171元,由被告**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严月辉

书记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