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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537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439号。

法定代表人:陈黎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劳务人员工资3689元、工程款133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一年至五年贷款利率4.75%加50%罚息标准为7.125%,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的利息损失为1145.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初从原告处承包了德清县凤栖酒店和鹤莱山庄的泥工基础装饰工程。承包后,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别转包给了何军模、余以君、吴春华等人。工程完工后,原告已付清应付被告的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上述工地劳务人员以工程款和工资未付清为由,通过德清县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最终原告代被告垫付了何军模、余以君、吴春华工程款13350元,并代被告垫付给崔凤艳(含王振军、曹亮)工资368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垫付款,纠纷成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单项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工资表、工程款表、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德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案涉工资表、工程款表及何军模、余以君、吴春华笔录各一份。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程款表与德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入卷证据内容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未经被告质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单项工程承揽合同》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程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拟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该事实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中银行转账凭证中拟证明原告另与被告就鹤莱山庄的装修工程发生款项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资表、工程款表虽无被告签字确认,但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包凤栖酒店、鹤莱山庄装修项目的事实,且经德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被告存在拖欠工人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银行转账凭证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凤栖酒店、鹤莱山庄的泥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劳务费,德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调查,原告作为发包方为被告垫付崔凤艳(含王振军、曹亮)70%的劳务报酬计3689元,垫付何军模、余以军、吴春华25%的劳务报酬计13350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当及时完成施工任务并付清劳务报酬,现因被告未全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为其垫付相关费用,引起本案讼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虽未在工资表、工程款表上签字确认,但其不积极配合德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程序,致原告为其垫付部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若被告对款项金额有异议,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但不影响被告返还本案中原告为之垫付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7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125%赔偿至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暂计至2020年1月13日的利息损失为1145.1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7039元;

二、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145.1元(2020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缴纳127.5元,由被告**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严月辉

书记员 沈佳丽